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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建**院有限公司、德州**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研究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商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上诉人北京**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大成,被上诉人德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德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德州锦**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技术研究院有限签订《混凝土生产委托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北京**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组织管理团队,投入生产技术,并负责组织德州锦**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所得净利润由双方按3(德州锦**限公司):1(北京东方建**院有限公司)分配。2011年3月6日上述双方又签订《合作终止协议书》,约定自2011年3月1日起上述双方终止《混凝土生产委托管理合同》,并就合同履行期间的利润进行了分配。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德州锦**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德州**限公司,并在工商部门履行了变更登记手续。庭审中被告北京**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德州**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德州**限公司使用原告方的搅拌罐车并合作运输,每月支付23万元运输费。被告德州**限公司认可自2010年4月份至2011年春节后约10个月用原告的罐车运输,运输费一直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月2日,德州锦**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究院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生产委托管理合同》及《合作终止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德州锦**限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名称变更为被告德州**限公司,并在工商部门履行了变更登记手续。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其双方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其变更后的单位承接。故对被告北京东**究院有限公司辩称的并未与被告德州**限公司签订《混凝土生产委托管理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混凝土生产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间由北京东方建**院有限公司全权负责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原告与被告德州**限公司的债务发生于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属被告北京东**究院有限公司经理管理,其发生的债务应由北京东方建**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德州**限公司作为具体的承租人,应支设备使用费。两被告关于合作期间的利润已进行了分配,未对合作期间的债务作出安排,其债务不应对抗第三人,且两被告均未排除涉案租赁设备用于生产经营,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一直积极向被告追讨该债务,被告德州**限公司认可该事实,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对于迟到的原因做了合理的解释,故对被告应按撤诉处理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州**限公司认可自2010年4月份至2011年春节后约10个月在用原告的罐车运输,共计费用230万元,被告德州**限公司已支付欠款的75%,余额25%计57.5万元,双方应继续支付。原、被告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东**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5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德州**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北京**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混凝土生产委托管理合同》已经终止并签订了《合作终止协议书》,合作期间的利润已进行了分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运输费57.5万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商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德州**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德州**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相同。

另查明,2010年1月2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混凝土生产委托管理合同》,甲方:德州锦**限公司现更名为德州**限公司。乙方:北京东方建**院有限公司。合同第三条,本次委托管理形式,(一)甲方提供场地、预拌混凝土成套成产设备、配套设施(含搅拌楼、地磅房、锅炉房、试验室、供电供水设施等以及50铲车2台、12m?混凝土运输罐车10台,37m、47m混凝土汽车泵各1台)、办公条件等硬件设施及企业资质、工商营业执照等各项法定手续;合同第八条,委托管理期间费用约定,第(四)款还规定,甲方投资的设备按10年计提折旧,每年计提的折旧,计入成本还算。第九条,其他,第(一)项规定,在双方合作期间,需要在增加的生产设备(如混凝土泵车、运输罐车、上料铲车等)和其他设施的由甲方负责出资完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德州锦**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混凝土生产委托管理合同》及《合作终止协议书》,双方均认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二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尤其是2011年3月6日上诉人与德州**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终止协议书》是对双方合作协议的终止,双方在《合作终止协议书》中对合作期间的经营利润进行了结算,结果是:德州**限公司(甲方)应在2011年9月1日前向上诉人(乙方)支付利润622000元(总利润25%)。从双方签订的《合作终止协议书》来看,也证实双方的合作全部结束。

关于上诉人对德州**限公司欠德州**限公司运输费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第一点,因德州**限公司与德州锦**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德州锦**限公司使用德州**限公司的混凝土搅拌罐车等,约定德州锦**限公司每月支付德州**限公司(含税23万元运输费用),德州**限公司认可自2010年4月份至2011年春节后约10个月使用被上诉人的罐车运输,每月支付23万元运输费。该《合作协议》及欠款事实对德州**限公司具有约束力。因德州锦**限公司已变更为德州**限公司,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德州**限公司承接。为此,德州**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所欠运费的民事责任。

第二点,上诉人与德州锦**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生产委托管理合同》约定,提供混凝土运输罐车是德州锦**限公司的合作投资义务,不是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对德州**限公司欠被上诉人的运输费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商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德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德州**限公司运输费5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被上诉人德州**限公司对上诉人北京东方建**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700元,均由德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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