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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j×与李*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翟**、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法定代理人孙**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之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之母孙**和被告李**于2009年在德国的杜**夫法院正式离婚,该判决已经过中**院的认可。从2007年开始,孙**和李**分居,当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李**500欧元的抚养费,但是被告至今拒不执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此外,被告在德国法院隐瞒收入等情况,将财产转移到中国,也致使德国法院无法做出正确的抚养费判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自2007年5月至2019年7月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620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已经由德国法律文书确认,李**每月应按150欧元支付抚养费,而且被告一直在履行中,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李**与孙**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500欧元是针对三个孩子的,并不是针对原告一个人的,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原告要求按500欧元给付抚养费证据不足,应继续就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此外,原告按德国生活标准主张抚养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论依德国或中国法院判决抚养费,除了考虑当地生活标准,还应考虑当事人的收入水平和生活状况,原告并没有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孙**与被告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10月5日在丹麦结婚,婚前生育两子女孙**(1995年10月12日出生)和孙**(1997年10月6日出生),婚后于2001年7月9日生育本案原告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孙**、李**二人于2007年4月8日分居,三个子女随孙**共同生活至今。2007年5月14日,孙**与李**签订离婚协议书,对相关财产予以分割,协议书第4项约定:“孩子抚养费用每月500(伍*欧元整)由李**负担。”2009年11月,李**起诉至德国杜塞尔多夫地方法院,要求与孙**离婚。同年11月9日德国杜塞尔多夫地方法院作出261F239/08判决解除了双方婚姻关系,2011年6月,孙**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上述判决中关于解除双方婚姻关系部分的效力。北京**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裁定对上述判决中关于解除双方婚姻关系部分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

另查,孙**、孙**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曾以抚养费纠纷为由将李**诉至本院,2014年4月4日,本院作出(2012)房民初字第0730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分别支付孙**和孙**自2007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各16.8万元,并从2014年5月起,每月各支付二人抚养费2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2015年1月20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交离婚协议书,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约定的抚养费数额为500欧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500欧元为三个子女的抚养费;原告提交其出生证明的公证、认证及翻译文件,以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提交德国杜塞尔多夫地方法院决议翻译件及外文材料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按法律文书履行了每月支付150欧元的抚养义务,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原告出生证明的公证认证及译件、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杜塞尔多夫地方法院261F239/08判决及译文、(2011)一中民特字第10612号民事裁定书、(2012)房民初字第07300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少民终字第088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抚养费纠纷案件,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首先确定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此处的“扶养”应包括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扶养。本案中被告李**系我国国籍,且其在北京市房山区有房产,从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出发,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子女抚育费的给付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予以确定。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及方式等问题。在孙**、孙**与李**的抚养费纠纷案件中,被告曾明确提出“根据德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李**无需对孙**和孙**支付抚养费”,而且在该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及法院判决也均未涉及离婚协议中的抚养费约定、履行等问题。因此,在孙**与李**签署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李**每月支付五百欧元的抚养费应是仅对婚生子李**的约定,被告关于每月五百欧元抚养费是对三个子女的约定,且已按约履行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离婚协议约定的数额向原告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原告现主张以1:8.5的汇率标准将每月抚养费数额500欧元折算成4250元人民币,未超过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的汇率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持异议。原告要求从孙**与李**分居时支付抚养费至李**年满18周岁时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一般应定期给付,原告要求一次性给付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合理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

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给付原告L××(李**)自二○○七年五月至二○一五年十一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四十三万七千七百五十元。

二、自二○一五年十二月起,被告李**每月给付原告L××(李**)抚养费人民币四千二百五十元至L××(李**)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L××(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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