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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材加工厂与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官道福利厂)与被告史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刘**、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道福利厂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史宇*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锡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官道福利厂诉称,原告自2004年起便与被告之父史**(别名史小*)存在业务关系,双方关系一直很融洽,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013年5月13日,史**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帮忙为被告在《生育服务证》上加盖公章,原告出于多年业务和朋友关系,不好拒绝,便答应了史**的请求。2014年5月,因史**拖欠原告方货款14万余元一直未还,原告出于经营需要提起诉讼,在史**于2014年6月21日归还欠款14万元后,原告撤诉。此后,原告与史**再无业务往来。2014年10月14日,被告持《生育服务证》向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房**裁委不顾客观事实、主观臆断,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驳回被告要求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拖欠工资59400元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史宇*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在《生育服务证》上盖章是原告的法定义务,被告父亲史**与原告的业务关系并不能否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工资492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之父史**与原告官道福利厂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2014年6月5日,官道福利厂曾起诉史**,要求其支付拖欠货款99199.35元,该案诉讼期间史**归还了所欠货款,2014年7月23日官道福利厂申请撤回了对史**的起诉,我院作出(2014)房民(商)初字第0997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官道福利厂撤回起诉。

被告史**主张其与原告官道福利厂存在劳动关系,并称其于2012年8月入职原告单位,任业务员,负责零售和大客户销售业务,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加补助600元,2014年2月自单位离职。被告史**称入职时约定其工资以现金形式于每年农历年前一次性发放,但除2012年10月其从原告单位业务经理钱俊英处领取4000元工资外,其余工资均未发放。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史**提交《北京市生育服务证》和官道建材加工厂提货单作为证据。《北京市生育服务证》显示:男方姓名史**,工作单位房山官道福利加工厂,官道福利厂在男方存档单位栏加盖公章。该《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的颁发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

被告史宇*提交官道福利厂提货单7张,并主张因供货后买方未即时支付货款,其本人作为原告单位的业务销售人员在提货单上注明“未付款,史宇*”字样,以作为原告单位日后索要货款的凭证。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官道福利厂均认可真实性,而不认可证明目的。官道福利厂主张,生育服务证上的公章系因与史**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在史**的要求下所盖。对于提货单,官道福利厂主张该7张提货单系其在(2014)房民(商)初字第09976号一案中要求史**支付拖欠货款的证据,并提交该案诉讼档案材料,上述档案材料显示,在(2014)房民(商)初字第09976号一案中,官道福利厂依据38张记载有“未付款”字样的提货单要求史**支付拖欠的货款,其中7张提货单上载有“未付款,史宇晨”字样,其余31张提货单上分别显示有“未付款,史**”和“未付款,刘**”。经询问,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在提货单上签字的刘**为被告史宇晨之母,被告所持7张提货单与(2014)房民(商)初字第09976号一案中的7张提货单相同。

另查明,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北京年**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华心诚公司)为本案被告史*晨缴纳社会保险,年华心诚公司与本案原告官道福利厂为关联公司。对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原告官道福利厂称此系其单位回馈老客户的一项福利措施。经当庭询问,被告史*晨无法清晰表述原告官道福利厂的详细地址,除原告官道福利厂销售经理钱**外,亦不知道其他业务销售人员的姓名。

2014年10月14日,史**向房**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官道福利厂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拖欠工资59400元。2014年12月10日房**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2252号裁决书,裁决官道福利厂支付史**2012年10月14日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42473.56元,驳回了史**的其他申请请求。官道福利厂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史**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官道福利厂提交的(2014)房民(商)初字第09976号案件诉讼档案材料、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务查询结果、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2252号裁决书、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工资表、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考勤表,有被告提交的生育服务证、官道福利厂提货单、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2252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史宇*主张与原告官道福利厂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可知,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是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依据。被告史宇*为证明其与原告官道福利厂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生育服务证作为证据,并主张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亦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生育服务证和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的事实。

关于7张提货单,被告史宇*主张其系作为原告单位的业务员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未付,但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知,上述提货单系原告单位作为卖方与买方进行货物交易行为的唯一凭证,根据交易惯例,在买方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为固定卖方的债权,于相关凭证上签字确认货款未付的应为买方,而不应为卖方的工作人员,被告史宇*所述不合常理。且被告史宇*提交的7张提货单,与原告在本院受理的(2014)房民(商)初字第09976号案件中提交的提货单相同,在上述案件中,原告官道福利厂曾同时提交另外31张提货单作为证据,向史**主张债权。该31张提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未付的分别为被告之父史**、之母刘**,均系与原告存在货品交易行为的买方,上述情形明显与被告所持由业务员签字确认未付货款的主张相矛盾,据此,对于被告史宇*主张其系作为原告单位销售人员在提货单上签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其为原告提供劳动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其作为原告方员工从事销售活动的事实,同时,综合考量被告不清楚原告单位的详细地址、不认识原告单位的其他销售人员、无法提供领取4000元工资的证明等情形,在被告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被告关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难以采信。被告依据劳动关系存续而要求原告支付其2012年10月14日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42473.56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市房山官道福利建材加工厂无需支付被告史宇晨二○一二年十月十四日至二○一四年二月期间工资四万二千四百七十三元五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房山官道福利建材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史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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