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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法官于静、人民陪审员任*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周转的需要于2010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7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75万,双方并未签署借条。被告借款后仅还款41万元,剩余34万元无力偿还。2012年8月28日,双方就还款计划另行达成协议书,但协议条款均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汇给被告借款75万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记载原告借款75万元给被告,被告还款41万元后剩余34万元无力偿还,故达成以下协议:被告将自己名下的一台奥迪A6L(×××)轿车29万抵给原告;原告将自己名下的一台桑塔纳(×××)轿车2万元卖给被告;被告还需要支付原告7万元人民币,6个月内还清;双方在一个月内通过第三方过户给对方;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违约方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裁决。

庭审过程中,原告述称双方未就奥迪牌小轿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亦未就桑塔纳牌小轿车办理过户手续,奥迪牌小轿车因被告的其他纠纷已被北京**民法院强制执行,桑塔纳牌小轿车原告已追回。协议书中约定的7万元差价被告亦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银行卡取款义务回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具借款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借款三十四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六千六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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