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闫**、冯**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初认识,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结婚后,被告以做生意的名义多次向女方家借钱,但对原告却不管不问,缺乏关心和照顾。2014年10月18日起双方已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缺乏感情基础,现已分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张**于2014年5月相识,于2014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由此建立的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其稳定性应予以维系。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应互敬互爱,相互信任,彼此尊重。在面临问题和产生矛盾时,应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体谅,本着相互理解、珍惜感情的原则妥善化解夫妻之间的矛盾。本案中,原告张**与被告张**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原告对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并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希望原告珍惜双方的感情,慎重处理与被告的关系,故现阶段以不准予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