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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福兴**有限公司与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百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与被告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百**公司诉称:2014年3月5日,杜**业务员高盼通过QQ向百**公司的业务员牛**订购螺纹钢材,经双方协商,杜**订购的钢材为20*12规格11.475吨、22*12规格11.055吨、25*12规格16.155吨,总价款120320元,货物由杜**自提,提货地点为北京恒**任公司铁奥车库(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西路,以下简称恒**司)。杜**向百**公司确认了提货车号为F33329,司机为李**。2014年3月5日晚23点27分,杜**指派的司机在铁奥车库将上述约定的货物拉走。杜**拉走货物后至今未支付货款。故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杜**支付百**公司货款120320元;2、诉讼费用由杜**承担。

被告辩称

杜**辩称:杜**是容城**经销处(以下简称利达经销处)的业主,但高盼不是利达经销处的业务员,利达经销处也未与百**公司成立过买卖合同关系。利达经销处与百**公司所称的容城恒基利达不是同一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百**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百**公司的业务员牛**通过QQ方式与高*联系业务,双方在聊天过程中商定,高*方从百**公司提取螺纹钢,由高*方指派司机李**驾驶车牌号为冀F33329的货车至百**公司指定的仓库提货。2014年3月5日,李**从百**公司的供货商恒**司处提取20*12规格的螺纹钢11.475吨、22*12规格的螺纹钢11.055吨、25*12规格的螺纹钢16.155吨。百**公司交付上述钢材后,并未收到货款。百**公司与高*在联系过程中发现双方可能被骗了,故高*至其所在地报案。本院应原告百**公司的申请,从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公安局南张*警队(以下简称南张*警队)调取了询问笔录,查明:2014年3月6日,高*至南张*警队报案,称其公司通过QQ与百**公司的牛**谈生意,有人冒充牛**,用另一QQ账号骗高*支付货款,高*的公司因此被人骗走12万元。高*称其所在公司位于北张村津保公路上,名叫恒基利达。2014年3月7日,高*再次向南张*警队报案,就其前一天报案的情况进行补充,高*称其通过QQ联系牛**获得账户,给对方汇款12万余元,但结果其未收到钢材,牛**也未收到汇款。当日,南张*警队还对牛**进行了询问,牛**在询问中称其在百**公司工作,通过QQ方式和高*联系业务。2014年3月5日,双方在QQ上商谈了钢材的规格和价格,其后牛**也给高*配发了货物,并给了高*一个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号,让高*付货款至该账户。2014年3月6日上午,有个与高*的昵称、资料完全一致的QQ号加牛**好友,冒充高*与牛**进行商谈,并且同时,牛**QQ里高*原来的账号也被删除了。2014年3月6日下午,高*告知牛**其将货款转到了一个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中,但该账户并不是牛**的。

庭审中,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高盼系杜**的员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高盼所称的“恒基利达”即是指杜**的“利达经销处”。

以上事实有百**公司提交的恒**司出库磅单、QQ聊天记录、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本院调取的南张刑警队询问笔录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条件。本案中,百**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其与高*进行了业务联系,该聊天记录本身并未反映出高*与杜**或利达经销处的关联性。南张刑警队对高*、牛**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仅有高*曾表示其所在公司的叫“恒基利达”,但其中亦未说明“恒基利达”与利达经销处有何关联性,百**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恒基利达”与杜**的“利达经销处”系同一主体。综上,本院认定杜**并非本案所涉钢材买卖合同的责任主体,百**公司以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百福兴隆(北京**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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