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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唐**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公司)与被告刘*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网站编辑,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2013年8月24日,双方签订了《员工离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2013年7月17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工资已全部结清,社保无任何拖欠,即日起与原告公司互不相欠,本案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被告在此期间已经休假,原告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现我公司不服仲裁结果,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7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517.24元、未休年假工资551.7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于2011年11月21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网站编辑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工作期间带薪休假3天,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其因此于2013年7月17日主动申请离职。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认为双方签订了员工离职协议书,双方达成和解,再无纠纷。被告对员工离职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离职协议书是裁剪过的,不完整,协议书下方应有其要求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文字,单位将此部分裁掉。被告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

另查,2013年10月22日,刘*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唐**公司支付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7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318.2元;2、唐**公司支付2011年11月21日至2013年7月1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363.6元。2014年2月26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2858号裁决书:一、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517.24元;二、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未休年假工资551.7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员工离职协议书及京丰劳仲字(2013)第2858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7月17日,唐**公司未与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唐**公司应当支付刘*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7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职期间应休年休假7天,其认可已带薪休假3天,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七千元。

二、北京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未休年休假工资五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

三、驳回北京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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