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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被告北**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北**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海柏胡同XX号院南房西数第一间平房系直管公房。张XX与白X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张**,一女张**。涉案房屋在1977年由孙XX承租。1977年之后,由白XX承租。张XX于1976年10月6日去世,去世后该房屋承租人变为白XX名下,张XX的妻子白XX于1977年10月10日将户口迁入海柏胡同XX号。1980年8月5日,房管所将该房屋变更为李**承租至拆迁,但是李**什么时候租赁的涉案房屋我们不知道。1982年3月4日白XX去世。白XX去世后,注销户口的事宜是由李**办理的。1976年的时候,李**家在北钢的南门筒子楼住,之后李**结婚没有房屋居住,找的白XX借的涉案房屋居住。李**是原告爱人姐姐的儿子。1980年8月5日,椿树房管所在未经白XX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告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李**与白XX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在未经房屋承租人白XX同意的情况下,无权租赁诉争房屋,椿树房管所与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该行为侵害了白XX的合法权益,该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现宣武区椿树房管所已不存在,后续房租金都是交给被告北**理公司,而且其后李**购买公有住宅平房,也是与北京**理公司签订的《购买公有住宅平房协议书》。现宣武区椿树房管所的所有职权变更为北京**理公司行使,所以原告依照民诉法规定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北京**树房管所与李**于1980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无效。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980年8月5日椿树房管所与李**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派出所2109643号证明信、派出所2092961号证明信、派出所092702号证明信、派出所2100153号证明信、派出所2100139号证明信、2211132号证明信、派出所2211133号证明信、李**承诺书、宣房投和李**签署的购买公有住宅平房协议书、房改房确权证明、拆迁公告、声明告知书及照片、拆迁款支付协议书、民事起诉书、(2014)海民初字第21871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民初字第13047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涉案房屋是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海柏胡同XX号院南房西数第一间平房,房号是12号。李**是通过合法手续先后取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和所有权。原告称其父张XX之妻白XX系涉案房屋承租人不符合事实。李**于1977年在涉案房屋西南角一间居住,拥有公租权,并于1980年8月5日与原椿树房管所签订了房屋租赁契约,该契约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情形。原告主张李**与椿树房管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提供的证据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3月拆除,标的物已经不存在,被告与椿树房管所签订房屋租赁契约已经超过35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追诉期。原告一直主张白XX是诉争房屋的承租人,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张**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综上,被告李**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就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02年1月李**交纳租金凭证、购买公有住宅筒子楼协议书、房改房确权证明、(2014)西*初字第13047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北**理公司辩称,原椿树房管所于1980年8月5日与李**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不受现行法律、法规的调整。民法通则于1987年实施,合同法于1999年实施,民诉法于1991年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1980年的签约行为不受现行法律的调整。自1980年8月5日椿树与李**签订的契约直至2002年合同终止的租赁期间,合同双方未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任何侵害。椿树房管所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使1980年签订租赁契约的行为受现行法律调整,该租赁契约也不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因是椿树房管所与李**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是1980年,至今已经超过了30多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980年8月5日签订的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正确履行了义务,该契约也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外,我公司是2000年12月由原来众多事业单位包括椿树房管所合并改制后,经过工商局登记成立的现公司。

被告北**理公司提供了房屋租赁契约及企业改制名称变更说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XX(1976年10月去世)与白XX(1982年3月去世)系夫妻,二人育有张**、张**。李**与张**系姻亲属关系。

白XX于1977年10月10日,将户籍自西城区白塔寺东夹道XX号迁至西城区海柏胡同XX号。

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海柏胡同XX号南房一间(使用面积9.1平方米,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椿树房管所的直管公房。原告陈述该房屋在1977年左右由白XX租住,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原告并陈述在1977年左右,原告将该房屋借给了李**居住。

1980年8月5日,椿树房管所与李**就诉争房屋建立了租赁关系,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契约》。

2001年,诉争房屋所在地区展开拆迁建设。2002年3月,李**购买了诉争房屋。2013年,诉争房屋被实际拆除。

原告就其所述诉争房屋在1977年间由白XX租住一节,申请本院到房管部门查询。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两次到房管部门查询,房管部门表示自上世纪八十年代才建立相关档案,本院未能查询出结果。

原告就其所述的二被告恶意串通一节,未提供证据证明。

2000年12月,经企业改制,椿树房管所并入被告北**理公司。

现原告作为白XX的继承人之一,以白XX系诉争房屋的原承租人,椿树房管所将诉争房屋转由李**承租未经白XX同意,属于二被告恶意串通,该行为损害了白XX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1980年8月5日,椿树房管所与李**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无效。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2013年京公福绥境所户字第2109643号证明信、2013年公椿所户字2092961号证明信、2014年京公福绥境所户字2100139号证明信、购买公有住宅平房协议书、拆迁公告、企业改制名称变更说明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原告陈**XX在李**承租诉争房屋之前承租诉争房屋,但未提供证据。白XX的户籍所在地与白XX是否承租户籍地房屋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告称白XX曾在李**之前承租诉争房屋的陈述,不予采信。

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当年李**与椿树房管所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据。诉争房屋当年系椿树房管所的直管公房。椿树房管所根据当年的房屋租赁政策和诉争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与李**签订《房屋租赁契约》并无不当。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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