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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李*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4293号民事判决,向廊坊**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与李*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杨*乙,现在校学习。杨**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李*甲离婚。李*甲主张,由于杨**与婚外异性同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同意离婚。

杨**愿意随李*甲生活。关于杨**的抚养费,李*甲主张,杨**多年经营北京世**有限公司,根据法院调取的杨**近几年的银行交易明细,杨**常有大额资金的交易,足以说明杨**有很高的收入;杨**自2013年3月起离家出走,没有给过任何生活费用;故请求杨**自2013年3月起每月给付杨**抚养费3000元。杨**同意每月给付1000元。

双方诉争的财产有:坐落于燕郊迎宾路西百合大街北侧中燕小区16-2261号房屋、燕**发区神威北路北侧御景豪庭小区36-2-1702号房屋、车牌号为京N×××××的雪铁龙C5轿车、车牌号为京P×××××的南京菲亚特轿车、全部家具家电、北京世**有限公司。

庭审中,杨*甲自愿将京N×××××号牌雪铁龙C5轿车给李*甲,不主张权利;关于京P×××××号南京菲亚特轿车,杨*甲主张,该车已卖给案外人于**,但车牌的问题还需要与于**另行解决,不在本案处理,李*甲没有异议。

庭审中,对北京世**有限公司的处理,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公司由杨*甲继续经营,杨*甲补偿李*甲10万元,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财产归杨*甲所有,此后公司的经营与李*甲无关。李*甲返还杨*甲两台电脑、部分证照、发票、税控机、保税卡、部分账簿、身份证。

双方对下列财产有异议:一、关于坐落于燕郊迎宾路西百合大街北侧中燕小区16-2261号房屋。经查,该房系李*甲单位集资建房,在与杨*甲结婚前李*甲个人支付了七万元房款,婚后支付了一万元房款。单位退回两千元房款,婚后取得房产证。李*甲主张,全部房款均由李*甲父母出资,该房应属于李*甲个人财产,李*甲提交了交房款的三张收据及李*甲母亲李**的一份证明予以佐证。杨*甲对李*甲提交的交房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杨*甲主张,因李*甲未提供集资建房合同,该三份收据无法体现购房款的全部金额,而且三张收据其中的一张日期为××××年××月××日,此时,双方已经结婚,故不能证明该房屋系李*甲婚前个人财产。二、关于燕**发区神威北路北侧御景豪庭小区36-2-1702号房屋,李*甲主张,系李*甲个人财产,理由是,在2009年,李*甲父母李**、李**因拆迁取得了一部分拆迁款和四套回迁房。李**夫妇有三个女儿,即李**、李*甲、李**。在2009年10月25日,李**、李**夫妇与三个女儿分别签订赠与合同,赠与李**、李*甲、李**每人枣林村楼房一套,人民币86万元,与他人无关。在签订赠与合同当天,李**与三个女儿共同到中国银行燕**发区海油大街支行办理了转账手续。当天,李*甲将受赠的85万元分三笔(两笔三十万元,一笔二十五万元)以一年定期存款的方式存到中国银行燕**发区海油大街支行。2010年10月26日将前两笔连本带息进行一年转存,第三笔连本带息转存三个月。2011年11月26日,前两笔到期后自动转存,2012年10月29日取出,每笔本息325436.16元,转到李*甲账号为10×××26的中行卡上。2012年12月11日,李*甲签订了购买燕**发区神威北路北侧御景豪庭小区36-2-1702号房屋的购房合同,当天,李*甲从其中行卡上取出303180元交纳首付款,然后又陆续取钱交纳剩余房款。购房款全部来源于李**赠与李*甲的钱款。李*甲提交了赠与合同、购房合同、付房款收据予以证明。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2009年10月25日李**夫妇转给李*甲姐妹三人款项的交易单。杨*甲对购房合同、付款收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2009年10月25日李**夫妇转给李*甲款项的交易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赠与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杨*甲主张,2010年时,双方有足够的资金购买房屋。该赠与合同不能证明购房款系李*甲父母出资。

李*甲主张,2010年12月28日,杨**向李*甲借款4万元用于北京世**有限公司运转资金,借款周期6个月,利息每半年百分之六,于2011年6月30日前还清,李*甲提交了杨**出具的借条证明。杨**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杨**主张,该款项是经营双方共同的公司,并非是用于杨**的个人事务,故借贷关系不能成立。

李*甲主张,杨**长期与婚外异性同居,提供了与杨**的谈话录音、杨**出具的保证书及两份证人证言。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乙系李*甲的表哥,证人钱某系李*甲的姐夫,二人均证明在2013年9月14日夜间至9月15日的凌晨在李*乙的家里,杨**因为和李*甲之间闹矛盾找李*乙、钱某调解。杨**向二人叙说了因为业务往来的原因,杨**在2005年与一女子相识,后由于家庭时常闹矛盾,便与该女子在外面一起同居。杨**有些后悔,想回家好好过日子,欲断绝与那名女子的关系,但是由于那名女子比较难缠,让钱某和李*乙帮助解决。杨**主张,李*甲的证据不能证明杨**与婚外异性同居,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条件。

李*甲主张,因为杨**长期与婚外异性同居,为挽救家庭、为约束杨**今后的行为,双方在2013年2月14日、2013年9月15日签订了两份财产分配约定。第一份财产约定内容为:“鉴于男方前期所犯的错误,为约束其今后的行为,同时避免再次发生类似错误,从而导致财产分配纠纷,特作如下约定:一、男方若继续与其他任何女性有不正当来往,则夫妻名下所有财产(除北京世**有限公司)归女方所有。二、世纪金*运营初期男方向女方借14万元,务必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年利率百分之六(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三、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女儿成人之前,每月向女方支付各项费用壹万元。四、其他未尽事宜,于离婚时双方商议决定。”2013年9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财产分配约定,内容为:“以女方名义购买的房屋、银行存款、京N×××××号的号牌的雪铁龙C5轿车等全部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名下的银行存款为双方共同所有,工资、奖金、正当的生产、经营收益、北京世**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均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男方应继承的位于三河市杨庄镇夏庄村的房产归女方所有。夫妻双方的债务,由双方共同清偿”。杨**认可其本人确与李*甲签署了财产约定,但是杨**主张,财产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杨**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这个约定。

李*甲主张,由于杨**长期与婚外异性同居,李*甲的精神与身体××受到很大的损害,李*甲曾到北**医院、北京**医院、北京**东方医院治疗,花费共计两万元。李*甲请求杨**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李*甲主张,杨**对家庭不负责任,李*甲承担了维持家庭生活及抚养子女的全部责任,请求杨**给付经济补偿20万元。李*甲主张,杨**已经在保证书中写明了如果出轨支付妻子100万元作为补偿,李*甲请求杨**支付补偿费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李*甲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杨**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维护。婚生女杨*乙愿意随李*甲生活,一审法院尊重杨*乙的意见。关于杨*乙抚养费的数额,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杨**的几个银行卡的交易情况、杨**近几年的收入情况,酌定杨**每月支付杨*乙抚养费2000元,自杨**起诉之日起支付,至杨*乙独立生活为止。关于财产的分割,京N×××××号牌的雪铁龙C5轿车,杨**自愿给付李*甲,故该车归李*甲所有;京P×××××号南京菲亚特轿车,杨**主张与案外人于明*另行解决,一审法院照准。燕郊迎宾路西百合大街北侧中燕小区16-2261号房屋和燕**发区神威北路北侧御景豪庭小区36-2-1702号房屋归李*甲所有;双方签订的两份财产分配协议中都明确约定,该两套房屋归李*甲所有;从协议内容来看,双方签订此约定的目的是为约束杨**的不当行为,挽救双方的婚姻,并不是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且杨**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李*甲胁迫签订财产分配约定,该财产分配约定合法有效,对杨**具有约束力;另外,两套房屋的购房款绝大部分是李*甲婚前个人出资和李*甲从其父亲处受赠的钱款,两套房屋归李*甲所有更显公平。李*甲刷杨**的信用卡而导致杨**欠银行的款项,因李*甲主张已经用于家庭生活,所以不能认定为李*甲欠杨**的债务。李*甲主张,杨**长期与婚外异性同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李*甲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李*乙和钱*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杨**近些年来没有完全履行对妻子的扶助义务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相反,李*甲承担起了维持家庭生活和抚养子女的大部分责任。杨**的行为给李*甲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李*甲自己支付了治病的费用,故杨**应该给予李*甲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杨**的给付能力,一审法院酌定,杨**给予李*甲10万元经济补偿。李*甲请求杨**偿还欠款,一审法院认为,杨**向李*甲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公司经营,公司系双方共同财产,所以李*甲请求杨**偿还欠款不能成立。关于杨**继承的位于河北省三河市杨庄镇的房产,因为可能涉及到其他继承人的权利,而且杨**尚未取得继承的财产,故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准予杨**与李*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女杨*乙由李*甲抚养,杨**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自2013年12月起给付,至杨*乙独立生活为止(给付办法: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2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自2015年起每年付一次,每年1月5日前付清)。三、燕郊迎宾路西百合大街北侧中燕小区16-2261号房屋和燕**发区神威北路北侧御景豪庭小区36-2-1702号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归李*甲所有;京N×××××号牌的雪铁龙C5轿车归李*甲所有。四、北京世**有限公司由杨**经营,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财产归杨**所有,杨**补偿李*甲10万元,此后公司的经营与李*甲无关。李*甲返还杨**两台电脑、部分证照、发票、税控机、保税卡、部分账簿、身份证。双方均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五、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李*甲补偿款10万元。六、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七、驳回杨**、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杨**负担2000元,李*甲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抚养费每年给付一次的给付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是每个月支付,且上诉人现在没有能力每年支付一次。二、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月消费支出为1136.75元,且一审当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上诉人收入状况的相应证据,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2013年12月到2014年12月的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此期间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孩子由双方共同抚养。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婚生女愿随被上诉人生活的声明不真实,不是孩子的真实意思表示。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两套房产购房款绝大部分是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和被上诉人从其父亲处受赠的钱款,并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以离婚为目的的《财产分配约定》认定两套房产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致使上诉人无家可归,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显失公平。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虽然位于中燕小区的房屋,是在婚前1999年3月8日及7月29日共交付了7万元,但被上诉人未提交中燕小区房屋的购房合同,无法确定全部购房款,而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交纳房款的收据来看,婚后××××年××月××日也交付了1万元购房款,由此可见,中燕小区房款有一部分是双方于婚后用共同财产交纳的。且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婚后2008年取得,故房屋所有权是在婚后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为被上诉人婚前个人出资购买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第二,关于御景豪庭小区36-2-1702号房屋,是夫妻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于2012年12月11日购买的。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上诉人住房公积金余额及年收入的证据来看,上诉人有能力购买该房屋。而且被上诉人也有工资收入,以夫妻共同财产完全能够支付购房款,该房屋也应是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被上诉人提交的其父亲的赠与合同及转账明细,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系利用其父母赠与的钱支付购房款,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首先从赠与合同来看,被上诉人提交赠与合同证明其父母将拆迁款中86万赠与被上诉人,关于该赠与合同的真实性,上诉人持有异议,因为被上诉人的父母拿不出拆迁安置协议证明其有拆迁款,而且被上诉人及其母亲在庭审中均否认赠与合同中所赠与的枣林村楼房的存在。另外,即使有拆迁协议存在,拆迁协议中拆迁款也应该有被上诉人的份额。可见,该赠与合同是被上诉人以合法形式掩盖其将夫妻共同财产变为个人财产而制造的虚假证据。赠与合同是2009年签订的,被上诉人是在2012年12月购买的房屋,时隔近四年之久,该款项己在日常生活中花销,无法证明购房款就是由赠与的款项支付。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明细来看,无法看出是其父母转账,更无法证明该笔购房款是被上诉人父母提供。五、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0万元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仅提出了上诉方有过错要求给付赔偿金,经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并不存在婚姻法规定的过错情形,不应当支付赔偿金,另外被上诉人是政府工作人员在税务局工作,其不存在生活困难的状况,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要求上诉人给予经济补偿,故一审法院判决1O万元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恶意透支上诉人信用卡及借记卡共计64904元,这部分钱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应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定其用于家庭生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七、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的内容既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是明显的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1000元;撤销原判第三项,重新分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改判中燕小区16号楼2261室归上诉人所有;撤销原判第五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10万元;另外判令被上诉人返还透支款64904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甲答辩称,一、上诉人说婚生女杨*乙自书自愿跟随母亲生活的声明不是孩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拒绝给付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没有事实根据。孩子自己书写的声明,当时也让上诉人看了,上诉人自愿放弃孩子的抚养权,现在又反悔说不是孩子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现在可以放弃孩子的抚养权,自愿每月支付100O元的抚养费。二、中燕小区的房子是由被上诉人父母全额出资购买的,是结婚前单位的集资建房,那时候房屋的所有权就已经确认了,上诉人一分钱也没有出,跟上诉人没有丝毫的关系,虽然房产证是在婚后取得,但是这并不能改变该房产的权属性质,这套房屋是被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燕京航城6期36号楼2单元1702室的房屋系被上诉人全额用受赠于父母的拆迁款所买,系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三、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0万元经济补偿款,被上诉人也并不满意。被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审定上诉人与婚外异性辛*常年非法同居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资料包括上诉人自书的保证书、财产分配约定、四份录音证据、两份证人证言,同时两位证人在庭审中均出庭作证,这些证据资料结合在一起已经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且上诉人也并没有否认这个事实,这足以证明上诉人与他人非法同居事实的存在,鉴于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根据上诉人自书的保证书主张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100万元,另由于上诉人的背叛,给被上诉人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所以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被上诉人在一审的答辩状中还提出,上诉人常年对妻女不尽义务,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2O万元的请求。四、被上诉人刷上诉人信用卡的费用全部用于家庭正常的日常生活支出,还包括给上诉人交话费。五、上诉人在外多年从事有固定的职业,还经营一家公司,按2O13年来说每年的收入应该在60万元以上。其中,从2011年上诉人在山西一家上市制药公司工作,年薪是30万元,而且不包括在该公司的其他收入,比如讲课费等,另外在通县经营的医疗设备公司每年的净利润至少在3O万元以上。另外,通过上诉人2O14年8到10月份刷中国工商银行卡的消费记录显示,每个月至少都在15000元左右,这些消费记录都是上诉人山南海北旅游的,上诉人说自己生活成困难无力支付抚养费系在编造事实逃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裁判。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以良好的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彼此忠诚,共同承担家庭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结婚多年,但双方不能互相和谐相处,培养真正的夫妻感情,上诉人主张离婚,被上诉人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婚生女杨**的个人意愿,判决其随被上诉人一起生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婚生女现在将满15岁,正处于学生时期,各项花费不断增多。当事人双方诉讼离婚期间,婚生女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由被上诉人负责其生活开支,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经济情况,判决上诉人从其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2000元,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两套涉案房屋,绝大部分购房款项均系被上诉人自己出资,且根据双方约定,一审判决两套房屋均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妥。上诉人杨**对于双方婚姻关系的破裂存在一定的过错,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补偿款10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透支上诉人信用卡的款项,已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款依然存在,故该款不应返还。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对涉案车辆及北京世**有限公司作出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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