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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等与邵**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邵*、程*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33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1月,邵**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邵**系兄妹关系,程*系邵**之妻,邵*系邵**之子。我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涉案房屋系我在姐姐邵**处购买。我的母亲韩**自有承租公房2间。2003年时,我姐姐邵**与母亲韩**商议,为改善母亲的生活环境,让母亲居住到涉案房屋。但在母亲居住涉案房屋期间,邵**、邵*、程*未经邵**和我的同意私自搬入涉案房屋居住。鉴于母亲还在世,我和姐姐邵**虽多次提出让邵**、邵*、程*搬出,但邵**、邵*、程*一直未搬出。2010年8月19日,我母亲韩**去世,邵**、邵*、程*仍然居住在涉案房屋。我多次与邵**、邵*、程*沟通,要求其搬出涉案房屋,均遭到拒绝。邵**在西城区报国寺有一间承租公房,邵*在丰台区有一套两限房,母亲韩**的承租公房由邵**、邵*、程*出租并收取租金。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邵**、邵*、程*搬出位于北京市西城区×××502号房屋;2、判令邵**、邵*、程*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月38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邵**、邵*、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邵**、程*、邵*共同辩称:邵*1的房屋所有权存在问题,不能确定邵*1是否为房主,是否具备起诉资格。邵*1获得房屋所有权的时间,与造纸七厂登记的时间之间存在矛盾。我们作为实际承租人,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北京造纸七厂、邵*2、邵*1之间针对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邵*1提供的证据不合法。我们搬入涉案房屋居住,是邵*2、邵*1及母亲韩**一起商议同意的,是为了照顾年迈的母亲韩**。直到2015年10月中旬以前,邵*1从未要求我们从涉案房屋中搬出,也没有出示过房产证以证明涉案房屋归邵*1所有。邵*1要求我们赔偿2013年至今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缺乏法律依据。我们同意搬出涉案房屋,但我们需要按照拆迁的进程搬出涉案房屋,现在不能确定具体时间,我们不同意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邵**名下,邵**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涉案房屋由邵**、程*、邵*居住使用,对邵**合理使用涉案房屋造成影响,邵**、程*、邵*应对邵**进行补偿。现邵**要求邵**、程*、邵*立即腾退涉案房屋,且邵**、程*、邵*另有住房可供居住,邵**、程*、邵*应将涉案房屋立即腾退并返还给邵**。因此,邵**要求邵**、程*、邵*搬出涉案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起算时间,邵**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此前曾向邵**、程*、邵*主张过房屋占有使用费,邵**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法院对此陈述不予采信。邵**主张自2013年3月1日开始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无事实依据,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起算时间应从邵**实际主张之日,即2015年11月2日起开始计算。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支付标准,邵**主张标准过高,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面积、区域位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为每月2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邵**、程*、邵*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5层③-5-502房屋腾空并交付给邵**;二、邵**、程*、邵*向邵**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月二千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三、驳回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邵**、程*、邵**,上诉至本院,主张:我方并非私自入住涉案房屋;房屋购买时间与我方交纳房屋租赁费用时间相矛盾;邵×2没有资格购买涉案房屋,且涉案房屋未满5年不能出售;邵**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给予的腾房时间不够,判决支付房屋使用费不合理;要求邵**按照拆迁补偿给予我方一定的补偿,故要求撤销原判,驳回邵**的诉讼请求,判令邵**支付我方搬出补偿费,并赔偿我方名誉损失。邵**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邵**与邵**、案外人邵**系兄妹关系。程*系邵**之妻,邵*系邵**之子。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3门502号房屋原为公有住宅,出租人原为北京造纸七厂,承租人原为案外人邵**。2009年9月18日,案外人邵**(乙方,买方)与北京造**任公司(甲方、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3门502号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价款36414.57元。2009年9月,案外人邵**取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5层③-5-502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其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邵**。后,案外人邵**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邵**。2013年3月1日,原告邵**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其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邵**,登记的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邵**、程*、邵**2003年起入住涉案房屋至今。邵**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此前曾向邵**、程*、邵*主张过房屋占有使用费。

另查,邵**名下有承租公房一间;邵×名下有两限房一套。

本院审理中,邵**、程*、邵**提交的产权证真实性及取得时间提出质疑,本院依申请向北京市**城分局调取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根据档案记载,邵**2009年9月从北京造**任公司手中取得涉案房屋产权,2013年3月,邵**从邵**手中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邵**名下。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购房申请表、房屋权属档案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邵**自2013年3月即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邵**、程*、邵*虽然对邵*1取得涉案房屋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但在邵*1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的基础法律关系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前,邵*1作为产权人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如邵**、程*、邵*确实向原公房出租人多交纳了租金,可要求原公房出租人予以返还。邵**、程*、邵*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妨害了邵*1对涉案房屋物权的行使。邵*1要求邵**、程*、邵*腾退涉案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邵**、程*、邵*另有可供居住的房屋,原审法院给予邵**、程*、邵*15天的腾退时间亦无不妥。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邵**、程*、邵*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邵*1免费提供给其使用,故邵**、程*、邵*理应支付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关于邵**、程*、邵*上诉主张的名誉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邵**、程*、邵*可另行主张。关于邵**、程*、邵*上诉主张的搬出补偿,因涉案房屋尚未实际拆迁,邵**、程*、邵*亦未实际腾房,且邵**、程*、邵*在一审审理中未对此提出反诉请求,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邵**、程*、邵*所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邵**、程*、邵*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邵**、程*、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邵**、程*、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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