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有限公司与**京欧之樽**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行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欧之樽**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之樽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6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法官钟声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欧之樽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13年4月29日,欧之樽公司与顺**公司签订酒窖定制合同,约定由欧之樽公司为顺**公司制作酒柜并负责安装,交货日期为2013年6月16日,合同总价款为450000元。双方对合同其他条款分别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欧之樽公司如约制作酒柜并安装到位,顺**公司支付了首付款225000元,后续款项至今未付。故欧之樽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顺**公司支付加工安装款225000元,给付违约金307125元,并由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顺行道公司在一审答辩称:不认可欧之樽公司诉讼请求。第一,根据双方的合同要求,欧之樽公司在发货之前,顺行道公司应支付第二次30%的款项,但欧之樽公司未通知顺行道公司发货时间,同时约定验收后支付尾款的15%,但欧之樽公司没有按照要求也没有通知顺行道公司验收,还约定了质量保证金5%,现在该酒柜只是安装,但没有验收合格,所以顺行道公司不应该向欧之樽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二,欧之樽公司承揽的安装工程以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质量要求,顺行道公司已经做了检测,关于不锈钢的酒柜大部分不符合约定,橡木的有一部分已经发生变形,实际使用的时间还没有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和双方约定,顺行道公司不应该支付后续的安装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欧**公司(乙方)与顺行道公司(甲方)签订酒窖定制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13年6月16日;定制产品的要求详见合同附件,报价单及详细设计图,包括产品名称、产品编码、型号、规格、颜色、数量、单价、各其它双方确认的各产品部分组件和样品或说明;合同总款为肆拾伍万元整;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合同当日或次日首付50%,乙方发货之前甲方付二次款30%,验收后当日付尾款15%,质量保证金为总合同款的5%,从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止;产品的样式标准及质量等级是以签订合同的附件,即甲方的设计图纸及相关说明为准;产品送货到场并安装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没有特殊性情况,甲方应在当日与乙方一同对产品进行验收,如果当日甲方不能验收时需与乙方约定时间,三日内甲方未进行验收的,视为所有产品合格;所有产品验收前甲方不得使用,如有违反视为合格;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必须附上甲方的详细设计图纸或其它图片及说明,要求有准确的尺寸、材料说明、工艺说明、并由双方签字后生效并作为本合同附件,需与本合同同时签订,为本合同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所有的设计方案(尺寸、格料、工艺)等均以合同图纸为准,如发生更改,同项目最后的更改图纸为准(必须是双方确认后生效,有条件的应采取双方图纸签订确认生效,如有条件限制,可以用其它方式确认,如邮件或传真等,但是必须确保能够说明新方案)。欧**公司另向顺行道公司提供海公馆报价表,该报价表载明:不锈钢酒柜应采用304镜面不锈钢,1.5厚。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欧**公司共计付款22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欧**公司向顺**公司交付的不锈钢酒柜的钢用量为3.6675吨,但顺**公司辩称该不锈钢酒柜的钢材质不符合双方约定,实际是201不锈钢。欧**公司认可不锈钢酒柜实际使用的是201钢,但主张两种钢材市场价格相差不超过1万元。顺**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故欧**公司申请对2013年6月的304号镜面不锈钢(壁*1.5mm)与201镜面不锈钢(壁*1.5mm)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中都国脉(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公司)对该事项进行司法评估。2014年7月23日,中都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结果为:经评估计算304号镜面不锈钢(壁*1.5mm)在2013年6月30日的单价为人民币15421.72元/吨;经评估计算201号镜面不锈钢(壁*1.5mm)在2013年6月30日的单价为人民币9761.36元/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顺**公司与欧**公司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欧**公司按约交付酒柜,顺**公司也已实际使用。顺**公司依约应当及时给付相应款项。关于本案中不锈钢酒柜的应给付的金额,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不锈钢酒柜的材质应使用304号镜面不锈钢(壁*1.5mm),而欧**公司实际使用的是201镜面不锈钢(壁*1.5mm),因两种不锈钢钢材质存在差价,故不锈钢酒柜的货款应相应减少,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顺**公司辩称欧**公司交付的不锈钢酒柜的材质影响酒柜加工工艺及橡木酒柜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欧**公司要求顺**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欧之樽**限公司二十万四千二百四十一元;二、驳回北京欧之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顺行道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顺行道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欧之樽公司交付的不锈钢酒柜实际使用的并非合同约定的304镜面不锈钢,属违约在先,顺行道公司有权依约拒付款项直至欧之樽公司交付合格产品。2、一审法院判令顺行道公司提前支付质保金有违合同约定,且缺乏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以钢材评估价格作为裁判依据有失公平。综上,顺行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欧之樽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欧之樽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欧之樽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顺**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二审答辩称:欧之樽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供货义务。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应以其未验收作为拒付款项的理由。顺**公司也从未对货品材质提出异议,且货品也已实际使用。故一审法院判令顺**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酒窖定制合同、评估意见书,设计图、海公馆报价表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顺**公司作为定作人,在欧之樽公司交付定作物并安装完毕后,理应按照双方所签酒窖定制合同的约定,对货品进行验收。若发现货品存在质量问题,顺**公司应及时通知欧之樽公司,协商解决。现顺**公司在未对货品进行验收,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就质量问题向欧之樽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实际使用货品的行为,应视为顺**公司对欧之樽公司所交付货品的一种认可。且双方所签合同中也有顺**公司未按时验收,视为产品合格,所有产品验收前不得使用,如有违反视为合格的约定。故顺**公司理应向欧之樽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因欧之樽公司交付货品所使用的材质价值与合同约定存在一定差距,一审法院酌情调整欧之樽公司所主张的款项金额,并无不妥。关于质保金,因在诉讼过程中,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至,故欧之樽公司一并主张支付质保金应予支持。综上,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561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810元(已交纳),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75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4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