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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安*公司)与被告北**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公司)、被告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迈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大成,文**公司与被告卢**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迈**公司起诉称:迈**公司与文**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1月1日文**公司尚欠迈**公司材料款1454838.56元。因文**公司资金紧张,需要延长付款时间,经文**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卢**作保,三方达成以下协议:1、文**公司每日支付迈**公司利息1000元。2、利息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3、文**公司必须在2012年2月15日前付清欠款。4、文**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卢**愿为文**公司上述债务向迈**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文**公司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协议签订后,文**公司与被告卢**均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款,经迈**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迈**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文**公司给付迈**公司货款1454838.56元;2、文**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1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3、被告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文**公司答辩称:认可迈**公司所起诉的货款金额1454838.56元,但认为迈**公司起诉的利息计算的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对于支付利息的起止期限没有异议。

被告卢**答辩称:与文**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且同意对本案所涉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迈**公司(甲方)与文**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截止2012年1月1日,乙方尚欠甲方材料款1454838.56元,乙方因为资金紧张,所以暂时不能偿还给甲方,需要延长付款时间,双方达成以下协议内容:1、乙方每日支付甲方利息1000元整;2、利息自协议签订之日开始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3、乙方必须于2012年2月15日前付清欠款;4、乙方法定代表人被告卢**愿为乙方上述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乙方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协议签订后,文**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文**公司尚欠迈**公司货款1454838.56元未给付。在庭审中,文**公司认可尚欠货款的事实,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卢**同意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事实,有迈安德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迈**公司与文**公司自愿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该《协议书》中文**公司认可截止2012年1月1日尚欠迈**公司材料款1454838.56元,且文**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欠款数额,故本院对迈**公司要求文**公司给付尚欠货款1454838.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文**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按照每日1000元的标准向迈**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双方关于文**公司迟延履行还款义务所应向迈**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1000元,文**公司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系双方自主约定,且根据文**公司尚欠货款数额本金为1454838.56元,则每日1000元的计算标准并未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迈**公司要求文**公司按照每日1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其该项诉求。对于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期限,文**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协议书》中约定文**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卢**愿为上述债务向迈**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文**公司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且被告卢**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于迈**公司要求被告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货款一百四十五万四千八百三十八元五角六分;

二、被告北京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自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一千元的标准计算);

三、由被告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零一十九元,由被告北**构有限公司、被告卢**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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