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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有限公司与张**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与被告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以(2013)朝民初字第04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东**公司支付张**工资60000元;2、东**公司支付张**未休年假工资2759元;3、东**公司不支付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4、驳回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嗣后,东**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以(2013)二中民终字第78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朝民初字第4360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案件发回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中国建**有限公司(中**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漆小晖、夏*,张**,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东**公司诉称:我公司未雇佣过张**。张**所做决算是总包工程决算,我公司为劳务公司,无需进行决算工作。张**与吴**的用工协议中也注明张**与中**公司是合同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我公司不支付张**1、工资60000元;2、经济补偿金15000元;3、未休年休假工资2759元。

被告辩称

张**辩称:2007年12月底,吴**通过网上招聘录用了我,让我负责预、决算的工作。2011年3月,吴**与我签订合同,约定由我做中国**中心二期工程(以下简称藏研工程)的结算工作,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藏研工程以中**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投标,但是实际是东**公司进行施工。吴**是东**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的外甥。周大洪是东**公司的财务,周**的侄子。中**公司派了王**、肖*在施工现场监督。我的月工资为8000元,吴**按月向我打卡支付工资,银行支付记录中的“丁火珍”是吴**的妻子,工资支付至2010年年底,2011年全年工资均没有支付。吴**与我写了一个协议,约定支付我工资6万元。现不同意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中**公司经招投标取得藏研工程的中标资格。藏研中心的建设单位为中职机关住房中心,监理单位为北京华**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公司。

中**公司与东**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中**公司将藏研工程一次结构及辅料分包给东**公司,吴**作为东**公司施工队队长在分包合同上签字。

张**曾起诉中**公司要求支付工资等。本院以(2012)朝民初字第11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的起诉。在(2012)朝民初字第11521号案件中,周大洪作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身份登记为东**公司员工)出庭,中**公司称吴**是分包单位的职工,周大洪是中**公司的职工,中**公司提交交易备案登记表一份,欲证明藏研工程已分包给东**公司,吴**是东**公司的职员。

张**称其2007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为东**公司在藏研工程做预、结算工作,月工资为8000元。张**就其所述提交1、其于2011年3月9日与吴**签订的用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甲方中建四局与乙方张**就2011年用工问题达成以下条件:用工时间为1年,张**负责藏研工程和果林两工地,其中藏研结算支付6万元,前二月按8000元/月支付,其余藏研结算完前付清;2、果岭假日住宅楼工程11﹟楼二次结构工程(以下简称果岭工程)交易备案登记表(盖有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专业劳务材料设备监管室公章及北京市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中心交易登记专用章)一份,该交易备案登记表显示果岭工程的发包单位为北京建**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为东**公司,承包项目经理为吴后能,施工队长为吴**,承包项目联系人及施工员为周大洪;3、藏研工程交易备案登记表(盖有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专业劳务材料设备监管室公章及北京市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中心交易登记专用章)一份,该交易备案登记表显示藏研工程的发包单位为中**公司,承包单位为东**公司,承包项目经理为吴后能,施工队长为吴后能,施工员为周大洪;4、银行卡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吴**、丁**(张**称丁**为吴**之妻)每月向张**转账8000元。

东**公司称其与张**没有劳动关系,吴**、周**也非其员工;但对张**提交的交易备案登记表显示吴**为其施工队长、周**为其施工员未提交合理解释也未提交反证。

张**称其未休2011年年休假;东**公司未提交其安排张**休年休假的证据。

2012年6月11日,张**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2)第07797号裁决书裁决:1、东**公司支付张**工资6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5000元;2、东**公司支付张**未休年假工资2759元;3、驳回张**的其他仲裁请求。东**公司对仲裁不服,诉至本院。2013年3月5日,本院以(2013)朝民初字第04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东**公司支付张**工资60000元;2、东**公司支付张**未休年假工资2759元;3、东**公司不支付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4、驳回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嗣后,东**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以(2013)二中民终字第78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朝民初字第4360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京朝劳仲字(2012)第07797号裁决书,(2012)朝民初字第11521号民事裁定书,(2013)朝民初字第04360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7806号民事裁定书,用工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明细,交易备案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提交的其与吴**签订的用工协议书、吴**向其转账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张**受吴**的管理;而张**提交的交易备案登记表可证明吴**为东**公司的员工;且张**提供劳动的藏研工程系东**公司承包的工程;故张**主张与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东**公司虽称吴**非其员工,但对交易备案登记表显示吴**系其施工队长未提交合理解释也未提交反证,故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吴**与张**签订的用工协议书显示吴**安排张**负责藏研工程及果林工程;两份交易备案登记表则显示藏研工程及果岭工程的承包单位均为东阳盛达工程,发包单位则不全是中**公司;故吴**应非中**公司的职工。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东**公司未提交向张**支付工资的证据,而张**提交的用工协议显示东**公司尚欠付张**工资60000元,故张**要求东**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公司未提交安排张**休年休假的证据,应支付张**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的2759元,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东**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张**二○一一年工资六万元。

二、原告东**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张**二○一一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七百五十九元。

三、原告东**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东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东**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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