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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永兴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永**(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漆小晖、黄**,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1月22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财务专员,双方签署了三年期劳动合同。后被告得知我怀孕,违法将我辞退,我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07324号裁决书,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此间,我多次要求恢复履行劳动合同,返回工作岗位,但均遭到公司无理拒绝,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下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被告支付我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工资92000元及25%的经济赔偿金15

000元;3、被告支付我生产费用14018元;4、被告支付生育津贴26298元;5、被告为我补缴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同意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2013年5月的工资。在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原告没有为我公司提供劳动,所以我公司无需支付其工资。自2013年8月1日起,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我公司无需支付其之后的工资,且2014年1月1日之后的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审理,其主张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第3项和第4向请求已经在京朝劳仲字07324号裁决中主张过,现属于一事不再理,法院不应审理。第5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财务专员。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签署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月21日。原告在该合同上填写的户籍住址为“内蒙古牙克石市乌尔其汗镇雁岭街”,现居住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中路保利嘉园”。原告最后出勤至2013年5月15日,被告为其缴纳社保至2013年5月。2013年5月21日,原告以被告违法向其下发《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为由向朝**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该《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其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3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元,及分娩费用20000元、生育津贴20000元。

仲裁期间,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户籍地邮寄了限期返岗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返岗上班,如过期未到,视为其自愿放弃工作,被告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曾于2013年7月25日致电被告公司人力行政经理王**和人事专员王**,询问其何时可以回去上班,王**表示公司向其位于内蒙古的地址邮寄了通知函,其遂让其父至内蒙古当地邮局查找该邮件并于当日签收,其父于2013年8月将该函件转交其手中。原告提供了与被告公司人力行政经理王**的电话录音及快递详情单,录音内容与原告主张一致,快递详情单显示邮寄日期为2013年7月17日,收件人为李**,收件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被告认可快递详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主张王**已经离职无法核实录音的真实性,不申请司法鉴定。

2013年7月3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至当日一直未返岗,构成旷工,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决定于当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10月12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732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以原告尚未分娩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均未对该裁决提起起诉,该裁决书已生效。

2013年11月20日,原告剖宫生产一女。原告主张其产假共计143天。被告对产假期间表示不清楚。原告提交了住院生产和产前检查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分别为7510.72元和6507.98元。本院至社保经办机构核实,原告个人应承担的费用分别为579.66元和830.79元。

原告主张其试用期截止至2013年4月22日,被告则主张原告试用期延长至2013年5月31日,并提供了有原告本人签字的试用期延长通知书,上显示被告对原告考核后认为其实际能力未达到公司要求,公司决定延长其试用期1个月,至2013年5月31日,如原告接受上述条件,需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

原告主张其试用期每月工资32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4000元。被告则主张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1700元。双方一致确认在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资分别为3200元、2765.84元及2957.2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公司人事专员王**于2013年1月21日向其发出的电子邮件,附件为录用通知,上写明试用期每月3200元,转正后每月4000元。

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4月9日诉讼开庭当天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则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经询,原告表示其于2015年3月1日入职其配偶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公司。

另查,原告于2014年持本案诉争事项再次向朝**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该委于2014年8月5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235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1029.89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试用期延长通知书、电子邮件、录用通知、通话录音、限期返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详情单、医疗费用审核表、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朝**裁委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732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继续与原告履行劳动合同,双方一致确认该裁决书已经生效,本院对此亦不持有异议。根据该裁决书的裁决内容,被告应当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虽主张其已于2013年7月31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其作出解除通知的时间早于裁决书生效时间,且与生效裁决书内容相悖,应予撤销。

原告自认于2015年3月1日入职其他公司工作,因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亦应于当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2月28日。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应至2013年4月21日。被告关于双方试用期延长至2013年5月31日的主张,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试用期每月工资32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4000元,并提供了电子邮件和录用通知书,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现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88000元(4000元×22个月)。原告要求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自2013年6月起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原告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因此上述工资中包括原告产假期间工资。原告再要求生育津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首次提出仲裁时,尚未分娩,因此朝**裁委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的请求。现原告已经分娩完毕,产生新事实,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生产和产检报销费用。因原告支出金额超出最高报销限额,故被告应按报销限额予以支付。

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永**(中国**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对原告李**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二、被告被告永**(中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的工资八万八千元;

三、被告被告永**(中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产前减产费用一千四百元和住院生产费用四千二百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永**(中国**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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