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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京**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2年6月15日11时40分许,原告被被告派往石家庄出差,在从石家庄往保定的路上乘坐张*驾驶的公司股东季京海所有的车牌为京P5SM81号现代轿车,在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盛兴西路沿京昆高速行驶至北京方向214公里890米时,车辆撞中央隔离带护栏,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曲**民医院就诊,后转至北医三院住院治疗,前后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40255.01元,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出院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软组织挫伤。河北省高速**定支队唐县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乘车人李*无责任。2014年7月9日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腰部骨折在北医三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住院7天共花费8536.33元,被告支付了二次手术的医疗费。出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骨折术后。原告因京**司的指派出差受伤,事故发生后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但是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其他费用不予支付,也没有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工伤认定超过时效,造成原告生活困难。为此原告申请仲裁,仲裁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承担原告因公出差受伤各项费用共计4835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补助金等损失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再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查,李*的诉讼请求基于其认为其2012年6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身体损伤系工伤,其诉讼请求实际为《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因此,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是工伤职工依法享受相应待遇的前置程序。李*的工伤问题未经劳动行政保障部门认定工伤、进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因此李*基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直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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