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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限公司与北京合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合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商)初字第14870-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合**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7月10日,金**司因与合**司签订《铝板供货合同》,约定合**司按照金**司要求提供铝单板材料。合同签订后,合**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金**司未按期支付合同款项,故合**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金**司支付合**司材料款及违约金共计1377319.5元;金**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向金**司送达起诉状后,金**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金**司与合**司之间约定管辖不明确,应由金**司住所地法院即大连**民法院审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大连**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由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司提交的《铝板供货合同》第8.2条约定将争议提交至诉方法院裁决,本案原审原告合**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金**司认为该条款对管辖约定不明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大连金**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上诉人诉称

金**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合**司对于金**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司依据其与金**司签订的《铝板供货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金**司支付合**司材料款及违约金,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合**司与金**司签订的《铝板供货合同》第8条“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8.2项约定:“如协商不成,甲乙方将争议提交至诉方法院裁决。”诉方即提起诉讼一方,其称谓明确,并无歧义,因此,双方约定“诉方法院”即原告所在地法院。金**司主张约定管辖条款中“诉方”的表述存在歧义,该约定管辖条款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合**司系本案原审原告,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属于北京**民法院辖区范围,故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明确,且符合上述法定协议管辖范围,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金**司关于本案应由其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大连金**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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