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涛建筑公司)与被告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涛建筑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刘**及杨**、临漳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签订《北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履行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东下营村。租赁物为架子管、建筑构件等,双方在合同附表1中约定了品名、规格、数量及租金标准,附表2约定租赁物资缺损赔偿及维修收费标准。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仅收取50000元押金。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刘**应向我公司支付租赁费34103元。现要求刘**支付我公司租赁费34103元,支付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交纳租金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兴**公司提交有刘**、杨**的签字及劳务公司盖章的合同并陈述承租方为刘**、杨**及劳务公司,但经本院明示,兴**公司仍不同意起诉杨**及劳务公司,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兴**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六元,退还给原告北京兴**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