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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北京宏**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旃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736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宏**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5月23日,宏**司与旃**司签订《香**黑啤运输合同》,约定宏**司为旃**司运输香**黑啤。宏**司履行了义务,但旃**司未支付运费。故宏**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旃**司支付运费及违约金等。

一审法院向旃**司送达起诉状后,旃**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不应该由一审法院审理,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香港九龙黑啤运输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宏**司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拾贰村村委会西南800米,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管辖本案,于法有据,故旃益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旃**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定本案由北京**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宏**司对于旃**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司依据其与旃**司之间签订的《香港九龙黑啤运输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旃**司支付运费及违约金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宏**司与旃**司签订的《香港九龙黑啤运输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宏**司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拾贰村村委会西南800米,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旃**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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