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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佛山市顺**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香港**限公司(以下简称箭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佛山市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5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经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箭**司申请再审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02533号《关于第7858744号“ARRQVV”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争议商标已于2010年12月27日初审公告,不存在不予公告的问题,本案不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是属于保护其他在先权利及制止不正当抢注条款,并非保护在先商标权条款,本案不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二)被诉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阶段,商标评审委员会举证通知明确规定箭**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进行举证,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却在2013年11月11日作出被诉裁定,剥夺了箭**司举证、质证、最后陈述意见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理应被一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不能通过在行政诉讼程序中给予箭**司举证、质证、最后陈述的时间来剥夺箭**司在行政裁决程序中举证、质证和最后陈述的权利。(三)争议商标即第7858744号“ARRQVV”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即第1354310号“ARROW”商标和引证商标二即第1388533号“ARROW”商标(以下合称引证商标)完全不具有相同或相似性,第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混淆。争议商标由六个英文字母组成,而引证商标由五个英文字母组成;争议商标后三个字母是QVV,而引证商标后二个字母是OW,Q与O、VV与W具有明显的区别。在争议商标中,ARR是英文“ARRIVE”的开头三个字母,译文是“达到”,其内涵是箭**司对产品质量的追求;Q是合格的英文缩写,表示箭**司产品质量优良;V是胜利的英文缩写,两个V相连的创意代表了箭**司产品市场销售不断取胜,占有率不断提高。争议商标的整体含义是箭**司产品要追求达到质量优良,市场占有率不断提升,取得市场的广泛认可。争议商标是箭**司独创而来,并非模仿引证商标。箭**司规范使用争议商标,不存在搭引证商标“顺风车”的想法。(四)箭**司已在北京、上海、广东等29个主要城市拥有总代理商,并开办了专卖店、专柜等,并在广东潮安建有自己的生产工厂,解决当地近四百人的就业。**公司在箭**司己取得足够的市场份额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要求撤销争议商标,严重背驰了法治精神。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乐**司提交意见称:英文字母有很多字体可以选择,争议商标使用了与引证商标最为近似的字体,极易造成混淆和误认;箭牌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为广东省潮安人,并极大可能是“潮安县登塘相约陶瓷洁具厂”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晓箭牌卫浴的知名度,其抢注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有明显恶意;本案为商标确权案件,与恶意竞争无关。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箭牌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被诉裁定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撤销争议商标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关于被诉裁定在举证期限未届满即作出的程序瑕疵不足以导致撤销被诉裁定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争议商标由六个英文字母组成,引证商标由五个英文字母组成,两者字母数量相差不大,而且,争议商标使用了与引证商标英文字母最为近似的字体,争议商标的前三个英文字母与引证商标的前三个英文字母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最后三个英文字母与引证商标的最后两个英文字母外观极为近似,上述因素造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外观相近似;相关公众在面对争议商标时,并不会将争议商标理解为箭牌公司所主张的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整体含义。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者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二审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争议商标于2011年3月28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为,本案通过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予以保护,被诉裁定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当。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第三款规定:“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针对的均是申请注册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也适用于已经注册的商标,但应当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请求撤销。根据对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整体理解,可以认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维持被诉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结论,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关于焦点3。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举证期限未届满即作出被诉裁定,但是,为了防止因举证期限不足而导致箭**司实体权利受到损害,一审法院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已经给予箭**司充分的举证期限,箭**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被诉裁定结论错误的证据。一、二审判决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程序瑕疵并不足以导致撤销被诉裁定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箭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香港**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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