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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顺**发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顺**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顺**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顺**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地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16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担任审判长,法官向玗、法官姜*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汤雅逸,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焦**,原审被告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原审被告顺鑫地产的委托代理人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大**司在一审起诉称:2011年10月8日,第一分公司的总经理张**出具《收款证明》1份,内容为今收到大**司借款500万元,落款为第一分公司张**。2011年10月9日,上述借款从大**司账户转入顺鑫地产的账户。上述借款至今未还。第一分公司系天**司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天**司承担。为维护大**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分公司、天**司、顺鑫地产连带偿还大**司借款500万元;2.判令第一分公司、天**司、顺鑫地产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第一分公司在一审答辩称:第一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债务应该由天**司承担。2011年10月8日和2011年10月20日大**司支付给第一分公司的800万元系大**司支付给第一分公司和天**司的工程款利息。满洲里市**建设办公室为甲方,乙方是天**司,大**司是丙方,大**司引荐天**司参加了会馆3号馆的装饰装修工程的投标,如果中标就由天**司施工。为完成施工任务,三方签订了协议书。其中该协议书约定大**司监督甲方、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当甲方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大**司替甲方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大**司承诺政府资金到位前,所需资金由大**司负责解决。大**司就该工程支付了2800万元的工程款。2011年8月18日,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工程造价为72420216元,且认可天**司代垫的设计费366万元,合计,76080216元。在满洲里市政府和大**司仍然拖欠巨额工程款和垫资利息的情况下,经第一分公司和天**司请求,大**司同意先给付第一分公司和天**司800万元作为工程款利息。由于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张**系满洲里外交馆3号馆的实际施工人,故于2011年10月8日和10月21日出具了共计800万元的收款证明,而不是借条。(2014)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大**司对满洲里市人民政府给付天**司工程款及垫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我方认为天**司和大**司之间的债务种类和品质相同,符合债的法定抵消条件,该800万元应从大**司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中予以抵消。

天**司在一审答辩称:涉诉的条上没有天**司的签字和盖章,钱也不是打到天**司的账上,天**司对本案的借贷不知情。

顺鑫地产在一审答辩称:第一分公司已经承认取走了钱,涉诉款项与顺鑫地产无关,不应由顺鑫地产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一分公司系天**司的分公司。

2011年10月8日,张**给大**司出具收款证明1份。该证明记载:今收到大**司借款伍佰万元整(5000000);第一分公司张**。该条上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8日,大**司称落款日期为笔误,实际打条的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

2011年10月9日,该笔款项由大**司转入顺鑫地产账户。

顺鑫地产认可收到了该500万元款项,但称该500万元在2011年10月底被张东风本人取走了。

第一分公司认可收到了该500万元,但主张该50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大**司支付的满洲里市外交会馆领区3号馆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利息。

第一分公司主张在满洲里市外交会馆3号馆装饰装修工程中,大**司和满州里市人民政府负有连带给付天**司工程款和利息的责任,涉诉500万元系大**司支付的利息。第一分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应与大**司欠付天**司的款项相抵扣。

大**司主张天**司已经免除了其在满洲里市外交会馆工程中的连带责任。第一分公司主张其是满洲里项目的施工人,其并未同意免除大**司的责任。天**司认可满洲里项目是由第一分公司独立完成的。

大**司主张涉诉500万元为借款,是张**称第一分公司需要用钱,向其提出借款,该500万元并非是工程款利息。

大**司主张冲抵的前提是承认欠款的存在,第一分公司不认可欠款又要求冲抵系自相矛盾。

天**司主张涉诉款项没有其签字、盖章,也没有第一分公司的签字盖章,只有张**个人的签字,应由张**个人承担责任。大**司主张张**是代表第一分公司借的款,因为张**是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就没有要求盖章。

大**司认可顺鑫地产未表示过向其借款,但因涉诉款项打到了顺鑫地产的账户,故要求顺鑫地产承担还款责任。顺鑫地产辩称涉诉债务与其无关。

另查,第一分公司提交了满洲里项目的两份判决书。1份是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内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另一份是最**法院作出的(2014)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的主体系天**司、大**司和满洲里市人民政府。

大**司主张其要求天**司、第一分公司、顺鑫地产承担的是共同还款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大**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将涉诉500万元借给了第一分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该500万元系满洲里项目的利息,但张**签署的收款证明上明确记载该笔款项性质为借款,第一分公司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第一分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应与大**司欠付的工程款和利息相抵扣,但第一分公司提交的判决书显示满洲里项目的主体是天**司、大**司和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其主张抵销的满洲里项目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天**司与大**司、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之间的债务,并非是大**司与第一分公司之间的债务,虽然天**司认可满洲里项目是第一分公司独立完成的,但该项目仍是以天**司的名义施工的,第一分公司以自己名义直接主张抵销债务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第一分公司系天**司设立的分公司,大**司要求天**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天**司辩称涉诉债务应由张**个人承担责任,但张**系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第一分公司认可张**是以公司名义签署的涉诉收款证明,并认可款项用于了第一分公司,天**司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大**司要求顺鑫地产承担还款责任,但大**司认可顺鑫地产未向其借过款,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顺**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北京顺**有限公司返还借北京市顺**发总公司款五百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北京市顺**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顺**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北京顺**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天**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涉诉款项不是张**个人借款,而是由于大**司欠付满洲里外交会馆项目工程款,项目施工单位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张**以公司名义向大**司索要的工程款,并通过顺鑫地产入账换成现金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2.涉诉款项是大**司支付的外交会馆项目的工程垫付款而非民间借贷,不应简单依据《收款证明》就认定涉案款项属于借款性质,应考虑客观情况及常理;3.根据最高院的生效判决,大**司支付的工程垫款不应返还,而2015年3月大**司、天**司、满洲里市政府间的签订的三方协议不具有溯及力,不影响大**司在2011年就已经垫付的欠付工程款;综上,涉诉款项系大**司以“借款”形式支付的工程垫款,涉案款项可抵扣应付工程款,大**司也有权向建设单位追偿,但无权要求天**司返还。故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大**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司承担。

大**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针对天**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涉案款项为借款而非工程款;2.借款与工程款并非同一法律性质,不应予以冲抵;3.三方还款协议已约定大**司不再承担工程款及相关利息的连带还款责任;4.如果涉案款项系工程款或利息性质,则在大**司、天**司、满洲里市政府间的诉讼和协议中应该已经予以处理了。

顺鑫地产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天**司的上诉理由陈述称:涉案款项的借贷与顺鑫地产无关。

第一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天**司的上诉理由陈述称:涉案款项是用于发放工人工资。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大**司提供的收款证明、转账支票、支票存根、银行对账单、公证书、还款协议,第一分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判决书、股权转让协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天**司主张为欠付工程款,大**司主张为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收款证明上明确记载该笔款项性质为“借款”,该收款证明为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张**出具,二审中天**司及第一分公司均认可张**出具收款证明及领取使用涉案款项系职务行为,因此,该笔款项应认定为第一分公司向大**司的借款;其次,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为大**司出借给第一分公司的借款,一审判决后,第一分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从法律上应视为第一分公司对借款性质予以认可,按照法律规定,分公司做为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上级公司承担,本案中第一分公司系天**司设立的分公司,第一分公司认可其对大**司存在还款义务,天**司应对第一分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虽然天**司上诉称涉案款项发生于大**司欠付天**司工程款期间,因此,性质属于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款项性质与款项发生时间并无直接关联,在同一时间,当事人之间可以同时并存多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不能因法律关系发生在同一时间而认定属于相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天**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为工程款,因此,不能推翻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北京顺**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北京顺**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北京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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