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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良子**赁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子宏**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0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良子宏**司在一审法院诉称:王**于2013年3月17日入职其公司,从事力工工作,日工资100元。2013年4月21日因王**与其公司另一员工打架,自当年4月22日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王**并未给我公司提供过劳动。王**系斗殴,不享有停工留薪期,其在无任何合法理由且未经向公司请假的情况下,未履行其劳动义务,故良子宏**司不支付其工资。现良子宏**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良子宏**司无需支付王**1、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生活费5912.67元。2、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0元;3、诉讼费由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一审法院答辩称:良子宏**司应支付其工资,现其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良子宏**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57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王**于2013年3月15日入职良子宏**司,任力工,王**向良子宏**司提供劳动至2013年4月21日;王**的工资标准为每天100元,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该判决最终判令良子宏**司支付王**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9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良子宏**司主张,系因为王**拒绝签订,但未就该主张举证证明。

双方当事人当庭均认可王**自2013年4月22日起未再向良子宏**司提供劳动。良子宏**司主张王**其后开始向其他单位提供劳动。为证明上述主张,良子宏**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人岳*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岳*出庭作证,岳*称其认识王**,因其与王**一起在丰台区卢沟**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工作过。岳*自称其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在国**公司当保安,其于2013年9月份在六里桥某保安公司接收的王**。岳*证实王**在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一直在国**公司门口值班,每天都工作,王**每月工资为1500至2000元不等,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王**当庭认可岳*的身份和陈述的基本情况。王**当庭自认其自一直在与良子宏**司进行诉讼,故未向良子宏**司提供劳动;王**自认其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左右在国**公司工作。

为查明案件事实,经良子宏**司申请,一审法院前往国**公司调查王**的工作情况。国**公司办公室负责人张*表示认识王**,其曾系该公司的门卫保安,在该公司工作过一段时间。张*称因国**公司将保安服务外包给了北京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故王**虽在国**公司工作,但实际上不是国**公司的员工。张*并向一审法院出示了国**公司与圣**公司签订的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保安服务合同予以佐证。为证实上述情况,一审法院电话联系了本案证人岳*(电话:131XXXXXXXX),岳*在电话中认可其虽在国**公司做保安工作,但名义上算是圣**公司的人,但其称其从未去过圣**公司的办公场所,亦未与圣**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关于圣**公司的情况,岳*向本院提供了陈**(音)的电话(182XXXXXXXX)。本院电话联系陈**,其认可曾在圣**公司工作,亦认可该公司在国**公司里有保安业务。陈**在电话中表示认识王**,并称王**系保安队长岳*招聘的。陈**称其已经从圣**公司离职,拒绝到法院作证。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岳*均认可上述调查和电话联系笔录的真实性,但王**主张其从不知道圣**公司。

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良子宏**司主张其公司曾以旷工为由向王**邮寄了解除通知书,并提交了2013年11月的邮寄通知单予以佐证。但该邮寄通知单中并无王**的签收情况,王**否认其收到了该解除通知。良子宏**司又主张该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开庭时,曾当庭又向王**出示过解除通知书,告知王**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为证明上述主张,良子宏**司向本院提交了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该庭审笔录载明,在2014年1月22日庭审中,良子宏**司主张该公司于2013年11月与王**解除了劳动关系,王**对该解除情况不予认可;在质证阶段,良子宏**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王**对该解除通知书发表了质证意见。王**当庭认可其在仲裁委员会的庭审过程中见过该解除通知书。

王**以要求良子宏**司支付工资等为由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良子宏**司支付王**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生活费5912.67元;2、良子宏**司支付王**支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0元。良子宏**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海民初字第25719号判决、京海劳仲字[2014]第1445号裁决书、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王**与良**公司自2013年3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向良**公司提供劳动至2013年4月22日,故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与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良**公司虽主张系因王**个人原因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公司未就上述主张向本院举证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良**公司应支付王**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0元。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未向良子宏**司提供劳动。良子宏**司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系2013年11月解除,但就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送达情况,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加之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5719号民事判决书,故上述期间王**与良子宏**司确处于劳动争议诉讼期间,鉴此,良子宏**司应支付王**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的生活费5912.67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判决:

一、北京良子**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二O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至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五百元;

二、北京良子**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期间生活费五千九百一十二元六角七分。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判决后,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在生活费等关键事实的认定上毫无根据,显系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王**自2013年4月21日与他人斗殴之后自行离职,并未再向良**公司提供劳动;其自2013年9月开始即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王**要求支付其自动离职后的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理由。关于入职时间一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机械套用生效判决书的表述,未有考虑到王**的自述及常识。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失之偏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不予支付王**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0元;3、请求判令不支付王**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的生活费5912.67元。

被上诉人辩称

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劳动书面合同。相应的,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亦应当依法解除。本案中,良子宏**司在雇佣王**后,未依法在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付王**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0元。良子宏**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王**的入职时间错误,但并无证据证明。同时良子宏**司在与王**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未通过有效途径向王**发送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良子宏**司虽在一审中主张其曾以旷工为由向王**邮寄了解除通知书,并提交了2013年11月的邮寄通知单予以佐证。但该邮寄通知单中并无王**的签收情况,王**否认其收到了该解除通知。故不能认定良子宏**司此种送达行为有效,无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11月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良子宏**司应支付王**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的生活费5912.67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北京良子**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北京良子**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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