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刘**民事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刘**申请执行罗**、赵**、张**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复议申请人罗**、赵**、张**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院)(2015)东执异字第576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执行过程中,罗**、赵**、张**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称:一、本案的借款合同虽系罗**、赵**与刘**签订并由张**提供担保,但实际借款人为异议人张**的丈夫张**。北京**证处明知此事实仍进行公证违反了公证法第14条“不得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法律规定。二、罗**虽收到刘**通过银行转账的550万元,但上述钱款在刘**的操作下随即分别转给了张**和张**,罗**并未实际得到借款。三、依据公证法第30条之规定,公证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本案中,三人至今未收到过公证书。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8条之规定,申请不予执行(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7638号公证书及(2015)京**行证字第01218号执行证书。

答辩情况

刘**辩称:我已按照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将人民币550万元支付给借款人罗**,借款人如何使用该笔借款与其无关。本案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的出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东**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9月6日借款人罗**、赵**与出借人刘**,保证人张**共同签署《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罗**、赵**向刘**借款5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张**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出借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账户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向北京**证处申请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2013年9月9日北京**证处以(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7638号公证书确认《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9月6日及2013年9月13日,刘**分两笔向罗**账户转账550万元。因罗**、赵**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张**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刘**申请北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2015年6月28日,刘**在北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向罗**、赵**、张**发出了催款函。2015年7月27日,北京**证处出具(2015)京**行证字第01218号执行证书。2015年9月21日,刘**向东**院申请执行,东**院以(2015)东执字第04796号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东**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北京**证处作出的(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7638号公证书及(2015)京**行证字第01218号执行证书是否确有错误,是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中,各方签订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为罗**、赵**,保证人为张**。被执行人主张实际借款人为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北京**证处依据出借人刘**的申请,出具被执行人为罗**、赵**、张**的执行证书并无不当。

关于被执行人所称其实际未收到出借款项的问题。本案中,刘**已依照其与借款人、保证人共同签署的借款合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被执行人主张收到钱款后的转账行为系依照刘**的意愿进行操作的异议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另,被执行人虽主张北京**证处未依法向其出具(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7638号公证书,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综上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罗**、赵**、张**的不予执行异议申请。

罗**、赵**、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东**院(2015)东执异字第5765号执行裁定。复议理由主要为:一、该裁定所谓“不予执行申请人主张实际借款人为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实际借款人是张**、张**,罗**和赵**为保证人。二、该裁定所谓“本案中刘**已依照其与借款人、保证人共同签署的借款合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的说法,不符合事实。三、该裁定所谓“不予执行申请人虽主张公证处未依法向其出具公证书,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的裁定,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公证程序违法,没有向我方送达公证书,我方主张没有收到公证书,应由对方提供我方收到公证书的证据,或应由公证处进行回复,不能由我方承担举证责任。另外,我方找过公证处,公证处承认没有给我们出具过借款合同及公证书。四、出借人和公证处均未向我方出具过借款合同和公证书的后果十分严重。我方虽然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但只是在最后一页标注甲方乙方丙方却没有内容的纸上签的字。公证处将借款人和保证人都搞错了,公证书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法院认定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无效,裁定不予执行。

请求情况

刘**认可原审裁定,不同意复议申请人的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北京**证处(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7638-27642号公证处卷宗第26页国内公证申请表中申请公证内容及用途一栏记载:“我们向刘**借款550万元整,2个月内归还,申请办理借款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申请人签名为罗**、赵**。卷宗第58页公证员与罗**、赵**的询问笔录中有如下记载:“?为何办理此项公证:我们因为急用钱,需要伍**拾万元周转一下,所以向刘**借伍**拾万元……张**作为我们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今天来办借款合同的强制执行公证。”卷宗第60页公证员与罗**、赵**的询问笔录有如下记载:“?公证书你需要几份,谁来取:共3份,刘**或其指定的人来取。”该询问笔录由赵**、罗**签名确认。

卷宗第61页公证员与张**的接谈笔录中有如下记载:“?为何事办理此项公证?:罗**和赵**向刘**借款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期限两个月,我以全部财产为上述借款向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卷宗第62页公证员与张**的接谈笔录中有如下记载“?由谁领取公证书:刘**代为领取。”该接谈笔录由张**签名确认。

另查,2013年9月6日,刘**、罗**、赵**向北京**证处提交公证申请,北京**证处于9月9日审批(签发)公证书。刘**于9月13日领取了公证书。

本院经审查查明其他事实与东**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主张公证书认定事实错误,但从调取公证卷宗看,公证所列借款人、保证人与事实相符,并无错误,刘**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对复议申请人主张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另,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批准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时间。公证书出具后,可以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公证机构领取。本案中,北京**证处在法定期限内出具了公证书,且按照公证笔录中复议申请人的申请由刘**代领取了公证书,公证程序符合法律要求。复议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罗**、赵**、张**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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