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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云天(北京**限公司与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航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云**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合舜阳光(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织合舜阳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0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航云**司之委托代理人池**、范**,被上诉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合舜阳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航云**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何**并非是航云**司员工,何**与航云**司之间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何**无权向航云**司主张劳动相关权益。现航云**司不服仲裁的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航云**司与何**在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航云**司无需向何**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工资15931元;3、航云**司无需向何**支付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574.71元;4、本案诉讼费由何**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何**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何**于2014年8月29日入职**公司,航云天公司未与何**签订劳动合同且未足额向何**支付工资。

合舜阳光公司述称,何*琼系与合舜阳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何**主张其于2014年8月29日入职**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每月的工资标准为7000元,工资的支付形式为银行转账,工资的支付周期为下发薪,航**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4年12月底,其为航**公司正常提供劳动至2015年3月9日,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公司对何**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不认可其公司与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称何**系与合舜阳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合舜阳光公司亦表示认可何**系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何**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其名下的中**行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一份、投标文件一份,中**行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中载明合舜阳光公司在2014年9月24日向何**转账2816元、在2014年10月15日向何**转账6755元、在2014年11月17日向何**转账6755元、在2014年12月15日向何**转账6755元、在2015年1月15日向何**转账6755元。投标文件包括投标书(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复印件),投标书上显示投标人为航**公司,内容为:致中国人**02医院,根据贵方为(移动医疗手持终端软硬件建设)招标采购货物及服务的投标邀请(2014-302CG-XXH-1036)包号,签字代表(何**、销售经理)经正式授权并代表投标人(航**公司、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号院4号楼0902室)提交下列文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及电子文件二份(不退)……。该投标书的落款处盖有航**公司的公章,且在投标人代表签字处有何**的签名,该投标书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的内容为:本授权书声明: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航**公司在下面签字的(董**、法人)代表本公司授权的在下面签字的(何**、销售经理)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中国人**02医院)移动医疗手持终端软硬件建设项目招标编号为2014-302CG-XXH-1036的(移动医疗手持终端软件硬)的投标、谈判、签约、履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文件。**公司对被授权人的签名负全部法律责任。本授权书于2014年11月12日签字生效,特此声明。该授权书的落款处盖有航**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有董**的签名,被授权人签字处有何**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公司对上述中**行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及投标文件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合舜阳光公司对上述中**行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及投标文件的真实性亦均表示认可。

经查,航云天公司与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董惠侠,双方系关联公司。

何**以要求确认其与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航**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确认何**与航**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航**公司向何**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工资15931元;三、航**公司向何**支付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574.71元;四、驳回何**的其他仲裁请求。何**同意仲裁的结果,航**公司不同意仲裁的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中**行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投标文件、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545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定,现**公司不认可其公司与何**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在此情况下,何**要求航云**司向其支付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前提为需要证明其与航云**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法院认为,何**向法庭提交了投标文件,且航云**司对该文件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而该文件中的投标书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上均盖有航云**司的公章,且通过上述文件所载内容可以确认航云**司确曾委托何**作为其公司的代表进行了有关业务的投标,同时根据何**提交的中**行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中所载内容显示,可以确认合舜阳光公司存在定期按月且数额固定的向何**进行转账的情况,而合舜阳光公司与航云**司确系关联公司,故综合以上情况,法院确认航云**司与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前提下,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航云**司应对何**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支付等情况负举证责任,现**公司并未就此举证,故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法院将采信何**所称的其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3月9日与航云**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每月的工资标准为7000元及航云**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4年12月底。在此情况下,何航云**司应向何**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工资,法院将依据上文认定的工资标准对此进行核算。何**要求航云**司向其支付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而航云**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签有劳动合同,故航云**司应向何**支付上述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法院将依据上文认定的工资标准对此进行核算。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何**与航云天(北京**限公司于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二O一五年三月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航云天(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何**支付二O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三月九日期间的工资一万五千九百三十一元;三、航云天(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何**支付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二O一五年三月九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七千五百七十四元七角一分。

上诉人诉称

航云**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何**与航云**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航云**司与何**从未建立劳动关系;何**与合舜阳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何**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合舜阳光公司未答辩。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合舜阳光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员工信息登记表,证明目的为何**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何**对于员工信息登记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首先,从投标文件可以看出航**公司曾委托何**作为其公司的代表进行了有关业务的投标,何**为航**公司提供劳动,且该劳动是航**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次,合舜阳**司与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两公司亦为关联公司;现何**本人亦主张其与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航**公司支付其工资及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确认何**与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一审法院对于工资及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合舜阳**司虽提交了员工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明该公司与何**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合舜阳**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何**为合舜阳**司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合舜阳**司作为航**公司关联公司,仅凭员工信息登记表等手续主张其与何**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于航**公司主张其与何**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合舜阳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航云天(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航云天(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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