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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云天(北京**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航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云**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合舜阳光(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织合舜阳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0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航云**司之委托代理人池**、范**,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合舜阳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航云**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张**并非是航云**司员工,张**与航云**司之间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张**无权向航云**司主张劳动相关权益。现航云**司不服仲裁的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航云**司与张**在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航云**司无需向张**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工资15931元;3、航云**司无需向张**支付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795元;4、本案诉讼费由张**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张**于2014年8月5日入职**公司,航云天公司未与张**签订劳动合同且未足额向张**支付工资。

合舜阳光公司在一审法院述称,张**系与合舜阳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主张其于2014年8月5日入职**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每月的工资标准为7000元,工资的支付形式为银行转账,工资的支付周期为下发薪,航云**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4年12月底,其为航云**司正常提供劳动至2015年3月9日,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公司对张**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不认可其公司与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称张**系与合舜阳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合舜阳光公司亦表示认可张**系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其名下的中**行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一份、投标文件一份,中**行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中载明合舜阳光公司在2014年9月24日向张**转账5017.1元、在2014年10月15日向张**转账6755元、在2014年11月17日向张**转账6755元、在2014年12月15日向张**转账6755元、在2015年1月15日向张**转账6755元。投标文件包括移动医疗系统软件产品及服务合同(复印件),移动医疗系统软件产品及服务合同上显示甲方为首都**武医院,乙方为航云**司,内容为:首都**武医院(买方)首都**武医院信息化产品购置项目(项目名称)中所需移动医疗系统(货物名称)经中招国际**公司(招标代理机构)TC140V958/2号招标文件在国内公开招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航云**司(卖方)为中标人。买、卖双方同意按照下面的条款和条件,签署本合同……。该合同中乙方的落款处盖有航云**司的公章,且在法人/授权代表签字处有张**的签名,该合同书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公司对上述中**行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及投标文件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合舜阳光公司对上述中**行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及投标文件的真实性亦均表示认可。

经查,航云天公司与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董惠侠,双方系关联公司。

张**以要求确认其与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航**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确认张**与航**公司于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航**公司向张**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工资15931元;三、航**公司向张**支付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795元;四、驳回张**的其他仲裁请求。张**同意仲裁的结果,航**公司不同意仲裁的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中**行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投标文件、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545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定,现**公司不认可其公司与张**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在此情况下,张**要求航云**司向其支付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前提为需要证明其与航云**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法院认为,张**向法庭提交了投标文件,且航云**司对该文件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而该文件中的投标书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上均盖有航云**司的公章,且通过上述文件所载内容可以确认航云**司确曾委托张**作为其公司的代表进行了有关业务的投标,同时根据张**提交的中**行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中所载内容显示,可以确认合舜阳光公司存在定期按月且数额固定的向张**进行转账的情况,而合舜阳光公司与航云**司确系关联公司,故综合以上情况,法院确认航云**司与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前提下,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航云**司应对张**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支付等情况负举证责任,现**公司并未就此举证,故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法院将采信张**所称的其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3月9日与航云**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每月的工资标准为7000元及航云**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4年12月底。在此情况下,何航云**司应向张**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工资,法院将依据上文认定的工资标准对此进行核算。张**要求航云**司向其支付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而航云**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签有劳动合同,故航云**司应向张**支付上述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法院将依据上文认定的工资标准对此进行核算,现张**就该项请求的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与航云天(北京**限公司于二O一四年八月五日至二O一五年三月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航云天(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支付二O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三月九日期间的工资一万五千九百三十一元;三、航云天(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支付二O一四年九月五日至二O一五年三月九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万零七百九十五元。

上诉人诉称

航云**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张**与航云**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航云**司与张**从未建立劳动关系;张**与合舜阳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张**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合舜阳光公司未答辩。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合舜阳光公司提交了员工信息登记表、借款单、费用报销单及发票等证据,证明目的为张**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张**对于员工信息登记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报销单抬头的名称在其填写报销单时是空白的,发票是应航云**司的要求出具的,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首先,从投标文件可以看出航**公司曾委托张**作为其公司的代表进行了有关业务的投标,张**为航**公司提供劳动,且该劳动是航**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次,合舜阳**司与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两公司亦为关联公司;现张**本人亦主张其与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航**公司支付其工资及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确认张**与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一审法院对于工资及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合舜阳**司虽提交了员工信息登记表、借款单、费用报销单及发票等证据证明该公司与张**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合舜阳**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为合舜阳**司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合舜阳**司作为航**公司关联公司,仅凭报销单等手续主张其与张**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于航**公司主张其与张**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合舜阳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航云天(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航云天(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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