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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崔*、张**、张**因与被申请人尹**、崔**、崔**、崔**、崔**、崔**、崔**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4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崔*、张**、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308号新宅基地是原75号老宅基地变卖或者交回村委会换取的。申请人认为,根据二审庭审中申请人举证以及双方认可的事实,可以得出308号宅基地是基于75号宅基地换取而来。(二)二审法院采信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没有采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在证据采信方面存在错误。二审法院错误地采信了被申请人提供的刘**的证人证言。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出庭作证的证言和录音资料,应当采信而没有采信。(三)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申请人对308号院宅基地的贡献,不应从表面上简单的理解为出资出力。二审法院在认定拆迁利益方面明显存在避重就轻。《四季青镇颐泉地区腾退改造方案》中对城镇户口与农村户口安置政策相同,二审法院不应将城镇户口人员排除安置范围以外。

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崔*、张**、张**虽主张中坞村308号宅基地系由北坞村75号宅基地房屋置换所得,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崔**、尹**夫妇一直占有、使用308号农村宅基地并建设房屋,两审法院认定308号农村宅基地房屋为崔**、尹**一家所有正确。崔*、张**、张**为北京市城镇居民,不是海淀区四季青镇玉泉村的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依法不享有308号农村宅基地土地的使用权。据此,因拆迁由308号农村宅基地置换所得的四套安置房屋,崔*、张**、张**依法亦不享有权益。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崔*、张**、张**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崔*、张**、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崔*、张**、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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