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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杜**独任审判。此案在审理过程中,肖*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将本诉与反诉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园,被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陶*起诉称: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底前,原告与被告恋爱期间,被告以种种借口急需资金周转等理由,向原告借款924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和现金等方式借出。因原告非常信任被告,就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但被告承诺会尽快归还,并愿意支付一定的利息。时至今日,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9240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肖*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虽然结婚,但和原告是婚外往来,被告没有承诺和原告结婚。原告在恋爱期间给被告钱,属于自愿给被告,不属于不当得利,并且这笔钱是原、被告买衣服和吃饭的花销,所以不同意返还。原告是自愿给被告的钱,也清楚被告已经结婚了。

反诉原告肖*反诉称:因肖*借给陶*款项31900元,故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陶*偿还肖*款项31900元;2、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反诉被告陶*答辩称:不同意肖*的反诉请求,原因是陶*没有向肖*借款,之前的29000多元是肖*返还给陶*的钱,是肖*暴露了自己已经结婚了生过小孩了,害怕陶*去告肖*,所以肖*才打款给了原告,且肖*实际上用了13万多元,返还了2.9万元,所以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底期间,陶*与肖*为男女恋爱关系。陶*在此期间向肖*账户内汇入92400元。2014年12月6日,陶*向肖*出具证明,载明两人在2013年11月6日相识,在此期间(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陶*知道肖*的财物属陶*自愿给予,不构成借贷关系,肖*无须归还,无须归还所有财物。

庭审中,陶*主张就上述92400元与肖*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述证明并非其全部真实意思表示,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肖*之间的聊天记录;肖*对此不予认可,称与陶*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并主张其向陶*出借了31900元,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0月10日陶*向邓黄莲转账2万元,以及2015年2月14日肖*向陶*转账11900元的转账记录。陶*认可收到上述31900元,但主张该款项系肖*返还借款,并非向其出借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银行记录、证明、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陶*与肖*均主张与对方存在借贷关系,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双方发生的大部分款项往来亦发生在二人交往期间,陶*亦自愿出具证明称其与肖*不存在借贷关系,不要求肖*返还款项。现双方均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仅凭转账记录本院无法支持双方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陶*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肖*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五元,由陶*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九元,由肖*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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