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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杜**独任审判。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园,被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谭**起诉称:2011年11月初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后以朋友身份交往。到2012年2月21日,被告开始以生活困难,要与原告建立男女朋友关系等为由,向原告借了1600元生活费。至2012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称,其家里要翻盖房子,但是手里没钱,希望原告能帮助她,鉴于双方系基于朋友而认识及被告所谓的种种借口博取了原告的同情心,于3月4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3万元。之后的时间里,随着两人认识时间的延长,被告进一步以各种编造的理由向原告接连借取款项。截至2013年12月21日被告累计共向原告借入款项合计77750元。但随后,犹如惊天霹雳,原告得知被告已于2013年7月生育孩子,且早已结婚。得知此事后,对原告的情感造成了严重打击和伤害。自此原告才得知,被告以各种谎言骗取钱财,于是,被告即要求原告归还以上借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编制荒唐言词予以推拖,拒绝归还向原告之借款。为此,原告会同其他受害人于2015年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根据受害人提供的证据情况建议原告等先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要被骗取款项。综上,在原告蒙受情感欺骗和打击,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后,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775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肖*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交往期间是恋爱关系,经济往来是自愿的,也是共同花费的费用,已经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是原告自愿给的被告,是用于原、被告之间共同生活支出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谭**与肖*原为男女恋爱关系。谭**认可双方交往期间为自2011年10月底至2013年12月底。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谭**向肖*账户内汇入92400元。肖*认可的双方交往期间为2011年10月底至2012年6月初。

庭审中,谭**主张就上述92400元与肖*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肖*之间的短信记录;肖*对此不予认可,称与谭**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上述事实有银行记录、短信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谭**主张与肖*存在借贷关系,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双方发生的款项往来亦发生在二人交往期间。现谭**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仅凭转账记录本院无法支持谭**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二元,由原告谭**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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