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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诚志**责任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4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2月16日,王**入职诚**公司,月工资4650元。2014年4月4日,王**以诚**公司拖欠王**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现王**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诚**公司支付:1、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工资1282元;2、2011年2月16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276元;3、2011年2月16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2097元;4、2011年10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4110元;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62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诚**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诚**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王**是杜**个人雇佣的人,王**与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诚**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杜**在一审法院述称,杜**从2012年3月开始从诚志建信公司处承包工程,王**从2012年3月开始零星的受雇给杜**干活儿。王**干到2014年3月28日,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综上,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主张,其与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通过老乡介绍到诚**公司工地工作,从事电缆安装施工。2011年2月16日,其入职诚**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诚**公司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其工资为每天155元,每月按照30天计算。诚**公司于每月15日左右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其上个自然月工资。其工作有时由顾xx安排,有时由杜**安排。其工作时间:每天早8时至下午18时,中午休息1小时,没有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也不休息。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4月3日,诚**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4日,其以诚**公司未提供劳动保护、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诚**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杜**正式建立业务往来是自2012年3月开始,之前杜**也从其公司处承揽零星的活儿。王**是杜**雇佣的,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杜**主张,其与诚**公司于2012年3月正式建立业务往来,之前其也偶尔从诚**公司处承揽工程。王**是其个人雇佣的。王**自2012年3月开始受雇于其进行施工,至于工程是从何处承包的,其记不清楚了。其没有与王**签订劳务雇佣协议。2011年,王**的工资为每天60-70元;2012年、2013年为每天80元左右。王**的工作时间不固定,有时白天工作,有时晚上工作,每天工作四、五个小时,不是每天都出勤,出勤就有报酬,不出勤没有报酬,没有固定的休息日。因王**不参加安全培训,也不同意与其签订劳务合同,并擅自将地井锁拿回宿舍,其批评了王**,王**就罢工了,后其不让王**再干了。王**正常工作至2014年3月25日、26日,因为双方是老乡,所以其多给了王**几天工资,工资结算至2014年3月28日。

王**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并表示其标注的项目是诚**公司支付的工资。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标注的款项不是其公司支付的。杜**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表示因其发劳务费时发现了假币,故其委托诚**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顾xx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王**劳务费。同时,王**申请法院调取其标注项目的对手方信息。经法院查询,显示在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王**的标注项目),顾xx的个人账户每月均向王**账户内汇入款项。王**提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及投递信息查询。该通知书显示王**等九人于2014年4月4日提出与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与王**所述基本一致。该快递单显示收件人赵**/顾xx(x),收件人地址x。投递信息查询未明确显示赵**或顾xx签收。诚**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其公司从未收到过,但收件人地址是其公司的注册地址。

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服务合作协议四份。上述协议显示诚**公司在2012年、2013年将四个工程发包给杜**施工队,工程款的金额为固定金额。王**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杜**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诚**公司未提供其公司与杜**结算工程款的相关手续。

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工资记录单。该记录单系杜**自行记录,没有王**的签字确认。该工资单显示在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有王**的工资记录。王**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杜**提供工资表。该工资表的标题为“辞职人员工资”,但该标题明显是被撕下来后又粘上的。该工资表显示:王**,3月出勤27+1,日工资155元,实发金额4340元。王**在领款人签字处签名。该表显示的制作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王**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其签字时该表的标题被撕掉了。杜**表示,其以辞职人员工资的名义要求王**签字确认,王**不签,其把标题撕掉后,王**才签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通知顾xx(诚志建**司常务副总经理)到庭。顾xx证明:其是诚志建**司的股东;其自诚志建**司成立时起一直在诚志建**司工作;其应杜**的要求通过其个人账户给王**等人发放劳务费;每次均是杜**告知其劳务费金额,并把现金交给其,其再将个人账户内的钱转至王**账户;北京**咨询部是其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该咨询部从未雇佣过人员;其不能保证没有使用过北京**咨询部的账户为杜**给王**支付工资。王**不认可顾xx的陈述;诚志建**司、杜**认可顾xx的陈述。但诚志建**司表示顾xx给王**汇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另查,王**就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王**以要求诚**公司支付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驳回王**的全部申请请求。王**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另查,仲裁裁决书载明:王**申请称,我与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工资、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我以此为由与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京海劳仲字(2014)第5182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判决认定,关于劳动关系一节。从本案中双方的陈述及双方的举证情况看,王**确实为诚**公司提供了劳动。顾xx按月给王**支付了工资。杜**虽主张顾xx是受其委托向王**转账支付劳务费,但杜**所陈述的其委托顾xx代为支付劳务费的理由显然不符合常理。加之,杜**委托顾xx代为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与诚**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合作协议所显示工程款的结算情况也不吻合。在此情况下,合理的解释是顾xx作为诚**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代表诚**公司按月向王**支付工资。基于上述认定,王**与诚**公司之间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法院采信王**的主张,即王**与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的入职时间的情况下,法院采信王**的主张,即王**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16日。

关于工资标准一节。诚志建信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王**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现诚志建信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自述其工资是每天155元,每月按30天计算。杜**所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的情况也证明王**的工资是按日工资标准,根据出勤情况结算。据此,法院确认王**工资为每天155元,按出勤情况按月结算工资,没有固定的休息日。

关于王**正常工作至何时。杜**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王**的工资结算至2014年3月28日,王**对此亦予以认可。该结算周期与王**自述的结算周期不符,应属非正常结算。王**主张其在2014年3月28日之后仍出勤至2014年4月3日,但针对该主张,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为诚**公司提供了劳动。在此情况下,王**要求诚**公司支付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一节。如前所述,王**与诚志建信公司就工资支付的标准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即按日工资标准,根据出勤情况结算工资,没有固定的休息日。在此情况下,王**要求诚志建信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显然缺乏相应的依据。加之,王**就其休息日加班的具体情况,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法院对于王**要求诚志建信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王**就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王**要求诚志建信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王**未就其入职诚志建信公司之前的工作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法院依法确认王**自2012年2月16日开始每年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现**信公司未就王**的休假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信公司理应按照王**的工资标准及应休假天数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一节。王**主张其以诚**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提出与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王**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诚**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仲裁裁决书显示王**在申请仲裁时陈述的劳动关系解除的理由与其主张的一致。在此情况下,法院采信王**的主张。鉴于此,诚**公司理应按照王**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王**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判决:一、北京诚志**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一千六百二十五元。二、北京诚志**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至二O一四年四月三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三千一百元。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诚**公司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杜**与王**存在劳务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诚**公司与王**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也是错误的。

王**同意原判。

杜**不同意原判,同意诚**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诚志建信公司与王**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王**为诚**公司提供了劳动,诚**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顾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向王**发放工资;其次,诚**公司虽主张顾xx向王**转账支付劳务费是受杜**委托,但是,诚**公司与杜**均未提交诚**公司向杜**支付工程费用的相应证据,且不符合常理,因此,诚**公司所持顾xx接受杜**委托付款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与诚**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诚**公司与王**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基于上述认定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等所做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诚志**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诚志**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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