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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光明等与何*等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X、张X与被告何X1、何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宝贵、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张X、被告何X1、被告何X之委托代理人张**、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何X、张X起诉称:一、被告何X1身为二原告唯一的子女,自大学毕业至被告结婚后不仅不赡养和照顾父母,反而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在二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私自将二原告申请并支付首付款十四万元,装修费近四万元,位于石景山区燕堤南路X室的经济适用房(两居室)以《离婚协议书》的所谓合法形式白白送给其前妻何X,二原告现蜗居在原工作单位约17平米的、有五十年房龄的简陋公租房里勉强度日。第二,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二被告根本无权处分上述房屋,况且被告2是到北京打工的湖北省十堰市的农村农民,不符合北京市人民政府用财政补贴的可以居住经济适用房的北京市穷困家庭成员。第三,二被告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1月10日结婚至2014年10月30日离婚),不赡养老人,甚至刚出生子女的日常所有抚养费都要二原告支付和不断补贴与帮助,二被告在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123976.35元,妄图用离婚的合法形式相互抵赖以规避此债务,二原告为了何X1不被银行方面追究法律责任,被迫用自己省吃俭用的养老金偿还了此债务。二被告如果再次不表示悔过,二原告将另案起诉二被告,追索这笔债务。第四、二原告现在的临时住房为六十年代北京市修地铁的公房,常年漏雨,原工作单位一直要求立即腾退,二原告马上就面临无住所的问题,现在二被告的离婚行为由于有了《离婚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涉及二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的占有和处分权利,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诉求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确认2014年10月30日何X1、何X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第(3)项中关于将北京市石景山区燕堤南路X室处分给被告何X的约定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何X1答辩称:同意原告诉求,经适房的申请是以我、何X及二原告共同申请的,现在的石景山区田村玉泉路X号院西平房X号是公租房,不是产权房。房屋不是何X和我孩子居住,还有何X的亲戚居住。首付款是131000元,不知道卡是我还是何X的名字,首付款是原告支付的。离婚协议是为了规避信用卡的债务。离婚后一个月何X搬走的,之所以写感情破裂,其实之后,之前也口头说过复婚。在房贷下来后,是我承担房贷的还贷的义务。

被告何X答辩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全部诉求。二被告婚后与原告居住在石景山区田村玉泉路X号院西平房X号,2010年6月二被告申请经适房指标,资格登记有原告的名字,但是为了保障二被告的居住,原告有自己的产权房,经适房指标批准后,何X和开发商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合同的买受人是二被告,没有原告,房屋价款414050元,现在是何X单独完成还贷、购房、装修何X1和原告都没有参与过。二被告离婚后,涉案房屋由何X和其孩子居住。原告关于撤销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称的购房资格不是物权,协议不仅有财产内容还有人身性质,原告无权对离婚协议提出撤销。不同意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何X与张X系夫妻关系,何X1系二人之子,何X1与何X于200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

2010年10月14日,北京市石景山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载明,申请人何X1,你家庭申请人口4人,姓名:何X1、何X、何X、张X。配售一套2居室经济适用房。

2013年3月28日,出卖人北京金**发有限公司与买受人何X1、何X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X号燕山水泥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68.73平方米,该经济适用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980元,总价款为四十一万一千零五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买受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1.87%。

2013年3月22日,何X1、何X向北京金**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31005.4元。2013年5月8日,何X、何X1与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013年5月17日,建设银行向何X借款28万元。2013年5月28日,何X1、何X向北京金**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8万元。

2014年10月30日,何X1与何X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于2009年12月26日在石景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2日生育一子,姓名何**,因男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出轨,以及经常夜间酗酒至夜不归宿,对家庭及孩子极不负责,致使夫妻矛盾不断加剧,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经双方协议达成离婚意愿,并对财产、债务等事项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处理:子女抚养,离婚后何**随女方*X直接抚养生活,由何X1每月支付给抚养费1500元整,在每月30号之前付清,直到被抚养人满18周岁为止。男方可在每周六或周日选择其一探视何**。财产处理:位于石景山区燕堤南路X室属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该套房产归女方*X所有,房屋贷款(每月3100)由何X1、何X共同承担(何X1每月支付给何X1500元)相关产权变更手续由男方双方互相配合完成办理。双方确认,在财产分割上,上述已做出明确列明,双方财产分割已完毕,并无争议。

2014年10月30日,何X1与何X离婚。

2015年9月6日,北京金**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何X1、何X与我公司签订编号为Y1464094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房),是我公司开发建设石**区京原路68号燕山水泥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E地块E3-1号住宅楼X号,行政楼号:石景山区燕堤南路X号房屋的买受人,实测建筑面积为68.87平方米,现何X1、何X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正按有关规定在石**房管局办理当中。何X对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公司不具有认定所有权人的职责,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

庭审中,何X、张X主张首付款131000元系何X给付*X的;何X1主张何X给付14万元,其中支付首付款131000元,另外9000元是给何**的;何X主张首付款系何X赠与何X的。各方认可家庭成员对于首付款由谁交纳及购房款事宜均未曾协商过。何X1与何X均认可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系何X1、何X共同还贷款,2014年11月至今是何X偿还贷款。

庭审中,何X1主张其与何X离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躲避信用卡还贷的债务纠纷,离婚后一直居住在一起。为此提供信用卡账单、2015年4-5月二被告的开房纪录、微信聊天记录、2013年12月26日的离婚协议。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何X对信用卡账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石景山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结婚证、贷款合同、还款明细、离婚协议、离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本案中,涉案房屋尽管是原被告一起申请,但根据购房款发票,首付款系二被告名义交纳,剩余购房款系二人共同申请贷款;对于首付款的交纳,各方均认可首付款的资金来源源于何X,但对于购房款如何交纳未曾协商,二原告及何X1均主张系何X给付*X的钱,但二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原告有出资的意思表示。其次,二原告主张因存在无权处分故离婚协议中处分涉案房屋的条款无效,无论是否存在无权处分,无权处分行为涉及的是合同能否履行以及合同履行后相对人能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问题,并非必然影响该合同的效力。综上,对于原告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处分涉案房屋条款无效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二原告及何X1提出离婚协议非何X1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何X1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于何X1提供的信用卡单据及2013年的离婚协议,并未证明与诉争离婚协议处分房产之间的关联关系,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何X、张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何X、张X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额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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