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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地区交通安全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通**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与被申请人北京**艺术中心(以下简称淼*中心)、一审被告北京宏**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宏**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14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安委会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收取租金的房屋系安委会所建,宏鹏宇中心将租赁合同中所涉土地及房屋进行转租或投资行为无效,安委会与淼*中心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安委会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存在申请人所称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申请人安委会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应当就其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实,现安委会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本院对该项意见难以采信。安委会提出其收取租金的房屋系其所建,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安委会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市通**安全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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