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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航**有限公司与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司)与被告高**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航**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被原告聘用的时候有自己的劳动关系单位,双方只能算是劳务关系。由于被告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社会保险在其他单位缴纳,原被告在签订聘用合同的时候被告明确表示放弃保险要求,因此相关的责任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受伤与原告毫无关系,原告没有被告所陈述的工地,也没有派遣被告到上述工地工作。且被告的月工资是3000元而非8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航**司不支付高继军: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137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37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5、配置辅助器具费130元;6、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工伤医疗费(含挂号费)2016.47元;7、2013年4月5日和2013年4月6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04.46元;8、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9、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与北京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航宇公司,以下简称金亿枫公司)签订了《员工聘用合同》,岗位是工程部经理,每月工资8000元。被告受伤的工地为北七家未来科技城国家电网项目101号楼1-2层的装饰工程,该工程是由中建南方装饰工程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原告公司的。被告受伤后是由金亿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和同事丁**送到医院的,医药费也是刘**支付的。被告所受工伤已经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并被北京市**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致残等级标准捌级,用人单位为金亿枫公司。因而原告陈述被告受伤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恶意更名逃避法律赔偿责任,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仲裁裁决数额偏低,被告也不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高**曾在航**司工作,高**陈述其在航**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8000元,航**司则陈述高**月工资为3000元。庭审中高**和航**司各提交一份《员工聘用合同》。该两份聘用合同的期限均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约定高**的工作岗位均为工程部经理。但高**提交的《员工聘用合同》中显示双方约定的高**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该份聘用合同甲方盖章处盖有金亿**公司公章并有刘**签字;航**司提交的《员工聘用合同》中显示双方约定的高**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该份聘用合同甲方盖章处仅有金亿**公司盖章。诉讼过程中航**司曾申请对高**提交的《员工聘用合同》上所盖的金亿**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之后航**司又撤回了鉴定申请。金亿**公司没有为高**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6月30日,经北京市**房山分局核准,金亿**公司名称变更为航**司。金亿**公司名称变更为航**司后,法定代表人由刘**变更为冀高平。

2013年4月5日,金亿枫公司安排高**在昌平区北七家镇未来科技城国家电网101号楼大厅做拆除工作,高**在安装脚手架过程中,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之后高**未再到金亿枫公司工作。2014年4月21日,经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高**所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2014年5月20日,经北京市**鉴定委员会鉴定,高**伤情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伤情为双跟骨骨折,双侧跟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上述鉴定结论作出后,高**不服并申请再次鉴定,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维持了上述鉴定结论。上述两次劳动能力鉴定,高**共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

高**受伤后,于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5月3日在中国人**06医院住院治疗。庭审中高**认可住院前期即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9日,航宇公司派人对其陪护,之后由其家属陪护。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4月24日,高**自付医疗费用3094.15元。2013年7月26日,高**购买腋拐一付,花费130元。高**提交的中国人**6医院出具的病假条显示医嘱高**休息至2014年2月9日。

2014年9月15日,高**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航**司支付其:1、医疗复诊费3039.55元;2、复诊交通费459元;3、辅助器具费130元;4、挂号费56元;5、鉴定费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7、住院期间护理费3750元;8、生活护理费21000元;9、营养费5000元;10、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0元;1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0元;1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137元;1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元;14、2010年5月26日至2014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15、停工留薪期满至鉴定前生活费32000元;16、鉴定后生活费655.2元;17、住宿费27000元。2014年12月15日,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978号裁决书裁决:1、航**司支付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0元;2、航**司支付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137元;3、航**司支付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37元;4、航**司支付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5、航**司支付高**配置辅助器具费130元;6、航**司支付高**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工伤医疗费(含挂号费)2016.47元;7、航**司支付高**2013年4月5日、6日期间住院期间护理费104.46元;8、航**司支付高**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9、航**司支付高**2013年4月5日至10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10、以上款项共计243764.93元,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11、驳回高**的其他申请请求。航**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高**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员工聘用合同、名称变更通知、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中国人**06医院病历、医疗费及挂号费票据、销售单、病休假条、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接受航**司的管理,从事航**司安排下的有报酬的劳动,其工作内容及成果亦属于航**司业务范围,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航**司否认与高**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与员工聘用合同、工伤认定结论等相悖,该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并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15日,高**申请仲裁要求航**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视为其在申请仲裁时即要求与航**司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航**司对高**的工伤认定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不服,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就上述工伤认定结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其亦未在法定期间就上述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该工伤认定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已生效,故对航**司关于高**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高**在航**司工作时受伤,其伤情经北京市**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因航**司未为高**缴纳工伤保险,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高**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高**要求航**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航**司要求判决其公司无需支付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配置辅助器具费、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工伤医疗费(含挂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13年4月5日至同年10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予以核定。高**对仲裁裁决不服,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就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航**司与高**就高**的月工资标准陈述不一致,但航**司放弃就其公司提交的《员工聘用合同》上所盖的公章进行鉴定,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高**的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高**关于其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高**认可2013年4月5日至同年4月9日期间,航**司曾派人对其进行陪护,故高**要求航**司支付其2013年4月5日至同年4月6日住院期间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航**司要求判决其公司无需支付高**2013年4月5日至同年4月6日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万八千元。

二、原告北京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万二千一百三十七元。

三、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万二千一百三十七元。

四、原告北京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高**劳动能力鉴定费四百元。

五、原告北京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高**配置辅助器具费用一百三十元。

六、原告北京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高**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工伤医疗费(含挂号费)二千零一十六元四角七分。

七、原告北京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高**二〇一三年四月五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四十元。

八、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高**停工留薪期工资四万八千元。

九、原告北京**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高**二〇一三年四月五日和二〇一三年四月六日住院期间护理费一百零四元四角六分。

十、驳回原告北京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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