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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城**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承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城承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邢**、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法院诉称:张*自1997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9日在城**公司工作,并被安排到海淀区牡丹园东里三号楼(城**公司上级单位北**总公司家属楼)任门卫。张*在此连续工作16年,城**公司却没有依法与张*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特别是张*工作满10年,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后,城**公司又违法与张*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城**公司的行为是特意规避自己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张*不服仲裁处理结果,诉讼请求:城**公司支付张*2007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5600元且诉讼费用由城**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城**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2008年7月1日双方自愿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截止至2012年2月29日。后2012年3月1日又签署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截止至2013年11月9日。虽然双方没有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对张*没有造成损失,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2013年11月9日,而且2013年11月9日后张*属于退休人员。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于1997年11月2日入职城承物业公司,工作地点为海淀区牡丹园小区东里3号楼传达室。张*于2013年11月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就书面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张*主张双方曾签署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提交了三份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期限分别为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2008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9日。城**公司对上述三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主张双方至少签署过三份劳动合同,但未就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双方曾签署过书面劳动合同提交相应证据。

另查,张*于2014年10月8日曾以要求城承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仲审字[14]第99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不服仲裁处理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海劳仲审字[14]第99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申诉书、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依据张*提交的城**公司认可真实性的三份劳动合同显示,张*与城**公司于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曾两次签署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签署上述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法院视为双方自愿签署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鉴于此,张*要求城**公司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虽城**公司主张双方至少签署三份劳动合同,但未就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双方曾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提交相应证据,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张*于2014年10月8日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上述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法院对于张*要求城**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要求城**公司支付2007年11月2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城**公司支付张*2007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因拒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56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城**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违反证据分配原则,只要不是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单位订立固定合同就是违法;一审错误认定时效,二倍工资有工资属性,是法定的劳动报酬,追索劳动报酬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一年内提出;一审法院忽视张*提出的法律依据,张*一审起诉书明确提出城**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八十二条第二款;错误认定仲裁结果;一审程序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城**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07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城承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向张*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张*与城**公司自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曾两次签署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认可劳动合同中系其本人签字,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签署上述劳动合同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愿,故本院认定双方自愿签署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张*要求城**公司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张*于2014年10月8日提起仲裁要求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张*要求城**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张*要求城**公司支付2007年11月2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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