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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城**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北京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承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与被告城承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称:我自1997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9日在城**公司工作,并被安排到海淀区牡丹园东里三号楼(城**公司上级单位北**总公司家属楼)任门卫。我在此连续工作16年,城**公司却没有依法与我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特别是我工作满10年,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后,城**公司又违法与我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城**公司的行为是特意规避自己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不服仲裁处理结果,诉讼请求:城**公司支付我2007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5600元且诉讼费用由城**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城**公司辩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2008年7月1日双方自愿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截止至2012年2月29日。后2012年3月1日又签署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截止至2013年11月9日。虽然双方没有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对张*没有造成损失,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2013年11月9日,而且2013年11月9日后张*属于退休人员。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于1997年11月2日入职城承物业公司,工作地点为海淀区牡丹园小区东里3号楼传达室。张*于2013年11月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就书面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张*主张双方曾签署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提交了三份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期限分别为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2008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9日。城**公司对上述三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主张双方至少签署过三份劳动合同,但未就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双方曾签署过书面劳动合同提交相应证据。

另查,张*于2014年10月8日曾以要求城承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仲审字[14]第99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不服仲裁处理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海劳仲审字[14]第99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申诉书、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依据张*提交的城**公司认可真实性的三份劳动合同显示,张*与城**公司于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限曾两次签署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签署上述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本院视为双方自愿签署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鉴于此,张*要求城**公司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虽城**公司主张双方至少签署三份劳动合同,但未就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双方曾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提交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张*于2014年10月8日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上述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对于张*要求城**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要求城**公司支付2007年11月2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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