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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北京**有限公司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和人民陪审员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毛**担任法庭记录。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司法专邮向郭**住所及现居住地发送开庭传票,邮递公司以无此地址及原址查无此人予以退回,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郭**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公司诉称:2014年9月18日,金**公司与郭**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郭**向金**公司借款30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5日开始分六期偿还借款本息,每月偿还一期,每期偿还589400元。合同签订后,金**公司将3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到郭**指定账户。郭**于2014年10月15日偿还金**公司589400元,同年10月19日至11月27日,郭**分三次偿还金**公司357285元;2015年2月11日,郭**偿还金**公司3000元。之后,郭**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因此,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郭**偿还借款本息2586715元,并自2014年11月15日开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郭**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郭**与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郭**向金**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分六期偿还,自2014年10月开始每月15日偿还一期借款,每期偿还589400元。如郭**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还款,按照当月应还利息的10%向金**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0.05%向金**公司支付罚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郭**专用账户,其开户行是中国工商**乡分理处,账号尾号是4891。协议签订后,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将290.9万元汇至郭**尾号为4891账户。

庭审中,金**公司表示,其向郭**出借300万元,因扣除了9.1万元管理费,故实际汇款290.9万元,考虑到扣除该笔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决定按照借款本金290.9万元主张权利。另外,金**公司自行打印的还款记录显示郭**已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2月11日分五次偿还借款共计949685元,尚欠借款本金1959315元。金**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郭**偿还借款本金1959315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至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郭**与金**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还款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公司与郭**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郭**未到庭进行答辩与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郭**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起始日期和标准,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郭**经合法传唤,无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郭**偿还金玉普*(北京**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百九十五万九千三百一十五元,并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开始至偿还上述本金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向金玉普*(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郭**未在上述期限内向金玉普*(北京**有限公司清偿全部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加倍向金玉普*(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八百二十四元,由郭**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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