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与上诉人金**、上诉人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9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任**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2月,金**以筹措资金给浙**台籍人士赵×用于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开采煤矿为由,与任**商谈借款事宜。2011年12月21日,任**与金**、蔡**三人签订《三人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金**出借2000万元,蔡**出借2000万元,任**出借1000万元,三人共筹集5000万元。协议还约定,借款方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分摊成9个月还清全部借款。由金**出面负责与借款方进行资金对接及结算事宜;如由于金**原因造成的失误则由其负担全部责任。协议签订后,任**依约将1000万元资金汇至金**的帐户,2012年2月23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任**多次找金**催要,但金**一直推托。后经任**调查,2012年8月7日,金**与蔡**共同向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临**法院作出(2012)台临商初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判决赵×向蔡**及金**偿还借款本金1998万元(2000万元已偿还2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故任**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任**与金**、蔡**签订的《三人合作协议》;2、金**、蔡**返还任**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从2011年12月23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延误1天,按照1%支付罚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蔡**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金**、蔡**在一审中答辩称:1、任**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三人签订的协议,说明其认可该协议合法有效,但是,协议中并未约定过解除条件,而现在也未出现过可以解除协议的事由。2、三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是欲筹资5000万元出借给他人,并未约定一定要出借5000万元,任**按照约定的数额出资1000万元,系其履行协议的内容。金**、蔡**亦按照协议约定,各投入了第一期的款项500万元。3、就出借给赵*的2000万元,金**、蔡**已经向临**法院提起了诉讼,并且获得了胜诉,现在已经进入了执行阶段。临**法院正在准备拍卖赵*的财产,该案很快就能执行到位。故现任**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金**、蔡**返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任**就其诉讼主张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三人合作协议》、收条、银行明细查询,证明任**与金**、蔡**签订了相关协议,并依约向金**支付了1000万元。金**、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临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判决书中仅认定赵*对金**、蔡**有返还义务,且任**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被驳回起诉。金**、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金**就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三人合作协议》,证明协议约定的是欲筹款,而非一定要筹5000万元,且约定了三人早期都是先出资500万元,协议中亦约定了由金**、蔡**出面追讨借款。任**与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赵*身份证及工行卡(复印件),证明金**按照约定及时向案外人转了借款,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金**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金**及时向赵*转汇款的事实。任**与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汇入汇出清单,证明金**及时转汇款的事实。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金**单方制作,其上并无任**签字确认,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交通银行电汇回单,证明转汇款的事实。任**与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任**、蔡**往来账目(复印件),证明任**和蔡**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金**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7、大连市公证处公证书(复印件),证明赵*认可经杨×担保借款的事实,且其收到了2000万元的借款。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金**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8、临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金**、蔡**已经按照协议至临海市起诉赵*要求其还款。任**与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蔡**申请书,证明在临**法院的判决和执行过程中,蔡**均说明了款项的构成。任**与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临**法院《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证明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且已经有了明确的执行标的。任**与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选取评估机构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执行案件已经进入选取评估机构的阶段。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金**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2、海**院《民事裁定书》,证明任**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的诉讼被法院驳回。任**与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蔡**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蔡**、金**与任**系同乡关系。蔡**得知存在涉案项目后,告知金**及任**。2011年12月21日,蔡**(甲方)、金**(乙方)与任**(丙方)三方签订的《三人合作协议》,约定:三人欲筹5000万元,借给浙江天台籍人士赵*先生,用于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开采煤矿费用,三人资金分摊为甲方2000万元,乙方2000万元,丙方1000万元。合作时间从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资金到位时间从2011年12月22日,每人先出500万转账给赵*,月底前全部资金到位。借款方赵*还款期限为从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分摊成九个月全部还清。甲、乙、丙三人协商由金**出面负责与借款方的资金对接及结算事宜。如借款方不能按时还款则按甲、乙两人与借款人赵*签署的借款协议为基准进行追诉,费用由资金成本分摊。如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失误则由乙方负全部责任。三方协议中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2011年12月22日,2011年12月23日期间,任德**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金**交付了涉案款项1000万元,2011年12月23日,金**出具收条对收到上述款项予以确认。

另查,赵**承包内蒙古自治区**炭有限责任公司的煤矿开采,向金**、蔡**借款。2011年12月,借款人赵*、担保人杨*与金**、蔡**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签订1份《借款协议》,约定:赵*向蔡**、金**各借款1500万元,合计3000万元,专用于蒙新煤矿的项目费用;10个月内还清。该《借款协议》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6日。赵*和杨*分别以收款人和证明人身份共同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金**人民币叁仟万元整”,收条的落款日期亦为2011年12月26日。2011年12月22日和2011年12月23日,金**通过银行转账给赵*交付款项800万元和790万元。2011年12月28日和2011年12月29日,金**从交通**斯分行电汇给赵*370万元和40万元。金**实际出借的金额为2000万元。赵*借款后,未按照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根据以上事实,金**、蔡**于2012年8月7日向浙江**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蔡**借款本金199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2012年7月23日之前计18万元,2012年7月24日至8月23日按本金1800万元计36万元,2012年8月24日至12月23日按本金1998万元计159.84万元,2012年12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本金1998万元计算)。二、被告杨*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金**、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中,金**与蔡**称,其二人在各出资500万元后,发现煤炭行情不好,故决定不再投资。金**与蔡**主张已将不再投资的情况告知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任**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二人从未告知过该事实。

上述事实,亦有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蔡**、金**与任**签订的《三人合作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三方之间合同关系成立,蔡**、金**与任**均应依约履行其各自义务。《三人合作协议》约定,三人资金分摊为蔡**2000万元,金**2000万元,任**1000万元,并约定2011年12月月底前全部资金到位。该合同约定合法有效,三方对此合同效力亦不持异议,合同出资金额比例系合同主要条款,实际履行中,金**与蔡**未按约定比例足额进行投资,该行为实属违约。现任**主张该违约行为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申请法院解除《三人合作协议》,对此该院认为,任**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以向赵*出借款项的方式进行投资,金**在收到任**的转账后已将该款项交付给赵*完成投资,并与蔡**在款项无法收回时提起诉讼进行追讨,故其二人的行为并未导致该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要件内容,故对任**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任**要求蔡**、金**返还出资的诉请,该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行诚实信用原则。《三人合作协议》对投资资金的分摊具有明确约定,该分摊比例决定了各方享有收益及承担风险的大小,因此即便在投资总额减少的情况下,各方亦应按该比例分摊投资,现涉案实际投资总额变更为2000万元,则资金分摊亦应变更为蔡**800万元,金**800万元,任**400万元,但金**与蔡**在发现市场变化不利时未告知任**(金**与蔡**虽主张其已告知任**市场变化故不再足额投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此不予确认),而是私自减少己方投资,导致三方投资比例变更,该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三人合作协议》及诚实信用原则,故蔡**与金**各自应对任**超出比例部分的投资予以返还。另,蔡**与金**应在其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同时向任**返还投资款,故其二人对由此导致任**的相应利息损失应予以补偿。综上,对任**主张蔡**返还其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金**返还其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蔡品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返还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金进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返还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任**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任**与金**、蔡**三人约定欲约定筹集5000万元出借给赵*,但实际上金**与蔡**各筹集到500万元,任**筹集到1000万元,并非一审法院主观臆断认定的金**与蔡**各800万元,任**400万元。2、《三人合作协议》中约定如借款方不能按时还款则按蔡**、金**两人与借款人赵*签署的借款协议为基准进行追诉,该约定不仅赋予了蔡**、金**向赵*追索借款及利息的权利,也要求二人必须履行给付任**借款及利息的义务。现蔡**、金**起诉赵*返还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浙江**法院(2012)台临商初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的支持,任**要求返还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3、签订《三人合作协议》的目的是共同筹集资金出借给赵*开采煤矿,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为以向赵*出借款项的方式进行投资。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蔡**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金**、蔡**针对任**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1、协议约定的5000万元是欲筹的金额,是开放性的约定,并没有约定达到5000万元任**就出借款项,未达到就不出借。2、协议中没有未筹集到5000万元金**和蔡**就要承担责任的约定。3、协议中已经约定,借款方不能按期还款时由金**和蔡**“追偿”,而不是二人向任**还款。4、金**并未私自将贷款转给赵*,而是按照协议约定进行的转款。5、诉争协议是三方一致对外出借款项的约定,一审判决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划分资金分担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任**的上诉请求。

金**、蔡**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在任**提出的理由之外,另寻事由,违法支持任**的诉讼请求,程序严重违法。任**在起诉状和庭审过程中并未提出“出资比例”、“诚实信用原则”、“是否告知”等事由,然而一审法院却以出资比例为合同的重要条款,蔡**、金**未按照约定比例足额投资实属违约,在投资总额减少的情况下各方应当按照比例分摊投资为由作出了判决,严重缺乏事实依据。2、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人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对外借款,并对共同对外借款的分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第一条约定三人“欲”筹5000万元实际上只是筹集5000万元的意向,在这个意向下蔡**、金**各分摊2000万元,任**分摊1000万元。协议中没有三方必须按照固定比例才能对外借款的约定,也没有如果未能筹集5000万元三方需要按照2:2:1比例分摊出借金额的约定。3、从责权利相一致的角度,金**也不应当承担任**的出借风险。如果对赵**借款合同能够正常履行,任**出借1000万元就有1000万元的收益,金**出借500万元只能有500万元的收益,故任**1000万元借款的风险不应当由蔡**、金**承担。4、金**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金**按照约定将三人筹集的2000万元及时转给赵*,完成了受托事项。赵*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金**与蔡**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了追诉,该案已经临**院审结并进入执行程序。金**与蔡**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向法院明确2000万元债权中包括任**1000万元。任**在一审过程中亦称“临**院判决赵*向蔡**、金**支付利息,但其中的1000万元是我的钱,故该部分利息应当归我所有”。因协议中对赵*不能按期还款的处理有明确约定,蔡**、金**已经依法进行了追诉,任**不应当再向蔡**、金**重复主张。任**转账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和23日,此时金**并不知道借钱给赵*存在风险,自己仍不断地筹钱继续借给赵*。2011年11月29日金**还向赵*汇出了最后一笔借款40万元。任**出借1000万元的行为发生于风险出现之前,风险出现后任**没有再出借任何款项,金**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5、本案属重复诉讼。任**曾以相同的案由起诉过金**和蔡**,经法院询问称“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后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应属重复诉讼。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任**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任**承担。

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金**、蔡**、任**转账明细单,用以证明金**给赵*的最后一笔汇款是金**的40万元。2、本案一审法院开庭笔录,用以证明一审法院在任**提出的理由之外,另寻事由支持任**的诉讼请求。同时,任**曾陈述临**院的判决认定赵*向金**和蔡**支付利息,其中有1000万元是任**的钱,该部分利息应当归任**所有。3、2015海民(商)初字第04556号案件的开庭笔录,用以证明本案为重复起诉。

任**针对金**、蔡**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诉争的协议并非三人共同出借款项,而是由金**和蔡**出借款项,任**不是直接向赵*贷款的共同出借人。任**参与的仅是三人合作协议,合同目的就是共同筹集5000万元出借,在未筹集到5000万元的情况下,金**和蔡**未告任**实情即构成违约,已不能实现任**的合同目的,任**有权解除合同,取回投入的资金。一审法院认定金**和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事实依据,二人构成根本违约。本案的合作协议与对赵*的借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与任**无关。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故请求驳回金**、蔡**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蔡**对金**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任**对金**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均非二审新证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亦不认可。本院认为,金**提交的证据1系其在一审过程已经提交的证据,证据2为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意见,均非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2日,任德*向金**汇款600万元(含蔡**100万元),蔡**向金**汇款130万元,金**加上自己的70万元,共计向赵**款800万元。2011年12月23日,任德*向金**汇款500万元,蔡**向金**汇款34万元,金**加上自己的256万元,共计向赵**款790万元。2012年12月26日和27日,蔡**向金**分别汇款9万元和217万元。12月28日,金**加上自己的144万元,共计向赵**款370万元。2012后12月29日,金**向赵×转款40万元(含蔡**10万元)。

诉讼中,任德*、金**和蔡**均不认可一审法院按照协议约定的2:2:1固定比例确定三方分担数额的认定。三方当事人均主张,如果赵*按期还本付息,则三方将按照实际出借款项比例分配收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蔡**、金**与任**签订的《三人合作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综合三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三人合作协议》应否解除;二是任**要求金**、蔡**返还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三人合作协议》并不具备解除的情形,理由如下:合同的解除通常包括合意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等情形,本案中三方当事人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故不存在合意解除情形。《三人合作协议》中未约定单方解除协议的条款,也不涉及约定解除情形。至于法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结合协议内容分析,协议约定的是三人欲筹资5000万元出借给赵*开采煤矿,应为三人达成的对外出借款项的意向。实际履行过程中,任**筹集到了协议约定的1000万元,金**、蔡**二人各自筹集到500万元,未筹集到协议约定的每人2000万元,但合作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未筹集到5000万元就不再向赵*出借款项,也没有三方必须按照2:2:1固定比例才能对外出借款项的约定。同时,从金**向赵*转款的时间节点分析,金**在将任**和蔡**提供的款项转账给赵*后,还再继续将自己筹集的款项转账给赵*,由此可以看出金**在履行《三人合作协议》过程中并不清楚出借款项潜在的风险,其对出借款项未能如期收回不存在恶意或失误。金**和蔡**每人虽然仅筹集到500万元,但此时不论是按照约定向赵*出借5000万元,还是实际出借2000万元,任**面临的风险都是1000万元,并未加大其出借资金的风险,且任**当前面临的风险与金**和蔡**二人各出资500万元亦无直接因果关系。三人最终向赵*出借的款项虽未达到5000万元,但实际亦筹集了2000万元出借给赵*,赵*亦接受了出借款项,三方约定的共同筹集资金出借给赵*经营煤矿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本案亦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综上,任**关于解除《三人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任德*要求金**、蔡**返还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不应支持。理由如下:其一,如前所述,《三人合作协议》并不符合解除的情形,任德*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其二,协议约定,如借款方不能按时还款则按甲、乙两人与借款人赵*签署的借款协议为基准进行追诉,费用由资金成本分摊。在赵*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的情况下,金**和蔡**已积极按照《三人合作协议》的约定向赵*进行了追诉,且已胜诉并申请强制执行,任德*的权利已有救济渠道。其三,三方当事人均主张,如果赵*按期还本付息,三方将按照实际出借款项比例分配收益,但任德*在出借款项未能如期收回,三方均存在无法收回借款本息风险的情况下,又要求金**和蔡**返还1000万元本金和利息,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考虑,任德*仅享有权利而不承担风险,亦有失公平。故任德*要求金*和蔡**返还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各方当事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处理,亦不成立,故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92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任德*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零九百元,由任**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万一千八百元,由任**负担(已交纳一万七千八百元,余款六万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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