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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锐**播有限公司与北京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锐**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映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0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锐**播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汪**,被上诉人**化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纵横映画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3月1日,纵横映画公司与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纵横映画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包括指派签约艺人陶*根据锐**公司的安排配合锐**公司拍摄宁夏旅游局广告片和旅游宣传片,并参加宁夏旅游局宣传活动。现相关广告片和旅游宣传片已经制作完毕并投入使用,但锐**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支付第三期酬金12万元。故纵横映画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锐**公司支付酬金1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纵横映画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约定的旅游宣传片未拍摄完成,只拍摄了1次,宁夏的宣传活动陶*也只参加了1次,《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锐**公司不应再支付剩余酬金。第二,宣传片未能完成的原因在于陶*拒不配合,锐**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与陶成沟通拍摄时间,陶成均以陶*在外地拍戏没时间为由拒绝,导致后续拍摄工作无法安排和进行。第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酬金应当支付给陶*本人,纵横映画公司主体不适格。第四,纵横映画公司举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纵横映画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聘请乙方签约艺人陶*作为宁夏旅游的形象代言人参与拍摄;乙方签约艺人陶*作为宁夏旅游的形象大使参与拍摄宁夏旅游局广告片和旅游宣传片;乙方签约艺人陶*担任宁夏形象大使的合约期为协议签订日到2013年3月1日止,旅游宣传片使用截止日期为2013年7月1日;本合约有效期内乙方签约艺人陶*根据甲方安排的广告配合拍摄1次,宣传片赴宁夏拍摄不少于3次配合,宁夏旅游局宣传活动3次;乙方签约艺人陶*为配合甲方完成本协议工作内容,甲方应向乙方签约艺人陶*个人支付税后费用60万元;甲方于签约3日内以现金形式给付酬金的20%即12万元,于该宣传片开拍前向乙方签约艺人陶*支付酬金的60%即36万元,于第三次赴宁夏拍摄期间支付剩余20%的酬金即12万元;协议期间,陶*参加甲方影视广告拍摄1次,出席宣传活动3次;甲方需要陶*参加的活动须提前通知,时间安排与陶*的经纪人进行确认;本协议制成的该产品影视广告的使用时间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旅游宣传片的使用时间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等。

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协议中约定的广告片已经拍摄完成并投入使用,锐**公司已按照约定向纵横映画公司支付第一期、第二期酬金共计48万元。纵横映画公司称:陶*在协议期内前往宁夏拍摄宣传片2次,出席活动2次。锐**公司则表示陶*仅拍摄宣传片1次,出席活动1次,而且由于陶*不配合拍摄,宣传片至今未完成。

纵横映画公司诉讼中申请法院向宁**视台调取2011年播放的宁夏旅游宣传片。法院向宁**电视台发函后,宁**电视台总编室向法院回函称: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并未播放过艺人陶*参与拍摄的宁夏旅游宣传片。

对于约定的第三次拍摄和出席活动,纵横映画公司称锐**公司一直未通知其前往拍摄。对此锐**公司表示其一直与陶成电话沟通拍摄时间,但无法提交通知拍摄的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纵横映画公司与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上诉人诉称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纵横映画公司签约艺人陶*应当赴宁夏拍摄宣传片不少于3次,宁夏旅游局宣传活动3次。纵横映画公司称陶*拍摄过2次,锐**公司提出异议称仅拍摄了1次。现陶*未能举证证明其进行了第2次拍摄,故不能认定陶*参加了第2次拍摄。但陶*未能进行第2、3次拍摄的责任如何认定,法院认为,协议约定拍摄广告或出席活动需至少提前30天与纵横映画公司确定具体日期,或就时间安排与陶*的经纪人进行确认。由此可见,是否进行拍摄、何时进行拍摄系由锐**公司决定并通知陶*安排时间。现没有证据证明锐**公司曾通知陶*参加第2次、第3次拍摄或出席其他活动,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协议约定了余款的支付条件,即甲方锐**公司第三次赴宁夏拍摄期间支付剩余20%酬金。现双方约定的宣传片使用期限已过,而宣传片却仍未完成拍摄。锐**公司未能证明其通知过陶*进行了第3次拍摄,造成约定的余款付款条件不能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锐**公司应当向纵横映画公司给付剩余酬金。纵横映画公司要求锐**公司给付12万元酬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锐**公司关于纵**公司主体不适格问题,法院认为,《协议书》约定付款方式为向陶*支付酬金或存入纵**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成个人账户中,且《协议书》由锐**公司与纵**公司签订,因此纵**公司可以要求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若陶*与锐**公司就该笔款项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纵横映画公司主张的酬金应在第三次拍摄期间给付。双方约定宣传片使用日期截至2013年7月1日,因第三次拍摄直至上述截止日期亦未能完成拍摄。故诉讼时效应当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纵横映画公司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锐**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北京锐**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纵**有限公司酬金十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裁判结果

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纠正:1.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存在严重错误。被上诉人主张广告片和旅游宣传片已经制作完毕并投入使用,并据此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酬金12万元,被上诉人应首先完成此项举证。2.一审法院完全不顾双方合同约定,在陶*未履行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支付全部酬金不仅没有依据,而且是极不公平合理的。3.一审法院没有事实依据,即以“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做出一审判决,对此,上诉人不能接受。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变更说辞且前后矛盾中,也可以看出,宣传片未能完成拍摄的原因不在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2014)朝民(商)初字第3080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纵横映画公司针对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各自提交的《协议书》及公证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三个焦点问题:1、《协议书》的法律状态;2、艺人陶*于第三次赴宁夏拍摄约定的法律性质;3、剩余酬金是否应当给付。本院分别予以阐述:1、《协议书》的法律状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书约定了终止日期为2013年3月1日,故现协议书已经到期终止。2、艺人陶*于第三次赴宁夏拍摄约定的法律性质:本院认为,此约定,应为协议双方共同约定的合同义务,而非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一审判决关于此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认定,属于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3、剩余酬金是否应当给付:现协议已经到期终止,艺人陶*并没有第三次赴宁夏拍摄,属于未履行合同义务,故纵横映化公司要求锐**公司给付剩余酬金12万元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判令锐**公司给付酬金的判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08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北京纵**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北京纵**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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