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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等五人因要求确认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中原区常庄村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违法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等五人因要求确认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中原区常庄村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违法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豫法行指字第187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五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9日,为进行郑州市中原区常庄村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中原区政府和区委共同成立的中原区常庄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作出了《中原区常庄村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此方案由制定依据、补偿安置原则、补偿安置标准、搬迁费用发放办法、回迁安置房情况、特殊人群的补助政策等九个部分构成。原告诉称,原告系郑州市中原区常庄村村民,在常庄村依法使用宅基地,地上建有房屋。原告与中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中原区常庄村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存有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中原区常庄村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体和程序均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判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目的:原告与本案涉诉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目的:本案涉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同时该方案明确了拆迁改造范围,即其行政相对性:即使在拆迁改造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非被告所称的针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设定的范围。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快递单(寄出);证明目的:原告曾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按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中原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请的中原**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请求撤销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原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原区常庄村城中村改造村”三委”会议决议、中原区常庄村城中村改造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证据二:郑州市中原区常庄村城中村改造村监委会监督证明。上述证据证明目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过严格的民主程序依法作出。本案诉争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不是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定,该方案是针对多数人的,不是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审理的范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内容中年月日空白,不符合证据相应的证明形式,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诉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中的年、月、日处空白不能确定具体日期,但是郑州市城中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均依照”四议两公开”程序制定,因此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中原区常庄村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此份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体和程序均违法,应当予以撤销。2014年11月2日,原告就被告作出该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9日,原告收到郑州市人民政府郑*(行复办)(2014)156号补正行政复议通知书后,将补正材料邮寄给郑州市人民政府,截至复议期满之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也未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孙**等五人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中原区常庄村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违法并依法撤销。

通过庭审,本院另查明,制定《中原区常庄村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依据是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以及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相关文件,此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拆迁地点统一张贴。在和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合意后,依据各户实际情况不同,按照”一户一协议”的方式被告再与被拆迁人签订分户安置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市城中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均依照”四议两公开”程序制定,本案中《中原**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过中原区常庄村城中村改造村”三委”会议决议、中原区常庄村城中村改造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并接受了郑州市中原区常庄村城中村改造村监委会监督,整个产生过程民主、合法。因此,本案诉争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在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布后,被拆迁人是在此方案的基础上根据自己实际情况再与常庄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达成分户安置补偿协议。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成立的中原区常庄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无权依据《中原**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除原告的房屋。因此,从效力上看,此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强制执行力,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王**、王**、王**、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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