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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重**限公司与乌海市海南区西来峰长富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州重**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重机”)为与乌海市海南区西来峰长富煤矿(以下简称“长富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民法院(2014)并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州重**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徐**,被上诉人乌海市海南区西来峰长富煤矿委托代理人张*、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长富煤矿与被告林州重机于2009年12月4日在太原市签订一份《工业产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中部支架、过渡支架共计104架,总价款944304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30%,样机制造完成验收合格后付30%,支架发货到矿调试合格后付30%,剩余10%为质保金,十二个月后全部付清;被告负责送货至原告长富煤矿,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交货期为2010年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支付被告283万元。2010年2月4日,原、被告在被告处进行了液压支架批量出厂前的验收。通过现场测量和操作,双方认为支架动作灵活,无蹩卡现象,符合有关协议要求,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少量密封液漏液现象需要更换密封件;伸缩梁千斤顶加装单向锁;增加后捕网装置,随支架配一批液压胶管塑料帽,塑料堵)需要进行整改。在验收后的次日(2010年2月5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283万元。2011年8月19日,原告长富煤矿因发生透水事故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整顿。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15日内履行交货义务,上述期限届满仍不交货将解除合同,并要求将货款全部返还。被告收到该函后未予答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付款凭证、验收单、书面函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长**矿与被告林州重机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30%,样机制造完成验收合格后付30%,支架发货到矿安装调试合格后付30%,剩余10%为质保金,十二个月后全部付清;被告负责送货至原告长**矿,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的《招股说明书》载明,被告生产液压支架的流程为:签署订单→产品设计→样机生产→申请故安标志→批量生产。液压支架的生产周期为45-60天。合同签订(2009年12月4日)后,2009年12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283万元(货款总额的30%),样机制造完成验收合同(2010年2月4日)后的次日(2010年2月5日),原告支付被告283万元(货款总额的30%)。上述事实可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收到货款566万元后未向原告供货,该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2014年6月24日收到原告书面通知(要求15日供货,否则合同解除)后不予答复的行为,应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以处理,原、被告所签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所收原告货款应予返还,同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被告提出本案不具备解除合同的要件,被告没有供货的原因在原告,但其不能提供原告指令其推后供货的相关证据。故该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第96条、第97年、第9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42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长**矿与被告林州重机所签的《工业产品合同》;二、被告林州重机自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56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566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7月1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1420元由被告林州重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州重机上诉请求:一、撤销太原**民法院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并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同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支架维修及仓储费用等损失;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前期不具备设备下井安装条件、后期疏于履行收货义务、长期置上诉人等待发货不断增加损失于不顾,从而造成了当前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这个基本事实,是本案错误判决的根本原因。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将被上诉人利用商业欺诈行为取得的函件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l、被上诉人《关于继续履行工业产品合同交付支架的函》认可已支付林州重机货款的60%长达四年半之久,却隐藏了4年半的时间里怠于合同中收货的通知责任和义务,造成了合同不能实现的事实。2、被上诉人《关于继续履行工业产品合同交付支架的函》已经属于严重的商业欺诈行为。第一、在2014年上半年,被上诉人曾多次到上诉人工厂,亲眼看到了由于被上诉人四年多不具备收货条件而导致上诉人制作好的设备储存、维护等现状,也向上诉人说明了被上诉人的确不需要此批设备,并就损失问题和上诉人进行了磋商,但是双方在赔偿、损失方面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第二、被上诉人煤矿从2010年开始,就不断被停产整顿,并且被上诉人煤矿也正在实施改造露天开采矿。被上诉人方面的这些事实和现状,从根本上导致了上诉人为其定作的产品已失去使用价值,而且被上诉人在发生上述情况后,并没有及时通知上诉人,造成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制作好的设备不能正常发货,这四年多的损失在不断扩大。3、被上诉人为达到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设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被上诉人的这种条件双方都不可能实现。第一、被上诉人不具备使用和安装设备的条件(长期停产、计划改为露天矿);第二、4年多的设备保管费用、发货前的设备维护费用没有议定,以及设备出厂前维修维护时间,15天是个不可能实现的条件;第三、被上诉人明知货到后下一步的安装、调试无法实施,上诉人的下一步设备款项无法实现,此条件将导致上诉人的损失进一步加大。

三、一审法院忽略重要事实证据,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庭后去上诉人现场勘查、调查落实是否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了本合同4年无法实施,被上诉人至今是否具备收货条件,落实上诉人履行本合同后所做的设备是否存在,是否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也确实到了上诉人处进行了实地勘验,查明上诉人所做设备如实存放在库房内,基本具备发货条件,损失确实存在,有仓储费、易损件更换费用等。但一审判决为了支持被上诉人诉请,对此重要事实置之不理,明显违法,为此上诉人特提供设备及存放照片供二审法院审阅。

四、一审判决简单地判决“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利息”明显错误,不利于保护合同约定的最大利益,依法应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并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本案的合同是专项加工承揽合同,上诉人己按合同约定制作好了全部设备,如果简单地解除合同,上诉人将蒙受巨大的损失。

五、一审法院仅仅凭被上诉人函,根据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判定合同解除、返还货款,实属适用法律不当,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乌海市海南区西来峰长富煤矿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公正、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对方上诉请求中提出被上诉人承担保管和损失费用的要求已经超出了原审法院的审理范围。第一,本案所涉合同已经解除,因为我们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上诉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第二,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大部分货款义务,但上诉人至今没有履行送货义务,上诉人提出因煤矿透水事故等原因没有送货的理由不成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就是希望所有权转移,至今上诉人没有送货就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利息等相关问题。本案买卖合同的有效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了解,本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条件,故本合同依法予以解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合同未履行及双方联系协商的事实等确有不少陈述,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无有效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上诉状中表述原审法院到其处进行实地勘验查明上诉人所做设备如实存放在库房内基本具备发货条件之事实,经本院庭审调查该事实并不存在。实际上是被上诉人方自行调查且被上诉人亦否认上诉人所主张的存放事实。就双方争议事实,本院赴上诉人存货现场进行调查了解,并经三方清点确认存放有争议设备支架成品51台和少部分零部件。而原合同商定的是104台支架。故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合同支架已全部制作完成以及其向合同相对方履行过通知发货等具体事宜。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发函要求其履行交付产品的合同义务及至诉讼前,并未提出相关异议。综上,综合本案事实,当事人长富煤矿与林**机在长达四年的时间内未实际履行合同存在其它因素,且迟至2014年6月23日长富煤矿才发函要求林**机15日内履行交货义务。故不宜将责任简单地完全归责于上诉人林**机一方。合同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的未予履行均有责任。上诉人林**机为履行合同做出了部分成品,且该产品系定做产品,但考虑该部分产品尚有一定的使用价值,故本案解除合同后应依公平责任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应合理补偿上诉人的损失。本院对原审确定的返还货款数额予以适当调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支架维护及仓储费用等损失,其原审未提出反诉,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西省**民法院(2014)并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长**矿与被告林州重机所签的《工业产品合同》;

二、撤销山西省**民法院(2014)并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二项;

三、林州重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452

.8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52.8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7月1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40元由林州重**限公司负担82272元,乌海市海南区西来峰长富煤矿负担205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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