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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又珲与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戴**、戴**、戴**、戴**、戴**、戴**、严**、李**、赵*(以下简称“戴**等十原告”)因要求湖南**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履行查处违法的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戴**、严**、戴**、戴**、赵*及十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括十原告在内的十八人于2014年9月14日向被告提交《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被告以邮寄送达及直接方式将《关于岳塘区政府非法占地的回复》送达原告代表人戴**,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湖南省湘潭市岳塘乡清水村村民,依法使用湘潭市岳塘乡清水村集体土地。因湖南五**限公司建设中国(中部)国际商贸交易中心建设项目工程的需要,原告使用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被列入征收范围。原告认为占地人在要求原告交出土地时,未向原告出具合法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以过低价格对原告进行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原告不同意以此价格进行安置补偿。2014年9月11日下午,一群不明身份人员将原告耕地破坏、部分原告房屋被强拆、宅基地被侵占。土地是原告赖以生存的重要生活、生产资料,违法占地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受法律的追究。被告作为监督征地政府部门,应对上述行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原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2014年9月13日向被告提出《查处申请书》,被告收到后超过60日未予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行政不作为。诉请:1、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查处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履行查处职责,对违法占地人实施破坏、占用原告土地行为予以查处;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省国土厅辩称,一、十位原告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不属于被告管辖范围。2014年9月,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举报位于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清水村、荷塘村、五爱村,项目名称为中国(中部)国际商贸城非法占地问题。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该土地违法案件的不属于被告管辖范围。二、被告已就十位原告的举报依法进行了处理。2014年9月,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后,经调查核实,与被告6月3日转办至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的12336群众举报违法线索转办单(JT140604)号举报内容一致,且经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核实,位于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清水村、荷塘村、五爱村的中国(中部)国际商贸城项目有合法的用地手续,不存在非法占地问题,被告遂口头告知十位原告代表人戴**上述情况。后十位原告多次致电要求被告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关于岳塘区政府非法占地的回复》,并以编号为XA25846781243挂号信邮寄给十位原告的代表人戴**,后该信件因戴**逾期签收被邮局于2015年3月4日退回。2015年3月19日,被告委托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向代表人戴**送达《关于岳塘区政府非法占地的回复》,戴**再次拒绝签收。综上,被告已依《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违法占地人破坏涉案土地的照片、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邮寄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EMS邮寄单及查询单及多位原告的户籍资料,证明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查处申请。经质证,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书。

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供: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推举代表授权委托书、12336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线索受理移送单、12336群众举报违法线索转办单JT140604、关于群众举报岳塘区政府非法占地的情况汇报、关于岳塘区政府非法占地的回复、编号为XA25846781243的挂号信、国土资源管理公文送达回证及照片,及相关法律依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后,依法答复了原告并送达,并履行了送达义务。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原告查处申请书后,回复只是针对原告之一的戴**,而非全部原告;被告没有直接将答复送达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亦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未就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3日,12366国土资源违法违规举报线索接受匿名举报,就湘潭市岳塘区河塘乡清水村非法占地问题受理。次日,被告以编号为JT140604号《12366群众举报违法线索转办单》的方式将上述非法占地举报线索交由湘潭市国土资源局,要求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5日前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至省厅,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答复被举报人。2014年9月15日,原告戴**等通过特快专递(EMS号码为1053381611803)向被告寄送《查处违法行为申请书》,要求被告对违法占地人实施破坏、占用原告耕地的行为予以查处,并责令违法占地人对占用土地恢复原状、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申请书上戴**等十八人签名,并附《推举代表授权委托书》,推举戴**、戴**、许*、严**作为十八户征收纠纷案的代表人。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收到原告的上述申请书。2014年11月10日,被告对原告之一的戴**作出《关于岳塘区政府非法占地的回复》。被告将上述回复以XA25846781243挂号信邮寄给十原告之一的戴**,后该信件因戴**逾期签收被邮局于2015年3月4日退回。2015年3月19日,被告委托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向代表人戴**送达《关于岳塘区政府非法占地的回复》,戴**拒绝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案被告投诉并要求处理相关事项,被告在收到查处申请书后,作出了书面的答复并进行了投递及当面送达,被告已完成相应职责。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查处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履行查处职责,对违法占地人实施破坏、占用原告土地行为予以查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国土资源部第60号令《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戴**、戴**、戴**、戴**、戴**、戴**、戴**、严**、李**、赵*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戴**、戴**、戴**、戴**、戴**、戴**、戴**、严**、李**、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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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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