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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孙**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树协议》,约定被告以50000元价格购买原告承包地上所有银杏苗,被告先付30000元,余下20000元待所有树苗净地付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树苗款,并将银杏树苗运走。但被告对拖欠的20000元树苗款一直未付。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树苗款20000元。

被告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徐**购买原告李*的树苗,并在北房村村西承包地书写《售树协议》:甲方李*,乙方徐**……一、甲方自愿将北房村村西承包地上所有银杏苗以50000(伍万元)价格售予乙方;二、乙方先付甲方30000(叁万元整),余20000(贰万元整)待所有树苗净地时付清;三、起苗期间,甲方有责任负责乙方苗木的运输和交通,所产生纠纷,由甲方全权负责……甲方:李*,乙方:徐**。2013年5月6日。”徐**当场给付李*30000元后,陆续将树苗全部移走,至今尚欠李*20000元树苗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售树协议》、证人证言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间存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树苗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树苗款二万元。

如果被告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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