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北京**表七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仪表七厂(以下简称仪表七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伊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法定代理人张**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仪表七厂之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8年8月1日被分配至被告处工作,负责技术科阀门设计工作。因原告所学专业与工作内容并非同一领域,厂子效益也不好,故于1995年初申请调动,未获批准。由于工作调动上的挫折,原告换上了精神分裂症。经北**定医院诊断,原告为精神残疾二级。此后原告无法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也不再为原告发放工资。自1996年起原告家属多次要求被告批准调离,但被告工作人员始终以人事档案找不到为由推脱。2014年5月,原告法定代理人再次找到被告时,被明确告知原告的档案已经丢失。现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丢失档案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并不能证明曾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能证明档案存放在被告处,所以原告主张因被告丢失档案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档案并非是决定可否工作的必备条件,且原告亦未就相关损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原告主张要求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及最长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为了证明与仪表七厂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仪表七厂介绍信、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工作证;其中,专业技术职务证书上显示所在单位为仪表七厂,由北京市科技干部局制。仪表七厂对于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张**为了证明其档案已经移转至仪表七厂保存,提交了:北京**学院档案室证明、北京**学院档案室调取的分配工作报到证存根、北**案馆调取的北**校毕业生名单;其中报到证存根及毕业生名单上显示张**分配的工作单位为北京市仪表局仪表七厂。仪表七厂对于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并称分配单位为北京市仪表局仪表七厂,并非其单位。

另查,仪表七厂提交了介绍信存根,主张介绍信上面的章并非公章,与张**提供的介绍信签章不同;张**认可真实性,但主张介绍信存根无法排除其提交介绍信的真实性。仪表七厂还提交了1994年相关档案内部移交记录,证明移交的档案中没有原告的档案,张**不认可该移交记录。

经本院到北京市**东城分局调取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仪表七厂的企业主管部门为北京电子仪表局。

张**曾持本案诉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8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介绍信、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工作证、北京**学院档案室证明、分配工作报到证存根、北**校毕业生名单、移交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仪表七厂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学院档案室的证明、北京**学院档案室调取的分配工作报到证存根及北**案馆调取的北**校毕业生名单足以证明在张**毕业时,其人事档案已经移转至仪表七厂。另,经核实仪表七厂的企业主管部门为北京电子仪表局。仪表七厂以分配单位为“北京市仪表局仪表七厂”,并非其单位的企业名称为由主张接收档案的单位并非其厂,但仪表七厂并未就该项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仪表七厂作为张**的用人单位,对张**的档案负有妥善保管并依法移转的法定义务,仪表七厂疏于履行该义务,致使张**的档案丢失,仪表七厂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因张**的档案遗失状态一直持续至今,且张**一直在以各种手段寻找其本人的档案,故仪表七厂以时效答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张**要求仪表七厂赔偿其因档案丢失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其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将依据仪表七厂的过错程度以及张**的受损情况,予以酌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自动化仪表七厂赔偿原告张**档案丢失的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自动化仪表七厂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