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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2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原审诉称:我与王**原系夫妻关系,位于怀柔区南华大街×号楼3单元×号室房屋系我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该房屋时有我的婚前个人财产28000元,其余为夫妻共同出资。2013年9月29日,我与王**经怀柔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未予分割,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位于怀柔区南华大街×号楼3单元×号室房屋归我所有,我同意给付王**房屋折价款447405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原审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涉诉房屋现在由我和孩子王**共同居住使用,不同意房屋归王**所有;购买房屋时我与王**均没有经济能力,我父母出资占85%,该份额属于我父母赠与给我个人,属于我与王**共同所有的部分不到20%,我与王**离婚后,王**未能按时给付王**的抚养费,我要求将王**应得的房款一次性折抵王**的抚养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王**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6日,王**、王**共同购买位于怀柔区南华大街×号楼3单元×号室楼房(即涉诉房屋)一套。双方均认可房屋总价款为195000元,其中首付款65000元,贷款130000元,房屋建筑面积64.39平方米,该房屋登记在王**的名下。2012年8月15日,王**在其还贷账户中一次性存入82000,将贷款剩余款81986.59元一笔还清。2013年9月29日王**、王**经怀柔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案件中未对涉诉房屋进行分割。王**之父母王**、丰**认为购买涉诉房屋的大部分款项是其二人所出,于2014年起诉至法院,要求涉诉房屋归二人所有。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判决驳回二人的诉讼请求。王**、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后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认为购买涉诉房屋时的首付款65000元加上税费、中介费一共是85642元,其中包括其婚前个人财产28000元,向陈**借款5000元,向陈**借款8000元,向王**借款10000元,向王**借款30000元,向杜**借款10000元,已经偿还借款系其与王**共同偿还。为证明其用婚前个人财产28000元出资首付款的主张,王**提供2014年3月7日其诉王**离婚纠纷一案开庭笔录,同年10月29日王**、丰*平诉王**、王**分家析产纠纷开庭笔录为证。在笔录中,王**认可王**个人出资28000元。本案中,王**对该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其所称的王**出资是二人共同借款以及其存在王**处的工资;再次开庭时,又称28000元含两人结婚时其父母给付的6000元改口费以及10000元礼金,其余为共同借款,但均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王**认为首付款65000元中包括父母王**与丰*平向杜**借款15000元,向王**借款30000元,后因存钱时丢失7000元,其父母又分别向三位村民借款7000元,并认为上述借款都是其父母偿还的,并提供王**、王**、王**、丰*平、王**等证人出庭作证。

在王**、王**离婚案件及王**、丰*平诉王**、王**分家析产案件中,双方均认可2012年8月15日偿还的最后一笔贷款81986.59元系王**、丰*平出资,但本案中王**主张该款系丰*平、王**及其姐姐的占地补偿款,故其中34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余48000元为其与王**的共同外债。王**对此不予认可,另认为偿还房屋贷款的款项系从其父王**的工资卡中取出后偿还,最后一笔贷款8万余元是其父母的占地款及地上物补偿款。对此王**提供怀柔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该证明写明:“2012年8月7日怀长路修路时占丰*平家西沙子地、丰*平地上物栗树补偿款112000元”。

关于王**、丰**的出资问题,王**认为系其与王**的共同外债;王**认为系其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王**、丰**到庭明确说明系其二人对王**个人的赠与。

另查,双方均认可房屋现价值为每平方米1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位于怀柔区南华大街×号楼3单元×号室楼房系王**、王**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在王**、王**离婚案件中未予分割,现王**起诉要求依法分割,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购买房屋的出资问题,王**主张首付款中有其婚前个人财产28000元,王**在其父母与其分家析产纠纷中明确承认王**个人出资28000元,其虽在本案中予以否认,但关于该款的构成陈述前后相互矛盾,且没有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王**关于其用个人婚前财产出资28000元的陈述予以采纳,其个人出资部分应从房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关于首付款中的其余借款问题,因双方各执一词,且涉及他人财产权益,本案中不予认定;但王**所主张的借款系由其父母偿还的意见,因王**、丰*平系其近亲属,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明确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已偿还的贷款部分,王**、王**均认可最后一笔存入的82

000元系王**父母出资,王**虽主张其中有被告的占地款34000元,该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怀柔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款包括在占地款及地上物补偿款112000元中,如王**认为其中有属于其与王**的财产权益部分,应当另案主张;王**父母已到庭明确说明该款系对王**个人的赠与,故该部分出资应为王**的个人财产;王**关于其他贷款系其从王士学工资卡中取钱偿还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据此,综合考虑子女抚养、房屋出资构成等因素,法院确定涉诉房屋归王**所有,王**应当给付王**房屋折价款及返还王**个人出资部分,具体数额,法院酌情予以确定。王**要求将房屋折价款折抵王**抚养费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怀柔区南华大街×号楼3单元×号室楼房归王**所有;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房屋折价款及个人出资款共计四十二万八千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王**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意见主要为:一审所认定的房屋折价款和王**的个人出资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争议的房屋是由上诉人的父母出资购买的,首付款中所有借款都是由上诉人父母偿还的,且购房初期的贷款也是由上诉人父母的工资来偿还的,夫妻两人在购房时根本不具备还款能力。上诉人父母的出资占到购房款的80%,王**和王**共同出资仅占20%,所以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折价款最多1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王**针对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王**银行账户的取款凭条,以证明自购房起至2008年9月止,王**的工资存折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取款41039元,用于偿还诉争房屋的贷款。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取出的现金被用于偿还房屋贷款。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取款凭证、(2013)怀民初字第04864号开庭笔录、民事调解书、(2014)密民初字第5728号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2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房屋的出资问题。第一,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出,自2006年6月26日至2008年9月16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从王士学工资卡中取钱偿还了41309元房屋贷款的上诉意见,并提交了王士学工资存折的取款凭证对其进行证明。本院认为该取款凭证与待证事实不具备关联性,取款凭证中所显示的取款时间、取款金额无法与王**还贷账户中的还贷时间、还贷金额一一对应,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以证明存折中的款项被用于偿还诉争房屋的贷款。第二,对于王**主张首付款中有其婚前个人财产28000元,王**在其父母与其分家析产纠纷中明确承认王**个人出资28000元,其虽在本案中予以否认,但关于该款的构成陈述前后相互矛盾,且没有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王**个人出资28000元的认定正确。第三,关于首付款中的其余借款问题,因双方各执一词,且涉及他人财产权益,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王**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负担75元(已交纳);由王**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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