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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肖*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肖**与被告肖**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告肖**与被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院内的正房五间是我与我的妻子赫*于1990年共同翻建的,我与被告肖**以及张*于2003年7月在该院内建造了东厢房三间,于2010年在该院内建造了西厢房三间。2010年8月24日我的妻子赫*去世,我要求法院确认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院内正房五间中的东数第一、第二、第三间归我所有,要求西厢房三间、东厢房三间归我使用,要求南厢房五间中除去门道和卫生间外的三间归我使用,要求门道和卫生间由我与被告肖**公用,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肖**负担。

原告肖**诉称:涉案院内原有正房四间,是我父亲肖**的婚前个人财产,我父亲去世后,我母亲赫*于1989年12月15日与原告李*登记结婚,1990年被告肖**出资翻建了该院内的正房五间,并出资在该院内建造了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南厢房五间,我认为涉案院内的房屋是被告肖**出资建造,应归被告肖**所有。如果该院内房屋有我继承的份额,我将我应该继承的份额赠与被告肖**。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涉案院内原有正房四间,为我生父肖**在其婚前个人建造,1990年在翻建涉案院内正房五间时,新房建设大量使用了原有四间房屋的材料,且该院内的正房五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南厢房五间均为我出资建造,上述房屋均应归我所有,我不同意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肖**为继父子关系,原告肖**与被告肖**为姐弟关系。被告肖**的母亲赫*与其前夫肖**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肖**、肖**、肖**。肖**于婚前在怀柔区××镇××村××号院内建造了正房四间。1979年肖**因病死亡,1984年原告肖**与李*1结婚,1985年肖**因病死亡,未婚、无子女。1989年12月15日原告李*与赫*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0年3月20日原告李*作为户主取得了原怀柔县××乡人民政府核发的编号为怀政地字第××号《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以及编号为第××号的《个人房屋建设计划任务书》,批准宅院地面积东西长13.9米、南北长15米,批准建房四间,批准建筑面积70平方米。1990年原告李*、被告肖**以及赫*在涉案院内实际翻建了正房五间,实际建造房屋东西长13.8米、南北宽5米。2003年6月12日被告肖**与案外人张*结婚,二人婚后一直与原告李*以及赫*共同生活,李*、赫*与肖**、张*未分过家。2003年原告李*、被告肖**以及案外人赫*、张*在涉案院内建造了东厢房三间、南厢房五间(其中西数第一间为卫生间、西数第四间为门道);2010年原告李*、被告肖**以及案外人张*在该院内建造了西厢房三间,在建造西厢房的过程中,赫*因病死亡。2013年2月26日肖*与张*在怀柔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上面载明:“……二、财产分割: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民房归男方所有……”。2014年2月张*诉至本院,要求分得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为张*作证,证明自己在建造涉案院内的东厢房、南厢房以及西厢房时并未出资,上述房屋均是张*出资建造的;而肖*却表示上述房屋均为李*所有,与自己和张*无关。2014年4月原告李*诉至本院,要求法院确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院内正房三间、西厢房一间、南房两间归其所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变更诉讼请求为诉称意见,本院依法追加了肖**为本案原告。被告肖**主张涉案院内正房五间为自己出资建造,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南厢房五间为自己和张*出资建造,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意见相异,未能调解。

另查,经调查核实,涉案院原有房屋为肖*3婚前个人建造,1990年当地在翻建房屋时一般都大量使用原有房屋的材料,肖*2在1990年已经参加工作,肖*2与李*、赫×未进行过分家,一直一起居住在该院,赫×于该院西厢房建造尚未完工时死亡。现怀柔区××镇××村××号院东西长约13.9米,南北长约22.8米,共有正房五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谈话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涉案院内原有正房四间为肖*3婚前个人财产,肖*3、肖*4相继死亡后,该院内的正房四间应由赫*、肖*1、肖*2继承。根据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及当地风俗习惯,可以认定1990年翻建涉案院内正房五间时,大量使用了原有旧房的材料,该部分应视为赫*、肖*1、肖*2三人对新房建设的投入。翻建正房五间时,原告李*已经与赫*结婚,被告肖*2已经成年,原告肖*1已经结婚单过,原怀柔县××乡人民政府核发的《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个人房屋建设计划任务书》申请人均为李*,且被告肖*2并未与原告李*以及赫*进行分家,故应当认定除去使用旧房材料外,建房所需花费的出资人应为原告李*、被告肖*2以及赫*。虽然《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上批准原告李*建房四间,但“四破五”的建房方式为当地风俗习惯,且房屋实际占地并未超出批准的范围,故本院对在涉案院内实际建房五间的情况不持异议。赫*去世后,其对涉案院内正房所享有的份额应由李*、肖*1、肖*2继承,因原告肖*1明确表示将自己所有的份额赠与被告肖*2,故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酌情认定位于涉案院内正房五间中的西数第一间以及第二间西半间归原告李*所有,位于该院内正房五间中的西数第二间东半间以及西数第三、第四、第五间归被告肖*2所有。因赫*以及原告李*未与张*以及被告肖*2分过家,故应当认定涉案院内东厢房三间、南厢房五间(其中西数第一间为卫生间、西数第四间为门道)、西厢房三间为四人共同建造,因赫*于西厢房建造尚未完工时死亡,故应当酌情减少其对于西厢房所享有的份额;赫*去世后,其对东厢房、南厢房、西厢房所享有的份额应由李*、肖*1、肖*2继承;2013年2月26日肖*2与张*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可以视为张*将自己对涉案院内房屋所享有的份额让与了被告肖*2;原告肖*1亦明确表示将自己对于房屋所有的份额赠与被告肖*2;故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位于涉案院内的东厢房三间中的北数第三间,西厢房三间中的北数第一间、南厢房五间中的西数第五间归原告李*使用,位于该院内东厢房三间中的北数第一、第二间,西厢房三间中的北数第二、第三间,南厢房五间中的西数第二、第三间归被告肖*2使用,对于该院内南厢房五间中的西数第一间(卫生间)、西数第四间(门道)以及院内的公共部分应由原告李*与被告肖*2共同使用。应当指出的是,涉案院落实际占地南北长度超出了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上批准的南北长度,本判决不影响有关部门依法对超出该院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批准范围外建造房屋进行处理的权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怀柔区××镇××村××号院内正房五间中的西数第一间以及第二间西半间归原告李**。

二、位于怀柔区××镇××村××号院内正房五间中的西数第二间东半间以及西数第三、第四、第五间归被告肖**所有。

三、位于怀柔区××镇××村××号院内东厢房三间中的北数第三间、西厢房三间中的北数第一间、南厢房五间中的西数第五间归原告李*使用。

四、位于怀柔区××镇××村××号院内东厢房三间中的北数第一、第二间,西厢房三间中的北数第二、第三间,南厢房五间中的西数第二、第三间归被告肖**使用。

五、位于怀柔区××镇××村××号院内南房五间中的西数第一间(卫生间)、西数第四间(门道)以及该院内公共部分由原告李*与被告肖**共同使用。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九元,由原告李*负担二百一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肖**负担一百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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