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建**限公司与北京陆**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世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超、被告陆*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中**司起诉称:2008年,中**司与陆**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50%用于经营古巴贸易业务,利润分配各占50%,业务的主要操作由陆**公司负责进行。由于陆**公司持有七个信用证,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中**司出资1730万元用于七个信用证项下的国内货款或相关运费支付,并且陆**公司承诺一旦收汇并结汇后,优先偿还中**司的出资和出资回报。协议签订后,中**司已实际支付1730万元。在合同履行中,因陆**公司操作失误致使合同款项发生损失,陆**公司至今未向中**司支付出资回报。由此,2013年4月,双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每年12月31日前由陆**公司支付中**司200万元,直至还清1730万元,如陆**公司未按期偿还,则中**司有权要求陆**公司支付所有未还款项。但陆**公司至今未进行还款。故中**司诉至法院,要求陆**公司支付投资款17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要求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作协议》;2、《分期还款协议书》;3、银行付款凭证。

被告辩称

陆**公司答辩称:认可签订合同事实,双方合作在古巴的生意,由于操作问题至今未解决;认可尚欠1730万元,同意支付一部分,希望中**司能给予酌减;因不是借款故不同意支付利息;目前没有支付能力。

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陆**公司对中**司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认证查明:2008年,中**司与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利用中**司的资金优势和陆**公司的国内外客户资源,联合开发古巴市场,双方各出资50%,利润分配各占50%。协议签订后,中**司向陆**公司支付了1730万元。

2013年4月10日,中**司与陆**公司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书》,鉴于双方在2008年签订的合作协议项下的古巴贸易业务,因陆**公司操作失误导致合同款项发生损失,至今未支付相应款项。协议约定陆**公司承诺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中**司支付200万元,直到付清1730万元;若陆**公司没有按期偿还每年约定款项数额,则中**司有权向陆**公司要求支付未支付的所有款项。

诉讼中,陆**公司认可尚欠中**司1730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与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分期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陆**公司未按《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如期给付投资款,中**司依约要求陆**公司给付投资款的主张,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陆**公司逾期未给付款项给中**司造成了损失,中**司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陆**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限公司投资款一千七百三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一千七百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二万九千二百一十八元,由被告陆*世纪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