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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安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六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及答辩状。2016年2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金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熊培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2日,金安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金*(2014)110号),决定对文华路及安置房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征收范围:东至皋华巷,南至皋城路,西至星汇苑,北至文华路)。赵*在该范围内有房屋一处,建筑面积为140.41平方米,混合三等结构,用途为住宅。因房屋征收部门与赵*未能就安置补偿达成协议,2015年7月5日,金安区政府对其作出金征房补字(2015)第108号补偿决定,载明:一、对被征收人赵*所有的建筑面积为140.41平方米的合法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位于该地块安置房文华路安置小区5#2906、2907室,建筑面积为151.2平方米,结构为框架。该两套安置房经北**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为786240元(取整);二、被征收人赵*所有的建筑面积为140.41平方米的合法房产经北**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为591126元(取整),与产权调换的房屋价值786240元相比,赵*应支付房屋差价195114元,此款于安置房交付时一次性付清;三、征收人依据“金安区2014年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补偿、补助费等标准”支付被征收人赵*以下费用:1、往返搬家费2246.56元(140.41×8×2)。此项费用在被征收房屋搬迁完毕交付前一次性支付;2、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期为24个月,9元·平方米/月计算。若征收人提前交付安置房,按实际过渡期计算;若超期交付,按18元·平方米/月计算。此费用在安置房交付时据实结算后一次性支付。3、被征收房屋附属物和装潢补偿费。该费用以拆除时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及公证人员的现场登记为准。四、被征收人赵*应在收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搬迁完毕,将房屋交征收部门拆除。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六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金安区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告诉称

赵**称:金安区政府在2015年7月5日对原告作出金征房补字(2015)第10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补偿决定),决定对原告的建筑面积为140.41平方米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原告不服该补偿决定,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市政府作出六政复决(2015)4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复议决定),维持了金征房补字(2015)第108号补偿决定,并于同年11月3日向原告送达。原告认为,金安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及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体和程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上述补偿决定及复议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金安区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决定依据先前作出的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依法对被征收房屋及产权调换的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二、作出补偿决定的程序合法。答辩人依法对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房屋的面积及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进行了公示和送达。三、补偿决定于法有据。补偿决定的作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六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六安市2001年度城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六安市金安区2014年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补偿、补助费等标准》,于法有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市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市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金安区政府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金安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经审理,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二、金安区政府的补偿决定依法应予维持。2014年8月12日,金安区政府作出金政(2014)110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公告,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金安区政府经现场勘查,将原告合法房产的结构、性质以及建筑面积予以公示,征收过程,原告未对房屋面积及选定评估机构提出异议,双方亦未达成补偿协议,因此,金安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实体和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安区政府为证明补偿决定的合法性,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第一组:1、《六安市城市建设项目交办通知(函)》,证明该次征收符合城市建设项目年度规划;

2、《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文华路及安置房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作出补偿决定的依据;

3、《被征收房屋面积确定异议公示》、《关于被征收人赵兆户房屋面积确定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被征收房屋的合法面积;

4、《房地产预评估报告》、《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各两份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书,证明经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及产权调换房屋价值;

5、《关于文华路及安置房建设项目征收补偿资金的情况说明》、《关于赵**征收补偿资金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户补偿费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组:

1、《关于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通知》、(2014)皖六皋公证字第15569号《公证书》,证明选定房屋评估机构程序合法;

2、《商谈笔录》三份,证明依据法律和相关政策,多次与原告进行告知和商谈;

3、《关于提请对被征收人赵*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请求报告》,证明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部程序合法;

4、视听资料及送达回证,证明补偿决定已予以公示并依法送达给原告。

第三组:

法律法规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务院第590号令)、《六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六政(2011)35号文件)、《六安市2001年度城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建房(2001)02号文件)、《六安市金安区2014年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补偿、补助费等标准》。

原告对金安区政府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通知在生效的判决书中认定了不是建设项目立项批复文件,不符合征收的规划要件,不是法律要求征收补偿决定的必备性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认可,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违法,不能作为合法依据。证据3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根据规定,重点局并不是法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无权对原告的房屋面积、性质、结构情况进行认定。对证据4,原告未收到预评估报告,只收到的征收评估报告,仅认可后者的真实性,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评估机构的选择违背了法律规定,报告基于不合法的基础上形成,不具备合法性。证据5三性有异议。安置房所需资金被告未提供证据显示,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公开原则,该证据没有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不能认定为行政行为合法依据。法律规定被征收人享有货币补偿及房屋置换的选择权利,征收补偿资金是否到位,并不能决定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两者无必然联系。第二组:证据1通知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形成时间2014年7月23日,本征收决定形成时间是2014年8月12日,征收决定作出之前,房地产选择机构已经确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笔录的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应当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其次,三份笔录是注明本人拒绝签字,三份笔录中有四人签字,其中朱*为何人,无法查实;记载原告要求补偿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要求的仅仅是合理补偿,拒绝签字表示不认可笔录内容。即使该三份笔录内容合法,只能证明就房屋征收问题,双方进行过协商,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合法。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予以认可。第三组: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市政府对金安区政府所提交证据的无异议。

市政府为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2、提出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5、快递单及送达回证。证明答辩人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第二组:金安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等材料,证明金安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组: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证明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告对市政府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但认为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证据。

金安区政府对市政府所提交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使用权人。

3、建设许可证审批表及房屋翻建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土地及房屋性质的事实。

4、六安**民法院(2015)六行初字第0012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已经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的事实;

5、金征房补字(2015)第10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6、六政复决2015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

金安区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请书不是审批表,只有居委会和街道的公章,并无土地、规划及建设主管部门的审批程序,建筑并未取得合法审批,房屋应当为违法建设;证据4无异议,该判决中明确了征收决定是程序瑕疵,与原告证明目的不一致。证据6无异议。

市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4同金安区政府的质证意见。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存在修改痕迹。申请表中明确说明新建、翻建等须经过批准并领取许可证,原告未提供相关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6的三性无异议。

结合庭审各方对证据的质证、辩证意见,对各方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交证据1、2能够证明其身份以及在涉案地块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证据3仅能证实其向有关部门申请建设房屋的行为,证据4、5、6可以证实其针对征收决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以及针对补偿决定又提起行政复议的相关事实。金安区政府所举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能证实其按照市政府的交办,决定对涉案地块进行征收,作出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并在征收过程中,与原告进行商谈未果,后作出补偿决定的事实经过,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市政府所举证据能证实在受理原告针对补偿决定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相关程序规定,作出复议决定的经过。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以下事实:原告系六安市金安区皋城西路蔡大庄居民,在三里桥街道落星庙选区拥有一处住房。2014年3月,被告根据六安市城市建设项目计划安排及六安市人民政府的交办,开展“文华路及安置房建设项目”征收意见及调查登记工作,对被征收房屋的权属、位置、面积等信息进行调查登记。2014年8月12日,被告作出金*(2014)110号《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文华路及安置房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东至皋华巷;南至皋城路;西至星汇苑;北至文华路)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同日发布了金*(2014)111号《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及《文华路及安置房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征收目的、征收范围、签约期限、征收补偿标准和方式、征收过渡方式、签约奖励、结算方式、附属物及其他补偿标准等予以公告。原告的住房在征收范围内,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未能协商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5年7月5日,金安区政府针对原告作出金征房补字(2015)108号补偿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经审理,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六政复决(2015)49号复议决定,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2014年7月31日,经六安**证处现场公证,由六安市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申请对“文华路及安置房建设项目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机构选取活动”进行现场监督,确定北**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为涉案地块的评估机构。

本院查明

另查明:涉案房屋征收决定(金*(2014)110号)已经本院(2015)六行初字第00122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本案中,涉案的征收决定(金*(2014)110号)已经本院确认违法,但确认的主要理由系金安区政府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合法性,故该征收决定的违法,并不必然导致补偿决定的违法或无效。

从本院查明事实来看,金安区政府在2014年7月31日即确定涉案地块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机构,而征收决定于同年8月12日才发布公告,不符合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条、《六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关于选定评估机构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另,金安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仅提供了产权置换的安置方式,限制了被征收人“既可以要求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置换”的选择权,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悖,依法也应予以撤销。市政府在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相关复议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但因涉案的补偿决定在实体及程序上均有违法之处,依法应予撤销,故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亦应撤销。综上分析,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补偿决定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对赵*作出的金征房补字(2015)第10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二、撤销六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六政复决(2015)49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重新对赵*被征收房屋作出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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