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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赵*与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不履行保护个人财产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赵**认为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不履行保护个人财产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赵**、赵*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曹*,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的出庭负责人黄*及委托代理人朱**、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14日,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接到110转达的警情(原告赵**女儿赵**报警称房屋被拆了),及时出警,经了解调查,确定房屋被拆是政府行政行为,不属公安受案范围,告知报警人救济途径和方式,并通过六安市110三合一平台反馈了处警结果。2015年9月23日,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收到原告邮寄的《查处申请书》后,作信访案件受理,目前正在审理中。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赵**称,原告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皋城西路蔡大庄拥有合法房屋,自征收以来,原告遭受不法分子的各种恐吓、威胁,2015年7月10日下午,原告的房屋被不明身份人员强制拆除,屋内财产被毁坏。对违法行为,原告多次报警,并向被告提交书面《查处申请书》,但民警不予救助,对违法行为亦不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之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原告认为,被告不救助、不查处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赵**、赵*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原告赵**、赵*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为合法建筑。

三、原告的房屋被损坏的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房屋被毁坏的事实。

四、报警通话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就房屋被损坏事实向110报警。

五、《查处申请书》及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要求查处房屋被损坏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辩称,2015年7月14日6时58分,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接到110转达的警情,及时出警到达房屋被拆现场,经了解调查,确定原告房屋被拆是政府行政行为,不属公安受案范围,告知报警人救济途径和方式,并通过六安市110三合一平台反馈了处警结果。2015年9月23日,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收到原告邮寄的《查处申请书》后,作信访案件受理,目前正在审理中。综上,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针对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接处警三合一平台、街道人员询问笔录,证明答辩人的接处警行为程序合法。

二、六安市城市建设项目交办通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文件、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见证书、赵**家房屋强拆现场照片、赵**拿安置钥匙照片,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的实施主体是金安区政府,不属于公安受案范围。

原告赵**、赵*对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接处警三合一平台信息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认为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办理,询问笔录,三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交办通知无关联性,政府文件、征收补偿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无法确定是否合法,尚在法院诉讼期间,对强拆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付钥匙的照片,质证认为交付的是放置东西房屋的钥匙;且政府行为并非不予立案查处的理由。

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对原告赵**、赵**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四质证认为,认可7月14日报警电话;证据五的三性无异议,质证认为,已作信访案件受理,目前正在审理中,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赵**、赵**举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所举证据证据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接处警三合一平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政府文件、征收补偿决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交办通知、见证书、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据此,经审理查明事实:2015年7月14日6时57分,原告赵**的女儿赵某某电话向六安市公安局110报警称,原告赵**、赵*房屋被不明身份的人员强制拆除毁坏。6时58分,六安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将该警情转至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7时11分,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出警到达房屋被拆现场,经了解调查确定,原告赵**、赵*的房屋拆除,是依据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金征房补字(2015)第×××、×××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同时告知报警人该行为不属公安受案范围和救济途径和方式,并通过六安市110三合一平台反馈了处警结果。

另查:2015年9月23日,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收到原告赵**、赵*邮寄的《查处申请书》后,作信访案件受理,目前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赵*的房屋拆除,是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不属公安受案范围。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接到六安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后,及时出警,经了解调查后,告知报警人该行为不属公安受案范围和救济途径和方式,并通过六安市110三合一平台反馈了处警结果;该处警行为,符合《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规范》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关于《查处申请书》,因要求查处的内容与报警内容一致,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作信访案件受理,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赵*要求“确认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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