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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向长春**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春**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30日移交我院审理。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曹*、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吉**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2日对原告陈**作出长南**征补字(2014)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一、公有房屋被征收人与公有房屋承租人明确选择货币补偿为唯一安置方式的,公有房屋被征收人与公有房屋承租人如选择货币补偿:1.房屋补偿金额317,305元(依据《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偿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征收公有房屋,被征收人与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对住宅房屋,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金额的20%补偿被征收人,其它相关补偿给付公有房屋承租人);2.室内装饰装修补偿金额0元;3.补助金额82,929元;4.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偿1,392元;5.搬迁补偿300元;6.电话、有线电视、燃气、互联网等配套设施设备迁移费0元;7.住宅用于经营的一次性补助0元;8.其它补偿0元。以上补偿共计401,926元(其中63,461元归吉**学所有,338,465元归陈**所有)。二、公有房屋被征收人与公有房屋承租人明确选择产权调换为唯一安置方式的,公有房屋被征收人与公有房屋承租人如选择产权调换:1.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为49平方米,户型为1.5室,房屋位置在征收范围内,房屋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2.临时安置补偿按照《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相关规定执行;3.搬迁补偿300元;4.室内装饰装修补偿金额0元;5.电话、有线电视、燃气、互联网等配套设施设备迁移费0元;6.住宅用于经营的一次性补助0元;7.其他补偿0元;8.过渡期限24个月;9.房屋安置后被征收人应当与公有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三、公有房屋被征收人与公有房屋承租人不选择补偿安置方式或不明确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的,则视为选择产权调换为唯一安置方式,公有房屋被征收人与公有房屋承租人如选择产权调换:1.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为49平方米,户型为1.5室,房屋位置在征收范围内,房屋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2.临时安置补偿按照《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相关规定执行;3.搬迁补偿300元;4.室内装饰装修补偿0元;5.电话、有线电视、燃气、互联网等配套设施设备迁移费0元;6.住宅用于经营的一次性补助0元;7.其他补偿0元;8.过渡期限24个月;9.房屋安置后被征收人应当与公有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四、因公有房屋被征收人与公有房屋承租人未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关于吉大南岭校区地块旧城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长**(2013)9号)规定的奖励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故公有房屋被征收人与公有房屋承租人不享受相关的奖励优惠政策。公有房屋被征收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搬迁义务,腾空房屋。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长春市南关区南岭街道拥有合法住房,且生活居住多年,现原告房屋所在地段面临拆迁改造,被告欲征用原告房屋进行项目建设。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收到被告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长南**征补字(2014)第2号)。针对此行政行为,原告依法提起了行政复议,2014年7月16日,原告收到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府复决字(2014)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论程序上和实体均违反了法律规定,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长南政吉大南岭征补字(2014)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收到复议决定书告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经历了行政前置程序。

3.原告的三个住房证及一份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房屋平米数及从事商业经营情况。

4.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回复土地征收情况及相关部门予以回复,证明不存在公共利益征收的情况。

5.原告相隔30米的邻居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原告邻居补偿数额远远超过拆迁协议补偿价格。

经过庭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行政复议及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存在,本院予

以采信。证据3中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

1、2012年12月12日长春市重点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和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指挥组签发《长春市重点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和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指挥组会议纪要》长棚危保指(2012)9号;二、旧城区改造地块14块(二)南关区3块2、吉大南岭校区地块。文件明确写明吉大南岭校区地块,四至范围内房屋被列为长春市重点旧城区改造地块。

2、2013年7月2日,南关区人民政府下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关于吉大南岭校区地块旧城区改造项目确定征收范围的公告》长南府发(2013)7号。确定吉大南岭校区新五栋征收范围。

3、经南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前期摸底调查,吉大南岭校区旧城区改造项目地块,涉及居民共计216户同意进行房屋征收居民201户,通过率为93%。

4、2013年7月12日,南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作并发布了《关于吉大南岭校区旧城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12日在此期间内同意补偿方案居民共计175户,通过率为81%。

5、2013年8月13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制定了《长春市南关区吉大南岭校区旧城区改造地块房屋征收工作社会稳定风险预测评估化解报告》。

6、2013年8月13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制定并下发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关于吉大南岭校区地块旧城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

7、2013年8月15日,吉大南岭校区旧城区改造项目地块居民自主选择了评估公司。选取结果为吉林泰**有限公司,并向南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了《关于确定评估机构的说明》。

8、由于被征收人吉**学与承租人陈**,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没有签订补偿协议,虽然其对补偿方式没有明确作出表示,亦应按照有利于被征收人的利益做出决定。根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的的合法权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根据《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相关规定,2014年3月12日对公有房屋被征收人吉**学及公有房屋承租人陈**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长南政吉大南岭征补字(2014)第2号,并于2014年3月13日送达给公有房屋被征收人及公有房屋承租人。

依据上述材料,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认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被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已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2.长春市重点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和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指挥组文件(长春市重点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和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指挥组会议纪要),证明被告所征收的地块征收行为合法。

3.南关区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证明该地块是2014年全区重大公益项目,该报告已在区“人代会”审议通过。

4.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关于吉大南岭校区地块旧城区改造项目确定征收范围的公告及照片、社区证明、公示栏照片,证明被告依照法律程序对旧城区改造项目实施报纸公告、现场公示。

5.吉大南岭校区旧城区改造项目调查登记情况的公示、照片及社区证明,证明被告在征收范围内进行摸底调查。

6.长春市南关区吉大南岭旧城区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社区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向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公示。

7.长春市南关区吉大南岭校区旧城区改造地块房屋征收工作社会稳定风险预测评估化解报告,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对房屋征收社会风险稳定性评估作了预防性报告。

8.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关于吉大南岭校区地块旧城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附南关区吉大南岭校区地块旧城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照片、社区证明,证明被告对征收地块予以公示。

9.关于吉林**校区旧城区改造项目选取评估机构的通知、关于确定评估机构的说明及评估机构情况说明、照片,证明被告在征收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告知选取评估机构。

10.南关区人民政府南岭棚户区征收改建项目范围内典型住宅房屋评估结果公示单及社区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在该房屋进行评估后,结果向被征收人予以公示。

11.2014年1月15日评估报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对评估报告不予签收,留置送达。

12.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长南**征补字(2014)第2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依法向吉**学及原告进行送达,吉**学签收,原告不予签收留置送达。

13.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长南政吉大南岭征补字(2014)第2号的补正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对原有文字进行补正、校正及送达情况。

14.谈话记录(2014年1月15日),证明被告方工作人员与原告陈**协商经过,证实原告对征收行为及补偿方案等相关问题了解,没有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是因为原告要求过高无法满足原告的要求。

15.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16.房地产估价报告,系评估公司所作的具体说明。

17、吉**学提供南岭校区新五栋住宅改造项目第五批确认名单和学校剩余房源明细及相关情况说明。

经过庭审质证,本庭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8证明了行政复议及征收行为经过合法程序,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1、证据16证明了选取评估机构、评估依据、分户评估报告送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7系被征收人吉**学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证明了征收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述称:吉大南岭校区旧城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有我校职工住宅五栋,其中有一部分住房已经房改,其余住房房改工作正在进行。邵**、陈**在四栋105室,已交房改申请表,房改完成后,邵**、陈**承租的原公有住房将成为私有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含我校依有关规定应取得的20%)将完全补偿给原承租人(即邵**、陈**)。我校对“长南政吉大南岭征补字(2014)第2号、第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即未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告诉,亦不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审议确定了长春市南关区“吉大南岭校区地块”列入长春市重点旧城区改造地块,该旧城区改造项目亦被纳入长春市南关区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日报纸公告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关于吉大南岭校区地块旧城区改造项目确定征收范围的公告》,被告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南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7月3日至7月12日对征收范围内房屋进行摸底踏查,征求公众意见,征收区域内93%居民同意旧城改造。之后被告在长春市南关区南岭街道华阳社区内公示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关于吉大南岭校区地块旧城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长春市南关区吉大南岭校区地块旧城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同时对该项目征收补偿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经业主委员会集体协商,选取了吉林泰**有限公司作为评估单位。因被征收人吉**学与承租人陈**,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没有签订补偿协议,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根据《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相关规定,于2014年3月12日对公有房屋被征收人吉**学及公有房屋承租人陈**作出长南**征补字(2014)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4年3月13日送达给公有房屋被征收人及公有房屋承租人。原告陈**不服,于2014年5月12日,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房屋征收涉及的旧房改建项目系长春市人民政府审议确定的长春市重点旧房改造项目,属于旧城区改建范畴,该项目亦被长春市南关区纳入年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对公共利益的规定。关于原告陈**提出持有营业执照,应予补偿的意见有证据证明,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新安置的住宅无需缴纳燃气初装费,但因原告选择货币补偿,其主张补偿曾经缴纳的燃气初装费等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吉**学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已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其处分民事权益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长南政吉大南岭征补字(2014)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虽然程序合法,但存在补偿不合理的问题,对不合理补偿部分,应判决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长南政吉大南岭征补字(2014)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其中“一、公有房屋被征收人与公有房屋承租人明确选择货币补偿为唯一安置方式的,公有房屋被征收人与公有房屋承租人如选择货币补偿:1.房屋补偿金额317,305元(依据《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偿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征收公有房屋,被征收人与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对住宅房屋,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金额的20%补偿被征收人,其它相关补偿给付公有房屋承租人);2.室内装饰装修补偿金额0元;3.补助金额82,929元;4.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偿1,392元;5.搬迁补偿300元;6.电话、有线电视、燃气、互联网等配套设施设备迁移费0元;7.住宅用于经营的一次性补助0元;8.其它补偿0元。以上补偿共计401,926元(其中63,461元归吉**学所有,338,465元归陈**所有)”。

二、被告南关区人民政府补偿原告陈**房屋补偿金额317,305元;补助金额82,929元;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偿1,392元;搬迁补偿300元;电话、互联网迁移费80元;有线电视迁移费360元;燃气迁移费3,300元;住宅用于经营的一次性补助63,461元,以上补偿共计469,127元(其中包含应补偿给吉**学的63,46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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