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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枫**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公司)与被告北京枫**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凌国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清山、欧友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碧**公司诉称,2009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贝*啤酒进店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合同中约定的啤酒,并送到被告所在的仓库,被告收到啤酒后付款,同时双方也约定了付款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5万元的啤酒,但被告收到啤酒后仅于2009年4月1日支付8000元,剩余7000元货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由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押金36000元、货款7000元及逾期支付押金和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押金及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贝*啤酒”进店经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2.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受到原告进店费36000元;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啤酒共计货款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枫**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有被告方指定的货物签收人的签字,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贝*啤酒”进店经销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止。合同约定由被告经销原告提供的贝*啤酒,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纳进店费(产品进店押金)36000元,被告不得在合同期内再要求原告交纳有关销售贝*啤酒相关产品的任何费用;供货价为每箱150元(不含税),结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被告应认真核对每批货物的数量并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指定相关人员签收,原告凭送货单上的数量、价款作为结款凭证,被告指定艾**为签收人;如本合同履行完毕或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被告必须付清原告全部货款不得拖欠;在合同期内,如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出现未及时付款等违约情形,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应一次性全额退还原告进店费36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进店费3.6万元,并于2009年4月24日向被告提供啤酒100箱,计货款1.5万元,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货到付款,仅于2009年4月支付8000元,尚欠7000元货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亦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贝*啤酒”进店经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款,形成违约,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支付欠款并退回押金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自2009年5月1日起算利息损失,其起算时间在被告收取货物之后,故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对于计算基数,原告要求累计计算押金和欠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因退还押金是基于合同解除后而产生的义务,在合同尚未解除时应尚未产生归还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逾期支付押金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枫**限公司于二○○九年三月十九日签订的《“贝*啤酒”进店经销合同》;

二、被告北京枫**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产品进店押金三万六千元;

三、被告北京枫**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货款七千元;

四、被告北京枫**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以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货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九年五月一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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