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昌**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琦修理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琦修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友和,被告辛**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郭**及委托代理人苏振河、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琦修理公司诉称,辛**委会于2007年6月出具欠条,承诺于2008年5月底千还清所欠租金36000元,但至今未还。故请求辛**委会给付租金36000元,自2008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辛**委会辩称,经对往来账目核实,没有该笔欠款显示,且2007年6月26日村委会换届交接手续时,也没有对有关此笔欠款进行说明,应当属于个人行为,故不同意兴琦修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辛**委会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兴**公司1994年8月1日至2004年7月底租车费36000元,每月300元,因村委会资金紧张,上述欠款于2008年5月底前还清,并将车辆一并返还。该笔欠款辛**委会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兴**公司提交的欠条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欠条辛**委会承诺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兴**公司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辛**委会应按其承诺日期交付租金,现辛**委会未履行交付租金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辛**委会辩称账目没有显示该笔欠款,上届村委会没有移交的理由,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兴**公司要求辛**委会给付租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市昌**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有限公司租金三万六千元;并支付该款自二○○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