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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京昌平支行与王**、季**、北京金**限公司、北京众**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京昌**行(以下简称昌**行)与被告王**、季**、北京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北京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行的委托代理人欧友和、刘**,被告王**、季**的委托代理人张**、赵**,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众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平支行诉称,王**向我行借款318.5万元。《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28日起至2005年4月27日止,还款分24期;如未按约还款,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或计收罚息。众**司为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季**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金基源公司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贷款已全部到期。故请求,1、被告王**、季**偿还逾期借款本金1365351.74元、利息及罚息294221.26元(利息及罚息截止2007年4月12日),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对逾期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1659573元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2、被告金基源公司、众**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贷款购买的设备被众**司拿走,余款应由众**司偿还。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季**辩称同王**。

被告金基**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公司未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众**司辩称,同意在我公司的范围之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3日,昌**行与王**、众**司签订编号为(汽贷)字(北京工)行(昌平)支行(0115)网点(2003)年(工-6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向昌**行借款318.5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28日起至2005年4月27日止,月利率为4.1175‰;本合同履行中如央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开始,昌**行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并执行合同确定的利率浮动比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共分24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5月28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28日前归还;如借款人王**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昌**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王**如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昌**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保证人众**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自每期约定还款日起两年,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季**签署《同意声明》,载明其愿与借款人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及其他内容。金基**司签署《担保书》,载明:当借款人未按期偿付欠款时,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其他内容。该《同意声明》、《担保书》作为王**申请借款手续交付昌**行。2006年4月27日,因借款人王**未偿还借款,昌**行曾敦促还款。之后,昌**行诉至本院,要求同诉请。

又查明,截止2007年4月12日,王**应偿还借款本金1365351.74元,利息31135.47元,逾期罚息263094.79元。2007年4月,昌平支行向北京金**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分期还款计划》、《收入证明》、《购车合同》、《收据》、《同意声明》、《担保书》、《公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昌平支行与王**、众**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季**签署的《同意声明》及金**公司签署的《担保书》,均作为王**的借款手续交付昌平支行。昌平支行予以接受,致使其与季**成立借款合同,与金**公司成立连带担保合同。昌平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季**、金**公司、众**司亦未履行相应责任,属违约。王**的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05年4月27日,金**公司的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05年10月27日。昌平支行起诉时已超过金**公司保证期间,金**公司保证责任依法免除。综上,昌平支行请求王**、季**偿还逾期借款本金及罚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给付罚息的罚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昌平支行请求金**公司对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众**司对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被告季*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京昌平支行逾期借款本金一百三十六万五千三百五十一元七角四分并给付约定期限内的利息三万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四角七分;

二、被告王**、被告季*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京昌平支行逾期借款本息一百三十九万六千四百八十七元二角一分截止到二○○七年四月十二日的罚息二十六万三千零九十四元七角九分及自二○○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罚息;

三、被告北京**责任公司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北京众**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京昌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七百三十六元,由被告王**、季**、北京众**责任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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